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5號
SLDM,109,金訴,11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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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廖英豪


      李昕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742 、164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17 、918 、919 、2672號
)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958、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壹支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plus 手機(IMEI:○○○○○○○○○○○○○○○,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 「永利酒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尋」及「力 力」之成年人,而受邀為其等工作,知悉工作內容僅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再交款予「千尋 」、「力力」指定之人,即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4 萬5,000 元之報酬,戊○○並於108 年8 月12日將此工作訊 息告知壬○○,並許以1 萬元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 ,而此工作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 額報酬,依戊○○、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



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 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戊○○、壬○○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為「千尋」、 「力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工作 (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戊○○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並自 戊○○獲取1 萬元,後再由戊○○交還存摺及提款卡,且自 任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戊○○則擔任為集團指示 壬○○提款及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又戊○○於108 年8 月16日前某日,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而需借帳戶使用 為由,而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取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 贓款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丙○○、己○○、辛○○、庚○○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戊○○即 基於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壬○○,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丙○○、己○○、辛○○匯入本案壬 ○○帳戶之受詐款項,壬○○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將領得 款項攜往戊○○指定地點交予戊○○,再由戊○○至指定地 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辛○○及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庚○○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另指示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嗣丙○○、己○○、辛○○、庚○○等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壬○○部分):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戊○○、壬○○本身各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被告壬○○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7 至3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壬○○帳戶、甲○○帳戶 及指示被告壬○○提款及向之款項等情;被告壬○○坦承有 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被告戊○○指示提款及交款等情;惟其等 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我是有人介紹博奕工作 給我,叫我找周遭朋友,有無想賺錢的,就提供帳戶給他, 幫他匯款、領款,我也是被利用,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云云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戊○○沒有跟詐欺集團合作意思,只 單純覺得是賭博行為,主觀上只有賭博犯意,不應負詐欺責 任,如被告戊○○知悉要從事詐欺,一定不敢借好朋友帳戶 ,不僅是刑責,更有朋友間壓力等情詞,為之置辯;被告壬 ○○則辯稱:我只是好心借被告戊○○帳戶,他找我幫忙我 沒有想太多,說是公司要匯錢,我那時剛好要報學校,工作 先辭掉比較有時間,就幫他領那些錢,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 ,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結識「千尋」、「力力」,而以每 月4 萬元至4 萬5,000 元之代價,受邀為其等從事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後再交款予「千尋」、「力力 」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由被告壬○○提供本案壬○○帳戶及 受被告戊○○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款項,再交付被告戊○○轉交「千尋」、「力力」指定之 人,而被告戊○○則另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甲○○取得 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千尋」、「力 力」等人,後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甲 ○○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均據被告戊○○、壬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述交付 帳戶情節明確(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第7 、8 頁),並有 本案壬○○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偵15742 卷第99、 100 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462 卷第17、 19至21頁)、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



462 卷第17、22、23頁)、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第28頁)、(見偵16462 卷第18、 22頁)、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北檢偵2455 3 卷第145 頁,北檢偵28334 卷第83頁,北檢偵29283 卷第 51、52頁)、被告戊○○臉書帳號暱稱及手機門號、被告壬 ○○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15 至 243 頁)、被告戊○○與「力力」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 偵26358 卷第59頁)、被告戊○○手機微信暱稱及「力力」 之微信(見北檢偵26358 卷第63頁)、被告壬○○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10 至111 頁)、本案 壬○○帳戶108 年8 月13日、14日提款資料(見北檢偵2635 8 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及有本案壬○○帳戶存摺1 本及 提款卡1 張、被告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 支扣案可以佐證,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壬○○ 告訴我說他缺錢,我剛好接到這個案子,我就告訴被告壬○ ○這是博奕的錢,不會怎樣。我就於108 年8 月12日向被告 壬○○拿帳戶,隔天就還給他,叫他自己去提領博奕入帳的 東西,因被告壬○○提供帳戶,我在8 月13日有給他1 萬元 ,上面的人說在我領薪水時,會把這筆錢給我(見北檢偵26 358 卷第188 、190 頁)等語明確,核與時為被告戊○○女 友之證人翁綉雅於警詢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壬○○,當時 我透臉書得知他有新養1 隻貓,剛好我接到貓砂工作,便主 動詢問他是否需要我無償供應他,但要請他幫我打廣告,之 後他有來我住處拿了2 次貓砂後,約在108 年8 月初他聯繫 我說他的信用卡債繳不出來並想要跟我借錢,便於我住處找 我拿貓砂時一併向我借錢,但我當時手頭沒有現金無法借他 ,所以跟他說不然介紹你工作,可到我任職貿易公司從事貓 砂包裝員,但他嫌薪水少又不是現領,於是我跟他說不然去 當酒店少爺,但他也不要,然後我表示被告戊○○那邊可能 會有其他現領工作可以介紹給他,並提供被告戊○○手機門 號給他,於是被告壬○○就自行聯絡被告戊○○有無工作( 見北檢偵28334 卷第70、71頁)、108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 許,我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網咖(市招: 網路狂飆)找被告戊○○要跟他朋友拿車,看到被告戊○○ 把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金額不清楚)拿給被告壬○○,我 問被告戊○○你沒事拿錢給他幹嘛,被告戊○○回答我說就 跟被告壬○○借個帳戶並給他錢(見北檢偵28334 卷第70頁 ,北檢偵26358 卷第15頁)等語相符,衡諸被告戊○○與被 告壬○○僅因證人翁綉雅之故始為認識,彼此並不相熟,此



