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5992、16406、26597、25947、27813、31476、31477、314
94、32962、33321、33861、37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七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9 年6月5日11時54分」均更正為「109年6月4日11時54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時鴻源於 警詢中之證述」;編號8「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拍照片 18張」更正為「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拍照片1份」;編 號9「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編號11補充「繳費收據1張」;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語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部分,被告王語 瞳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告訴人陳寶仁、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頡、 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續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所為,自屬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㈥部分,被告均非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 犯行,而係私訊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陳盈軒為 詐騙行為,則此部分自難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8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1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部 分,被告均係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李居彥 、陳盈軒為詐騙行為,此業據告訴人黃偉倫、李居彥、陳盈 軒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亦均於起訴書事實中記載明確,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路社團 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㈦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遊E卡點數、2,545元、價值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100元、10,045元、4,945元、價值8,500元之遊E卡點數 、6,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 時僅22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 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 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吳肇哲、黃偉倫、 李居彥、陳寶仁、陳盈軒、黃琮皓、時鴻源、張君豪、李奕 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 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順利離開停車場,即徒手毀損告訴 人金星宇管領之停車場欄杆,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 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時薪165元、需撫養47歲 之母親及18歲之弟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盈軒、黃偉倫、黃琮皓達成和解(尚未 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 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罪、編號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罪各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吳肇哲、李居彥、陳寶仁、時鴻源、 張君豪、李奕頡、陳瀚文、黃佩涵、宋煒賢分別詐得之價值 4,000元之遊E卡點數、價值3,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 2,500元之遊E卡點數、價值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2,10 0元、10,045元、4,945元、價值8,500元之遊E卡點數、6,00 0元,及向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分別詐得之價值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8,000元、2,545元均未扣案,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偉倫、陳盈軒、黃琮皓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3份),惟尚未履行和解條
件,且被告就其餘告訴人受詐騙部分,亦均未實際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 │
│ │人吳肇哲部│價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
│ │人黃偉倫部│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價│
│ │人李居彥部│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㈣詐騙告訴│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仟 │
│ │人陳寶仁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毀損部分│ │
├──┼─────┼──────────────────┤
│ 六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詐騙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人陳盈軒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分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㈦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人黃琮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分 │其價額。 │
├──┼─────┼──────────────────┤
│ 八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㈧詐騙告訴│得「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
│ │人時鴻源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㈨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人張君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㈩詐騙告訴│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人李奕頡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分 │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一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人陳瀚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分 │其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遊E卡」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捌仟 │
│ │人黃佩涵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即起訴書犯│王語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三 │罪事實一、│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詐騙告訴│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人宋煒賢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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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5號
第15992號
第16406號
第26597號
第25947號
第27813號
第31476號
第31477號
