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12號
NTDM,109,審交易,31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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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不慎自後方撞擊徒步行走於敦和路之行人蕭 裔湖,致雙方倒地,蕭裔湖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李明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明東亦受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8分 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李明東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8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6頁、第13至15頁、第3頁、第30至31頁、第28至29 頁 、第16至2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 、②罪);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 ①至③罪,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 復於109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 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另曾於95 、106 年間因相同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非佳,其 竟仍不知悔改,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且終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不慎撞擊徒步行走之證人蕭裔湖,致證人蕭裔湖受有多處



擦挫傷,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及月薪約新臺幣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中,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7年間之事,本院審酌上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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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