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0號
CYDM,109,金訴,7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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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44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為賺取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09年1月4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先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各1份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密碼 變更為指定之號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2份金融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毛敏生並佯 稱係毛敏生之姪子毛胤儒、因兌現支票需款孔急云云,再冒 用毛胤儒的LINE帳號撥打電話給毛敏生,致毛敏生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俊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 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紀廷萱並謊稱誤將 其網路購物之顧客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收取12倍款項,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紀廷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9,892元至陳俊宇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毛敏生、紀廷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紀廷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 俊宇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2、19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使用等事實,並坦承犯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洗錢犯行,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難認被告主觀 尚有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郵寄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31、106、199至202頁),而上開2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 立,復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桃園地檢偵卷第93至97頁)、中國信託客



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16、18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另告訴 人毛敏生、紀廷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證人毛敏生、紀廷 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4頁、桃園地檢偵卷 第47至51頁)、證人即張林秀、毛胤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警卷第8至11、第15頁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 偵卷第61至63頁、99至101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偵卷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23至25、28至29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6至27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㈡就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一同寄出抑或 分別寄出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問:你當時中 國信託銀行跟彰化銀行帳戶是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同時寄出 的嗎?還是不同時間、不同便利商店寄出去的?)是在同一 家便利商店寄出,且不同時間,分2天寄出,在嘉義只有寄 出一本帳戶,但他(指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跟我說被員工 弄丟了,所以叫我再寄一次,所以我就去新竹寄一本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15頁),惟被告既然分2天各自 在嘉義及新竹寄出,又何以會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寄出?其上 開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且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今(10 9)年1月4日在對方的指示下到統一超商將中國信託銀行、 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個、提款卡各1張及身分證影本 寄出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4頁)不符,又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有分2次寄出之情形 ,直至109年8月20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始供承有分2天寄 出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此相較其於109年5月2日陳 稱係同一天寄出之警詢筆錄時間為晚,衡情,其製作警詢筆 錄時間距離寄出帳戶之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清楚,憑信 性較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手法,亦應以每一個 帳戶可獲利一定之固定價值、若提供數個帳戶即可獲利數倍 價值之誘因為常態,故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同時寄出 上開2個帳戶為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47年次之成年人, 自承曾在傢俱工廠工作及至大陸地區擔任台幹主管之工作經 驗,當時擔任台幹主管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 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被告既係智力成熟並有長年工作經 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況被 告尚自承:對方說一個帳戶3萬元,2個帳戶6萬元,當時我 因為身體病發比較嚴重,想說沒有錢,太太要跟我離婚,錢 都是太太在管,離婚我就把錢都給太太,我一無所有,才想 說網路上應徵,有這筆錢可以應付過去,有想過即使對方拿 帳戶去做犯罪行為,我也不管,就是要賺這筆錢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00頁),益徵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賺取豐厚之報酬,並已可預見對方有可能 係非基於合法之目的而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詎被告竟仍執意將其所有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其所有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是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並不構成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所有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後,該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同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 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成立 一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告訴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審理範圍部分:
雖檢察官未就告訴人紀廷萱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40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 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 婚,3年前已退休,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每月 領有5千元,現與父親、叔叔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件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毛敏生表示希望不要判太輕,要給被 告一個處罰等語;告訴人紀廷萱表示若被告知情該帳戶會被 用作犯罪使用,請判重,且不願意與被告與3萬元和解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169、205頁之電話紀錄表):被 告患有帕金森氏病、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震顫、生理 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見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 第10至11頁之陸教授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六竹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 ),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 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被告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已摔壞,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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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