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頡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巫長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秉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長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秉頡、巫長嶧加入綽號「CWW噴」之人為首之成員至少3人 上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徐秉頡、巫長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於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 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各該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巫長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秉頡依指示於附表「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徐秉頡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徐秉頡、巫長嶧因 此依序獲取所提領金額之1.5%、0.5%即新臺幣(下同)9,22 6元、3,075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啟偉、楊若妤、張喬凱、李宜諺、吳俊輝、阮映紅、 廖翊凱、洪偉銘、張荃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秉頡、巫長嶧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頡、巫長嶧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秉頡、巫 長嶧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秉頡、巫長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秉頡、巫長嶧雖僅分別負責 提領款項、駕車之工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徐秉頡、巫長嶧縱不認識其餘具體施用詐術之集 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 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本案 犯行,與綽號「CWW噴」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 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 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 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秉頡、巫長嶧 就附表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秉頡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徐秉頡顯未能記取前 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所為犯行 ,於偵查及法院審期間,始終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均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其等僅係 擔任集團中提領款項、駕車之角色,然其等駕車提領款項 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 ,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徐秉頡、巫長嶧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等之角色分工,所為犯行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徐秉頡 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做鷹架、種田,家有父 親、哥哥、弟弟,已離婚,有1小孩快5歲由前妻照顧;被 告巫長嶧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水電及裝冷氣 ,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姊姊、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徐 秉頡、巫長嶧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 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徐秉頡、巫長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徐秉頡、巫長嶧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徐秉頡、巫長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六)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因本案已領取之報酬依序為附表所提 領金額(合計615,080元)之1.5%、0.5%即9,226元、3,0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分據被告徐秉頡、巫長嶧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 據 │ 主 文 │
├──┼───┼─────────────────┼───────────┼────────┼──────────┤
│1 │張啓偉│109年7月1日18時32分許,致電張啓偉 │徐秉頡於109年7月2日18 │告訴人張啓偉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內政部警政署│ │
│ │ │,佯稱「CITIESOCIAL購物」,因駭客 │時44分43秒、18時45分59│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攻擊導致客戶重複下單,需終止信用扣│秒、18時46分56秒、18時│卷第63至69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款云云,隨後再致電張啟偉,佯稱係玉│47分55秒、18時48分52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山銀行人員,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18時49分55秒、18時50│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張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49秒,共7次,分別提 │、臺東縣警察局關│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0秒、18時39分56秒,分別匯款99,98│領20,005元;於同日18時│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刑壹年伍月。 │
│ │ │7元、4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51分45秒,提領9,005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039351號帳戶。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中國信託│ │
│ │ │ │ │存款存摺影本、交│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 │
│ │ │ │ │第129至131頁、第│ │
│ │ │ │ │135、141頁、第14│ │
│ │ │ │ │5至147頁、第273 │ │
│ │ │ │ │頁)、監視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 │
│ │ │ │ │卷第333至339頁)│ │
│ │ │ │ │。 │ │
├──┼───┼─────────────────┼───────────┼────────┼──────────┤
│2 │楊若妤│109年7月2日17時47分許,致電楊若妤 │徐秉頡於109年7月2日19 │告訴人楊若妤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啟克體育專欄」廠商,因超│時1分57秒,提領84,000 │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商誤將其訂單設成24組須取消云云,隨│元;於同日19時50分23秒│卷第71至75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後再致電楊若妤,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0元;於同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人員,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楊若妤│19時51分44秒,提領13,0│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22秒│00元。 │、花蓮縣警察局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8時51分31秒,分別匯款49,985元、│ │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刑壹年貳月。 │
│ │ │4,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430號帳戶。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手機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 │
│ │ │ │ │卷第163至173頁)│ │
│ │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 │自動化LOG資料-財│ │
│ │ │ │ │金交易(見偵卷第│ │
│ │ │ │ │279、281頁)、監│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見偵卷第341 │ │
│ │ │ │ │至343頁上方)。 │ │
├──┼───┼─────────────────┤ ├────────┼──────────┤
│3 │張喬凱│109年7月2日18時21分許,致電張喬凱 │ │被害人張喬凱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臺中郵政總局」值班主任,│ │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因網路購物賣家誤將其訂單多設10筆須│ │卷第77至81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配合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張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13│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秒、19時22分35秒,分別匯款29,910元│ │、雲林縣警察局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72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壹年貳月。 │
│ │ │22430號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175至179頁)、存│ │
│ │ │ │ │款交易明細、自動│ │
│ │ │ │ │化LOG資料-財金交│ │
│ │ │ │ │易(見偵卷第279 │ │
│ │ │ │ │、281頁)、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見偵卷第341至3│ │
│ │ │ │ │43頁上方)。 │ │
├──┼───┼─────────────────┤ ├────────┼──────────┤
