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8
7 號、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第392 號、第394 號、
第395 號、第397 號、第398 號、第400 號、第401 號、第402
號、第403 號、第405 號、第406 號、第407 號、第408 號、10
8 年度偵字第6766號、第6914號、第69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8 年度易
字第1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
字第1513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
109 年度簡字第1513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德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湯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對少年犯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該編號10所示之竊盜行為 。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蔡馨儀、少年蔡○任、李子 齊、潘祈宏、柯志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偵字第10830805500 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7 至11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4570300 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7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4530100 號卷【下稱警
卷三】第7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0484000 號卷【下稱 警卷四】第11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0615700 號卷【下 稱警卷五】第7 至9 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710300 號 卷【下稱警卷六】第3 至5 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七】第11至14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八】第7 至11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1328700 號卷 【下稱警卷九】第19至23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147300號卷 【下稱警卷十】第11至14頁;東警偵字第10830776700 號卷 【下稱警卷十一】第7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二】第7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3頁;東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四】第7 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五】第7 至9 頁;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六】第7 至9 頁;東警分 偵字第10831161600 號卷【下稱警卷十七】第5 至7 頁;屏 警分偵字第10832087300 號卷【下稱警卷十八】第7 至10頁 ;東警分偵字第10831339300 號卷【下稱警卷十九】第13至 17頁;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2100 號卷【下稱警卷二十】第 7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61至71頁;108 年度 偵字第4347號卷第57至71頁;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第57 至61頁;108 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6 7 至177 、359 、368 、386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見本院 卷第287-289 、293-295 頁)等在卷可佐,基上,足認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 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 )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 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 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 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3.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查被告係55年12月間出生,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5 頁),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案發時間為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即少年李○儒,係92年 7 月間生,業據少年李○儒供陳在卷(見警卷十第7 頁), 是其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審酌告訴人即少 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該失竊腳踏車上桿有綠色標誌,有 藍色屏榮高中的停車證貼在上桿等語(見警卷十第8 頁), 並有遭竊腳踏車尋獲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十第53 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所竊取之 腳踏車被害人應該是屏東中學(按應為屏榮高中)學生,因 為車上面有貼屏東中學貼紙等語(見警卷十第13頁;本院卷 第386-387 頁),可見被告行竊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 已有預見,然其仍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即少年李○儒所有之腳踏車1 輛,顯有縱生成年人對少年竊 盜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
4.至於如附表編號3 、5 、9 、13、20所示部分,各該遭竊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生日均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該編號所示),業據各該被害少年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三第5 頁、警卷五第15頁、警卷 九第13頁、警卷十三第7 頁、警卷二十第13頁),然被告行 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各該遭竊被害人係少年,而仍基於 縱使發生成年人對少年竊盜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編號3 、5 、20部分 ,我行竊當時均不知道也無法想到腳踏車的使用者是未滿18 歲的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 頁),又因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5 、9 、13、20所示行為 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均為少年之事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5.綜上,就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 編號10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部 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387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 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 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相同之竊盜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 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被告所犯本案20罪,均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3.自首: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一再涉犯相同之竊盜罪嫌高達20件以上, 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且自首之動機可議,故不應給予被告 自首減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起訴書第18頁) 。惟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 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 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 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 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 ,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 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 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 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 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 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2 、6 、8 、10、12、13、14、15、16、17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 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故均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就
