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祐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 夜市外,將其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7月2日16時28分許,在網路臉書上偽登「18000出售IP HONE XS MAX 256G」等訊息,甲○○、丁○○、丙○○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41分許、17時8 分許、17時2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8,000元、18,000元至 乙○○所有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丁○○、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 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12-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丙○○於警詢時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 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與暱稱「陳秋伊」對話 紀錄擷圖7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手機擷圖1幀、「Emil ia Wu」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貼文擷圖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南港分局同德所刑案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陳怡璇」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貼文擷圖1 幀暨暱稱 「陳秋伊」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幀、被害 人丁○○與暱稱「陳怡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暱稱「Eily Dolly」刊登販賣iPho ne手機貼文擷圖1幀暨與暱稱「陳秋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乙○○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照片1 幀、申請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警卷第5-15、20 -37、40-5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 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 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其 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 單純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 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 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故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等提領工具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致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甲○ ○、丁○○及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 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3 人財產上之損害,並 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狀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審 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甲○○、丁○○及丙○○之損失, 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等3 人,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被告 之賠償條件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銀行帳 戶傳真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堪認被 告犯後確有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悔意甚切 ,方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衡告訴人等3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已由被告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上 開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對 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緩刑之條件(新臺幣、民國) │
├──┼─────────────────────────┤
│1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36,000元。 │
│ │(二)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中國信│
│ │ 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1305│
│ │ 00000000號)內;分18期給付,自110年4月10日起│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18,000元。 │
│ │(二)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丁○○指定之彰化銀│
│ │ 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
│ │ 000000號)內;分9 期給付,自110年4月10日起,│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18,000元。 │
│ │(二)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丙○○指定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185│
│ │ 00000000號)內;分9 期給付,自110年4月10日起│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