第31494號
第32962號
第33321號
第33861號
第37027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意完成後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3時2分,以臉書帳號暱稱「顏仲彥」 向吳肇哲私訊表示欲出售手機遊戲「急速領域」帳號,並向 吳肇哲佯稱:以購買遊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並需先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王語瞳並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吳肇哲連繫,致吳肇哲陷於錯誤,付款新台幣(下同 )共40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 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 」角色暱稱「板橋老王16」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 面並封鎖吳肇哲帳號,吳肇哲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GASH、MyC ard、貝殼幣嚴格篩選人頭帳戶」見黃偉倫貼文欲出售GASH 點數卡,旋於同時2 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黃 偉倫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1 張,但要求其先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3000點GASH點數卡(價值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
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 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偉倫帳號,黃 偉倫始悉受騙。
㈢於108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遊戲點 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見李居彥貼文欲出售GASH點 數卡,旋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李居彥佯稱:欲購 買GASH點數3500點,並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 云云,致李居彥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價值3500元之GASH點數 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GASH 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 並封鎖李居彥帳號,李居彥始悉受騙。
㈣於108年11月10日18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 在臉書社團「急速領域(台服交易社團)」貼文欲出售手機 遊戲「急速領域」帳號,嗣陳寶仁於108年11月10日18時許 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陳寶仁佯稱:要求以購買遊 E卡點數之方式給付對價,並需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 傳云云,王語瞳並留下其身份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 致陳寶仁陷於錯誤,付款25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 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 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五年紀元」後,未依約 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陳寶仁帳號,陳寶仁始悉受騙 。
㈤於109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第一體停 車場西門停車場繳納停車費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場時 因故未能順利出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徒手將停車 場柵欄機欄杆向場外方向推至車輛可通過之位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致現場負責人金星宇所管領之上開欄杆變形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金星宇。
㈥於109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8591交易平台見蘇昶璇(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貼文 欲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同年 4月12日13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語瞳」向陳盈軒 佯稱:欲出售MY CARD點數,價金8000元云云,旋同年4月12 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Tung(Enjoy晴天)」,向蘇昶 璇佯稱:欲以8000元購買遊戲幣云云,致蘇昶璇、陳盈軒陷 於錯誤,陳盈軒依指示付款8000元至蘇昶璇之第三方支付平 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嗣蘇昶璇在「星城onli 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 ,蘇昶璇上開虛擬帳戶款項遭圈存、陳盈軒未取得遊戲幣,
王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蘇昶璇、陳盈軒帳號,蘇昶璇、陳盈 軒始悉受騙。
㈦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 a Pan」在臉書社團「免費點數、遊戲買賣」貼文欲出售遊 戲點數卡,嗣黃琮皓於109年4月6日17時50分許私訊王語瞳 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黃琮皓佯稱:先繳費,才給點數卡,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語瞳之身份證影本云云,致黃琮 皓陷於錯誤,付款2545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戶(代碼號NW1Z000000000000)。嗣王語瞳未 依約給付點數卡,且避不見面並封鎖黃琮皓帳號,黃琮皓始 悉受騙。
㈧於109年4月7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 a Pan」在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 貼文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嗣時鴻源於109年4 月7日12時 43分許私訊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時源佯稱:要求其 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云云,王語瞳並留下其身份證 及駕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且與時鴻源網路視訊確認身分相 符,致時鴻源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價值1 萬元之GASH點數序 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 見面並封鎖時鴻源帳號,時鴻源始悉受騙。
㈨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 oa Pan」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貼文 欲出售遊戲道具,嗣張君豪於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私訊 王語瞳上開帳號,王語瞳向張君豪佯稱:要求其先付款云云 ,致張君豪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22時4 分 許匯款2000元、100 元至第三方支付平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虛擬帳戶並轉換為MyCard遊戲點數,旋儲值在芬格國際 有限公司遊戲帳號。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約定道具,且避不 見面並封鎖張君豪帳號,張君豪始悉受騙。
㈩於109年5月1日9時25分許前某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以 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 買賣交易中心」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SE 64G智慧型手機 ,嗣李奕頡於109年5月1日9時25分許見上開貼文後私訊王語 瞳上開臉書帳號達成交易合意,旋以Line暱稱「Enjoy晴天. 板橋老王8888」,向謝家玲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 算新台幣1萬元(外加手續費45元)云云,致李奕頡、謝家 玲陷於錯誤,李奕頡依指示付款1萬45元至謝家玲之第三方 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 戶為謝家玲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戲幣交
