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7號
CHDM,108,金訴,12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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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合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992號、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易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徐易合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婷婷」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李婷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上述 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提領,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 之去處,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謝佳容王湘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長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易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81頁)、FB翻拍照片(本院卷147頁至149頁)、門號 使用查詢資料(本案卷第85至99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卷第 133至139頁)、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參 ,被害人確實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另有 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 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李婷婷」及所屬集團在詐欺取財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函(本院卷 第117、323頁)、玉山個金集中部函(本院卷第121、263、 3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為證,而可知告訴人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或不詳地點遭提領,而致金錢流向不明,使 被告之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李 婷婷」,嗣另由不明之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最後再由不詳車手, 將款項提領而致金錢去向不明,而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 「李婷婷」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以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 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帳戶,已如上述,自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有 幫助車手集團洗錢,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 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 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 量被告主觀犯意為未必故意,犯罪惡性較低,且未獲得任何 利益,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母親、外婆、弟弟、妹妹同住,原於餐飲業工作,現 無業,因母親罹癌而在家照顧母親,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年僅21歲,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願意出席調解庭之被害人 損害,現正依約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資料可證,並匯款賠償被害人孫安迪之損害,有匯款資料 可證(本院卷第33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 將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王湘宥郭長餘、謝佳容,資以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本件帳戶內之洗錢標的,雖因去向 不明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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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