上開犯行向警方自首,係因犯後對被害人感到內疚,希望自 首後透過警方將所竊贓物還給各該被害人以減輕其等之損失 ,至於其自首雖亦可使認識的警察獲有查緝業績,然其並非 為有利於警方促進業績方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 頁),可見其自首之動機與因其犯罪將遭發現,情勢所迫而 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其自首部分之贓物亦經被告帶同警方尋獲並 發回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犯後亦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接 受法院裁判,可徵被告非無悔悟之心,至於其若自首亦可對 警方查緝之績效有所促進,然此係被告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之 ,可徵被告之動機並非為圖自己在審判上能獲有寬典方始自 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仍係勇於 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就其前揭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附表編號1 、2 、6 、8 、12、13 、14、15、16、17所示部分,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編號 10所示部分,因同時有2 種加重事由(即兒童與少年福利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累犯)及減輕事由(自首) ,爰就加重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復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另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竊盜罪嫌高 達20件以上,故建請法院不應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乙節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經查,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據承辦警員高國慶表示,被害人即少年 符○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至警 局報案,並將其失竊之黑色腳踏車(車身有BTWIN 的字樣) 照片交與警員高國慶查看,表示伊是在迪卡儂買的,而該照 片即附在警卷中,警員高國慶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火車站執行 交通整理勤務時,適被告就騎著這台黑色腳踏車出現在屏東 火車站,警員高國慶看到認為與少年符○婕的上開失竊腳踏 車非常相似,於是就對被告進行盤查,因而查獲被告本案之 竊盜犯行,而該黑色腳踏車也發還給少年符○婕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腳踏車失竊協尋(含照片1 張)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九第43頁;本院卷第287-288 頁),可見本 件係因警員高國慶先接獲少年符○婕報案而知悉其失竊之腳 踏車特徵,其後於執行勤務時恰巧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與少年符○婕失竊腳踏車之特徵相符,方始對被告進行盤查 並因而查獲,從而足認警員高國慶對被告進行盤查前,已有 相當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嫌,自與自首之要件 難謂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部分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詳後沒收欄所述),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動機、目的、情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參酌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就部分犯行判處拘役並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審酌本案部分遭竊財物 之價值固非甚鉅,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為本案20次犯行前,其自99年間起(詳後述) ,即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且 刑責係逐次加重,前述構成累犯所示之各罪,其中部分之刑 責更已達有期徒刑6 月,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是本案各次犯 行自有必要延長其矯正之刑期,而無從比照偶一犯罪者因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而給予拘役之刑度,是被告上開所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20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 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養 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7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出獄後1 年內,即持續、多次犯案 達20件以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係 職業性犯罪之情形,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參與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 要等情,亦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390 頁;起訴書第18頁即本院卷第28頁)。經查,被告 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 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多次再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7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簡易 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88 頁),是被告長期有竊盜犯罪之前科 ,經多次入監矯正後仍不知改過自新,於出監後再犯本案20 件竊案犯行,顯見被告已長期沉溺竊盜,產生不勞而獲之偏 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 ;參酌被告係55年12月間生,此有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現年滿54歲,且其自述曾 從事地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等工程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 頁),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卻未致力於正途,反 而形成以竊盜犯罪不勞而獲之惡習,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 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僅藉刑罰 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
。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 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 ,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被告行為時已為18歲以 上,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故起訴書建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應執行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1 輛、如附表編號6 、11、19所示之鑰匙各1 支、附表編號7 所示之鑰匙1 支、外套2 件、安全帽1 頂、 附表編號18之拖鞋1 雙,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至11、13至17、19、20「已發還犯罪所得欄」所 示交被告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陳建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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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是│已發還犯罪所│ 主文 │
│(即起│下同】) │ │否│得 ├─────┬─────┤
│訴書犯│ │ │自│ │ 宣告刑 │ 沒收 │