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北檢偵28334 卷第58頁,偵1574 2 卷第11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4 頁),自無宿怨,且觀 諸其所述內容亦無推諉之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不實攀誣 被告壬○○之理,而證人翁綉雅為被告壬○○為國小同學, 感情甚佳,持續有在聯絡,亦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偵 15742 卷第119 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5 頁),參以證人 翁綉雅上開所述多次無償提供貓砂給被告壬○○,及依其等 二人臉書對話紀錄(見偵28334 卷第103 、105 頁),除見 有聯繫貓砂、債務之情,並亦談及個人感情之事,顯見彼此 友好,實無攀誣被告壬○○之理,併審諸雖被告戊○○雖係 被告壬○○同學之男友,究竟不熟,當時甚且初識(見偵15 742 卷第11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4 頁),而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 若非被告戊○○有許以重酬,被告壬○○實無任意交付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壬○○提供自己帳戶並 擔任提款及交款行為,確係被告戊○○將為「千尋」、「力 力」工作之訊息告知被告壬○○,並交付被告壬○○1 萬元 為此報酬無訛。被告壬○○辯稱:只是好心幫忙而借帳戶給 被告戊○○云云,並不可採。
㈢而被告壬○○依被告戊○○指示所提領匯入本案壬○○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則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丙○○、己○○、 辛○○、庚○○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 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被告戊○○、壬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己○○、辛○○、庚○○等人指訴綦詳(卷頁詳 附表二)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㈣又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 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至少有負責蒐取人頭帳 戶、覓人提款、收水之「千尋」、「力力」,有擔任指揮調 度、聯繫分派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成員,有負責在LINE 通訊軟體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等,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自屬 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無疑,而參酌被告戊○○係依「



千尋」、「力力」指示交付帳戶及尋人提款,並接收贓款交 付「力力」指定之人,及被告壬○○曾經被告戊○○告知此 工作內容,且依被告壬○○與被告戊○○間LINE對話紀錄( 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33 頁),猶見被告戊○○向被告壬○ ○稱「先拍,我被罵了」等節,足見被告戊○○、壬○○對 於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領款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 ㈤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欺集團管領支配 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 ,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 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本件告訴人辛○○於如附 表二編號3 之第3 筆匯入本案壬○○帳戶之受騙款項,既已 匯入如該帳戶內,已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該 次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壬○○未及領得款項,而 影響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既遂,併此敘明。 ㈥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丙○○、己○○、辛○○、庚○○ 遭詐匯款至本案壬○○帳戶、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本案壬○○帳戶、



甲○○帳戶均係作為人頭帳戶,且分別由被告壬○○提領本 案壬○○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被告戊○○,再由戊○○持往 指定地點交付「力力」指定之收水手,而被告戊○○與該收 水手素昧平生,該收水手再轉交上手,層層傳遞,而本案甲 ○○帳戶內款項,則另由不詳車手提領,層轉上游,顯然均 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㈦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實施詐欺犯罪,而使被告戊 ○○提供本案甲○○帳戶,且尋被告壬○○提供本案壬○○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壬○○擔任領取本案壬○○帳 戶贓款之車手,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己○○、辛○ ○、庚○○詐取金錢至本案壬○○帳戶、甲○○帳戶,由被 告壬○○前往提領本案壬○○帳戶內款項後,交由被告戊○ ○收水並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另由不詳車手前往提領本案甲○○帳戶 內款項後,交由不詳收水手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被告戊○○、壬○○雖均以不知係詐欺集團之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戊○○、壬○○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 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博奕款項事宜,然依其等之供述,