│4 │李宜諺│109年7月2日19時7分許,致電李宜諺,│ │告訴人李宜諺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CITIESOCIAL購物」,因將其 │ │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訂單設定為批發會連續扣款須解除云云│ │卷第83至85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隨後再致電李宜諺,佯稱係花旗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客服,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李宜諺│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1秒 │ │、新竹縣政府警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刑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臺外│ │
│ │ │ │ │幣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偵卷第183、187│ │
│ │ │ │ │、195、205頁)、│ │
│ │ │ │ │自動化LOG資料-財│ │
│ │ │ │ │金交易(見偵卷第│ │
│ │ │ │ │279、281頁)、監│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片(見偵卷第341 │ │
│ │ │ │ │至343頁上方)。 │ │
├──┼───┼─────────────────┼───────────┼────────┼──────────┤
│5 │吳俊輝│109年7月5日14時53分許,致電吳俊輝 │徐秉頡於109年7月5日15 │告訴人吳俊輝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商城店家,因誤將其訂單│時55分13秒、15時55分58│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隨後再致電│秒、15時56分33秒、15時│卷第87至93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吳俊輝,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要求配│57分12秒、15時57分48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合操作云云,致使吳俊輝陷於錯誤,依│、16時9分4秒,共6次,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15時46分許、15│分別提領20,005元;於同│、新北市政府警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53分4秒,分別匯款49,985元、49,98│日16時9分55秒,提領9,0│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刑壹年伍月。 │
│ │ │5元、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37│05元。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0 000000000號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明細內容、手│ │
│ │ │ │ │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存摺影本、彙總登│ │
│ │ │ │ │摺明細(見偵卷第│ │
│ │ │ │ │207、211、215頁 │ │
│ │ │ │ │、第219至225頁)│ │
│ │ │ │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卷第299頁)、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照片(見偵卷第34│ │
│ │ │ │ │3頁下方至349頁)│ │
│ │ │ │ │。 │ │
├──┼───┼─────────────────┼───────────┼────────┼──────────┤
│6 │阮映紅│109年7月5日15時17分許,致電阮映紅 │徐秉頡於109年7月5日18 │告訴人阮映紅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路服飾會計,因其訂單勾選│時13分50秒,提領20,005│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錯誤將遭扣款需暫停帳戶云云,隨後再│元。 │卷第95至99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電阮映紅,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阮映紅陷於│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 │ │、新北市政府警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合作金庫│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刑壹年壹月。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國泰世華銀行│ │
│ │ │ │ │ATM交易明細表、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見│ │
│ │ │ │ │偵卷第227、235頁│ │
│ │ │ │ │、第239頁右下方 │ │
│ │ │ │ │、第241頁)、交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 │
│ │ │ │ │第299頁)、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見偵卷第351頁 │ │
│ │ │ │ │上方)。 │ │
├──┼───┼─────────────────┼───────────┼────────┼──────────┤
│7 │廖翊凱│109年7月5日15時24分許,致電廖翊凱 │徐秉頡於109年7月5日16 │告訴人廖翊凱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網購店家,因員工將其資料設│時39分46秒,提領20,000│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定為批發商訂購30份需取消訂單云云,│元;同日16時40分23秒,│卷第107至113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隨後再致電廖翊凱,佯稱係銀行人員,│提領13,000元;同日17時│、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廖翊凱陷於錯│39分58秒,提領20,000元│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41秒、17時│;同日17時41分9秒,提 │表、桃園市政府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5分44秒、17時43分45秒,分別匯款29│領10,000元;同日17時49│察局桃園分局埔子│刑壹年貳月。 │
│ │ │,989元、29,985元、16,123元至第一商│分26秒,提領16,000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餘額)。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台│ │
│ │ │ │ │新銀行ATM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偵卷第25│ │
│ │ │ │ │3頁、第257至261 │ │
│ │ │ │ │頁)、交易明細表│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 │
│ │ │ │ │款明細分類帳(見│ │
│ │ │ │ │偵卷第309、323頁│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卷│ │
│ │ │ │ │第351頁下方至第3│ │
│ │ │ │ │55頁)。 │ │
├──┼───┼─────────────────┼───────────┼────────┼──────────┤
│8 │洪偉銘│10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致電洪偉銘 │徐秉頡於109年7月5日21 │告訴人洪偉銘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某網站客服,因誤將其設為高│時22分53秒,提領20,000│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級會員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再致│元;同日21時27分30秒,│卷第101至105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電洪偉銘,佯稱係台中銀行客服,要求│提領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配合操作云云,致使洪偉銘陷於錯誤,│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52秒,匯款24,1│ │表、彰化縣警察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刑壹年壹月。 │
│ │ │戶。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中國信託銀行AT│ │
│ │ │ │ │M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偵卷第243、249、│ │
│ │ │ │ │251頁)、交易明 │ │
│ │ │ │ │細表、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
│ │ │ │ │(見偵卷第309、3│ │
│ │ │ │ │23頁)、監視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偵卷第3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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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荃祺│109年7月5日18時46分許,致電張荃祺 │徐秉頡於109年7月5日19 │告訴人張荃祺於警│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係「DHC」店家,因誤將其設為 │時45分38秒、19時46分47│詢中之證述(見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VIP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取消云云 │秒、19時47分56秒,共3 │卷第115至119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隨後再致電張荃祺,佯稱係中國信託│次,分別提領3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商業銀行人員,要求配合操作云云,致│於同日19時48分57秒,提│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使張荃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領10,000元(所提領金額│表、臺北市政府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5分許,匯款99,997(含14元手續費)│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刑壹年參月。 │
│ │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町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號帳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見偵卷第│ │
│ │ │ │ │263、269頁)、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 │果(見偵卷第328 │ │
│ │ │ │ │頁)、監視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 │
│ │ │ │ │卷第359至36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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