│罪事實│ │ │首│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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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德正於民國108 年│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是│車牌號碼000 │湯德正犯竊│ │
│ │3 月10日21時18分(│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KEK號普通重│盜罪,累犯│ │
│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見警卷一第29頁│ │型機車1 輛及│,處有期徒│ │
│ │許」,應予更正)許│正反面),並有偵│ │其鑰匙1支。 │刑伍月,如│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查報告、屏東縣政│ │(起訴書漏未│易科罰金,│ │
│ │山路73號之「V-MIX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記載鑰匙已發│以新臺幣壹│ │
│ │KTV 」前,見吳承恩│扣押筆錄、扣押物│ │還) │仟元折算壹│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日。 │ │
│ │-KEK號普通重型機車│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 │1 輛停放在該處,且│保管單、屏東縣政│ │ │ │ │
│ │鑰匙仍插置在電門上│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電腦輸入單、監視│ │ │ │ │
│ │,徒手轉動該插置之│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
│ │機車鑰匙發動後,旋│片3 張、蒐證照片│ │ │ │ │
│ │即將該機車騎駛離去│1 張、本院公務電│ │ │ │ │
│ │而竊取得手。嗣於10│話紀錄1 紙等在卷│ │ │ │ │
│ │8 年3 月12日19時40│可稽(見警卷一第│ │ │ │ │
│ │分許,其於有偵查犯│5 、33至45頁:本│ │ │ │ │
│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院卷第293 頁) │ │ │ │ │
│ │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 │ │ │ │
│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 │ │ │ │ │
│ │開竊盜犯行,並帶同│ │ │ │ │ │
│ │警方前往屏東縣○○○ ○ ○ ○ ○ ○
○ ○鎮○○路00號取回該│ │ │ │ │ │
│ │機車予以扣案,而自│ │ │ │ │ │
│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 │ │ │ │
│ │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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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德正於107 年12月│證人即被害人曾謝│是│車牌號碼000-│湯德正犯竊│ │
│ │3 日2 時至3 時間某│桂桃於警詢時之證│ │7860號普通重│盜罪,累犯│ │
│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述(見警卷二第11│ │型機車1 輛及│,處有期徒│ │
│ │市○○○街000 號前│至13頁),並有職│ │其鑰匙1 支。│刑伍月,如│ │
│ │,見曾蘭媖所有、曾│務報告、屏東縣政│ │ │易科罰金,│ │
│ │謝桂桃所管領之車牌│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以新臺幣壹│ │
│ │號碼MMS-7860號普通│扣押筆錄、扣押物│ │ │仟元折算壹│ │
│ │重型機車1 輛停放在│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日。 │ │
│ │該處,且鑰匙仍插置│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 │在電門上,竟趁無人│保管單、車輛詳細│ │ │ │ │
│ │看管之際,徒手轉動│資料報表、監視器│ │ │ │ │
│ │該插置之機車鑰匙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動後,旋即將該機車│3 張、蒐證照片5 │ │ │ │ │
│ │騎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張等在卷可稽(見│ │ │ │ │
│ │。嗣於107 年12月19│警卷二第5 、15至│ │ │ │ │
│ │日18時許,其於有偵│19、37至47頁) │ │ │ │ │
│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 │ │ │ │
│ │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 │ │ │ │ │
│ │罪前,主動向員警坦│ │ │ │ │ │
│ │承上開竊盜犯行,並│ │ │ │ │ │
│ │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 │ │ │ │ │
│ │東港鎮中山路2 之56│ │ │ │ │ │
│ │號前取回該機車予以│ │ │ │ │ │
│ │扣案,而自首接受裁│ │ │ │ │ │
│ │判,始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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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德正於107 年11月│證人即被害人張○│否│腳踏車1 輛。│湯德正犯竊│ │
│ │29日9 時34分許,在│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 │盜罪,累犯│ │
│ │屏東縣屏東市萬年公│(見警卷三第11至│ │ │,處有期徒│ │
│ │園停車場,見少年張│13頁),並有職務│ │ │刑肆月,如│ │
│ │○信(91年11月間生│報告、屏東縣政府│ │ │易科罰金,│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 │以新臺幣壹│ │
│ │,無證據證明湯德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仟元折算壹│ │
│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 │日。 │ │
│ │少年)所有之腳踏車│收據、贓物認領保│ │ │ │ │
│ │1 輛(藍白色,車身│管單、蒐證照片5 │ │ │ │ │
│ │有英文字母TRINX ,│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價值約7,000 元)停│面翻拍照片5 張等│ │ │ │ │
│ │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在卷可稽(見警卷│ │ │ │ │
│ │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三第5 、15至21、│ │ │ │ │
│ │將該腳踏車騎駛離去│47至55頁) │ │ │ │ │
│ │而竊取得手。嗣張○│ │ │ │ │ │
│ │信於同日17時10分許│ │ │ │ │ │
│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於107 年12月8 │ │ │ │ │ │
│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 │ │ │ │
│ │屏東市潭墘9 號偵辦│ │ │ │ │ │
│ │湯德正涉犯另案竊盜│ │ │ │ │ │
│ │案件時,發現其所騎│ │ │ │ │ │
│ │乘之腳踏車即為上開│ │ │ │ │ │
│ │遭竊之腳踏車,當場│ │ │ │ │ │
│ │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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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德正於108 年2 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否│腳踏車1 輛。│湯德正犯竊│ │
│ │1 日13時23分許,在│鍾瑞霖於警詢時之│ │ │盜罪,累犯│ │
│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證述(見警卷四第│ │ │,處有期徒│ │
│ │79號之某電子遊戲場│15至17頁),並有│ │ │刑肆月,如│ │
│ │前,見高雄捷運股份│偵查報告、屏東縣│ │ │易科罰金,│ │
│ │有限公司所有之P-BI│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以新臺幣壹│ │
│ │KE腳踏車1 輛(車號│局搜索扣押筆錄、│ │ │仟元折算壹│ │
│ │0419、價值6,500 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日。 │ │
│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扣押物品收據、贓│ │ │ │ │
│ │鎖,竟趁無人看管之│物認領保管單、蒐│ │ │ │ │
│ │際,將該腳踏車騎駛│證照片3 張、P-BI│ │ │ │ │
│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KE公共自行車0419│ │ │ │ │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號租借紀錄、屏東│ │ │ │ │
│ │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 │
│ │,經警於108 年2 月│分局108 年3 月9 │ │ │ │ │
│ │4 日23時許,在屏東│日屏警分偵108308│ │ │ │ │
│ │縣屏東市公義街土地│53300 號函暨所附│ │ │ │ │
│ │公廟前偵辦湯德正涉│員警職務報告、車│ │ │ │ │
│ │犯另案竊盜案件時,│輛軌跡查詢結果等│ │ │ │ │
│ │發現其所騎乘之腳踏│在卷可稽(見警卷│ │ │ │ │
│ │車為上開遭竊之腳踏│四第5 、23至31、│ │ │ │ │
│ │車,當場予以扣案,│53至57頁;108 年│ │ │ │ │
│ │始悉上情。 │度偵字第1539號卷│ │ │ │ │
│ │ │第65至7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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