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李奕頡未取得遊戲幣,王 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李奕頡、謝家玲帳號,李奕頡始悉受騙 。
於109年5月5日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以 臉書帳號暱稱「Weihoa Pan」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台版/討 論/攻略/交易/交流」貼文佯稱欲出售楓幣,嗣陳瀚文109年 5月5日5時30分許見上開貼文後私訊王語瞳上開臉書帳號達 成交易合意,旋於同日某時以Line暱稱「Enjoy晴天.板橋老 王8888」,向謝家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欲購買星城遊戲幣點數換算新台幣4900元云云,致 陳瀚文、謝家玲陷於錯誤,陳瀚文依指示付款4945元至謝家 玲之第三方支付平臺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為徐凡凱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謝家玲在「星城online」遊戲內將上開遊 戲幣交付與角色名稱「Enjoy晴天」後,陳瀚文未取得遊戲 幣,王語瞳避不見面並封鎖陳瀚文、謝家玲帳號,陳瀚文始 悉受騙。
於109年6月5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eiho a Pan」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貼文欲出售iphone SE2 智慧型手機,嗣黃佩涵109年6月5日11時54分許私訊王語瞳 上開帳號,王語瞳向黃佩涵佯稱:前開手機價金為遊E卡點 數卡8500點,並要求其先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並留 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云云,致黃佩涵陷於錯誤,付款85 00元購買前開遊E卡點數後依指示將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 給王語瞳。嗣王語瞳未依約給付約定手機,且避不見面並封 鎖黃佩涵帳號,黃佩涵始悉受騙。
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YuTun g Wang」在臉書社團「QQ飛車手遊社團」貼文欲出售APP ST ORE點數卡,嗣宋煒賢於109年7月5日18時55分許私訊王語瞳 上開帳號,王語瞳向宋煒賢佯稱:欲出售APP STORE點數卡4 張,每張1500元,約定面交云云,旋王語瞳於109年7月5日 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面交,致宋煒賢 陷於錯誤,付款6000元給王語瞳,王語瞳則交付無法使用之 APP STORE點數卡予宋煒賢。嗣宋煒賢發現上開點數卡無法 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盈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奕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琮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李居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張君豪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寶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吳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金 星宇、宋煒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之自│⒈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
│ │白 │ 事實。 │
│ │ │⒉被告坦承「王語瞳」「 │
│ │ │ ENJOY 晴天」「Weihoa │
│ │ │ Pan 」「板橋老王 16 」│
│ │ │ 「 Yu Tung Wang 」等帳│
│ │ │ 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為其使用 │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
│ │盈軒、黃佩涵、李奕頡、│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
│ │黃琮皓、張君豪、陳寶仁│ │
│ │、吳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證人即被害人蘇昶璇於│ │
│ │警詢之證述、證人徐凡凱│ │
│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
│ │訴人陳瀚文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
│ │宋煒賢於警詢之證述 │ │
├──┼───────────┼────────────┤
│3 │告訴人金星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金星宇管理之欄│
│ │查中之證述 │杆遭毀損之事實。 │
├──┼───────────┼────────────┤
│4 │證人洪志穎、蘇昶璇、陳│⒈證明臉書暱稱「王語瞳」│
│ │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帳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⒉證明Line暱稱「Tung ( │
│ │玲於警詢之證述 │ Enjoy 晴天)」為被告使│
│ │ │ 用之事實。 │
│ │ │⒊證明「星城 online 」角│
│ │ │ 色暱稱「 Enjoy 晴天」 │
│ │ │ 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⒋證明「星城 online 」角│
│ │ │ 色暱稱「五年紀元」為持│
│ │ │ 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 │ │ 被告所取得使用之事實。│
├──┼───────────┼────────────┤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證明告訴人吳肇哲遭詐騙之│
│ │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事實。 │
│ │IP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 │
│ │單、購買遊 E 卡點數全 │ │
│ │家超商收據、與被告網路│ │
│ │私訊對話 4 張 │ │
├──┼───────────┼────────────┤
│6 │臉書暱稱「王語瞳」帳號│證明告訴人黃偉倫遭詐騙之│
│ │基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事實。 │
│ │公司訂單查詢明細、通聯│ │
│ │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及│ │
│ │網頁翻拍照片 10 張、 │ │
│ │GASH 點數卡購買收據 │ │
├──┼───────────┼────────────┤
│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證明告訴人李居彥遭詐騙之│
│ │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事實。 │
│ │、與被告網路私訊對話及│ │
│ │網頁翻拍照片 17 張 │ │
├──┼───────────┼────────────┤
│8 │與「王語瞳」私訊對話翻│證明告訴人陳寶仁遭詐騙之│
│ │拍照片 18 張、購買遊 E│事實。 │
│ │卡點數超商收據、「星城│ │
│ │online 」角色暱稱「五 │ │
│ │年紀元」帳號之交易紀錄│ │
│ │及通話紀錄、網銀國際股│ │
│ │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 │
│ │員申請資料、 IP 歷程、│ │
│ │WHOIS 查詢資料、通聯調│ │
│ │閱查詢單 │ │
├──┼───────────┼────────────┤
│9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4│證明告訴人金星宇管理之欄│
│ │張 │杆遭毀損之事實。 │
├──┼───────────┼────────────┤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證明告訴人陳盈軒、被害人│
│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蘇昶璇遭詐騙之事實。 │
│ │資料(Enjoy 晴天)、 │ │
│ │IP 歷程、綠界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蘇昶璇之虛擬帳│ │
│ │戶交易明細、 Line 對話│ │
│ │及網頁翻拍照片 22 張、│ │
│ │陳盈軒付款之 7-11超商 │ │
│ │收據 │ │
├──┼───────────┼────────────┤
│11 │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黃琮皓遭詐騙之│
│ │ │事實。 │
├──┼───────────┼────────────┤
│12 │被告之身份證及駕照影本│證明告訴人時源遭詐騙之│
│ │、郵局存摺封面、被告與│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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