除經「千尋」、「力力」口述外,並未見曾經「千尋」、「 力力」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博奕款項之資料, 而其等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 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其等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通知其等 行為之人,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 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 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 、便利,而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 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 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 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 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 被告壬○○供稱:被告戊○○一開始跟我講的風險是有可能 有銀行或警察打電話來問(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13 頁背面 )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均已預見涉有不法,併參諸被告戊○ ○、壬○○與交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又無任何收據、 憑證,其等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 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千尋」、「力力」大可 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 ,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 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戊○○、壬○○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 本院卷第336 、346 、350 頁,北檢偵26358 卷第31頁背面 ),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領、交付 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戊○ ○、壬○○依指示提供本案壬○○帳戶並提領、收取、轉交 該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 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 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



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壬○○ 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戊○ ○、壬○○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只有賭 博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⒊又起訴意旨雖稱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由被 告戊○○指示其他車手所領取云云,但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卡片轉交給「李泓陞」,該帳戶領 錢與我無關(見本院卷第346 頁)等語,而遍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戊○○有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匯入本案甲○○帳 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收取並轉交自該帳 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則其就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之詐欺 犯行,是否有正犯之犯意,顯屬有疑,而依其供承:我提供 本案甲○○帳戶,是他們之前說1 個月給我4 萬元應聘我, 我當時想說幫忙(見本院卷第347 頁)等語,且其既有預見 「千尋」、「力力」為三人以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及知 悉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取、轉出及提領款項使用之人頭 帳戶,足以產生金流斷點,竟仍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帳戶 並交付「千尋」、「力力」等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其就交付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自有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㈨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 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 」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 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壬○○本件雖均未實 際在LINE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己○○、辛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 見「千尋」、「力力」,及其指定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被告戊○○、壬○○仍為其該集團提供本案壬○○帳戶,並 擔任「收水手」、「車手」等工作,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 贓款,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告訴人丙○○、己○○ 、辛○○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 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罪,其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壬○○於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壬○○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戊○○、壬○○提供人頭帳戶,並任 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或致得以另由他人提領交付詐欺 贓款,均足生金流斷點之洗錢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將此罪名依法告知被告戊○○、壬○○( 見本院卷第296 頁),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戊○○ 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固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受詐後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壬○○帳 戶及本案甲○○帳戶,惟此係被告戊○○與被告壬○○及本 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一次施詐後之 陸續匯款,應僅構成一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戊○○就此既



已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即不再就告訴人辛○○匯 款至本案甲○○帳戶部分,另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戊○○就詐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己 ○○部分,雖已於109 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 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 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 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 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而在不同法院重 行起訴者,亦應同此法理。經查,被告戊○○本案係於109 年3 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3 月17日士檢家會108 偵15742 字第1099011519號 函及其上狀戳日期(見審金訴卷第5 頁)存卷可查,而被告 戊○○另案則係於109 年4 月2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26 、33497 號、109 年度偵字 第10046 號偵查終結,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戊○○另案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已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而先起訴之本案於110 年2 月25日判決時,後起訴之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則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附 此敘明。
㈣再被告壬○○雖受被告戊○○指示2 次提領告訴人辛○○匯 入本案壬○○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其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 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被告戊○○、壬○○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 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雖係被告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等本件經警移送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於起訴 書載明:「依卷附事證,被告戊○○、壬○○之犯罪時間僅 有5 日,尚難認定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就被告戊○○、壬○○ 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案首次犯行,自不應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壬○○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 斷。
㈧被告戊○○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 次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壬○○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之惡 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壬○○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為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投資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己○○、辛○○、庚○○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戊○○、壬○○雖均坦認 大部客觀犯罪事實,但均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而被告壬○○則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在卷 可稽,復考量被告戊○○、壬○○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 色、所獲利益,及其等之素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被告 壬○○自陳為大學在職專班在學生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戊 ○○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潤餅工作兼跑貓 砂業務,月入約5 萬元、被告壬○○未婚,與家人同住,在 加油站打工,月入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一各編號),以



資懲儆。
㈩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戊○○、壬○○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 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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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