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翔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號、第825號
、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翔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持供詐欺取財之用,而能預見恐將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而將其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朱少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通訊 軟體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洪月美、紀乃瑄、錢淑貞等3人實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待告訴人洪月美等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洪月美、紀乃瑄、錢淑貞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交自稱「朱少傑」之人,及洪月美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遭提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因財務困難,急需週轉,曾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遭拒,改向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貸亦 未獲准,情急之下才求助網路上之民間借貸,致遭詐欺集團 騙取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
五、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朱少傑」,及告知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洪月美、紀乃瑄、錢淑貞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萬元、2萬元轉帳存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洪月美 、紀乃瑄、錢淑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6236警卷》第5至6頁、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6343警卷》第4至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6572警 卷》第5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 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4506號函、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108年6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 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客戶服務中心108年6月2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和 分行108年7月29日合庫永和字第1080002476號函暨附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24日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紀乃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08年7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8601號函、八德分局大 安派出所108年6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德大南郵局108年6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 八德分行108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收執聯、洪月美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8年7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3634號函、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108年6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錢淑 貞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6236警卷第7至23頁、第25至26頁,6343警卷第7頁、第10至 14頁、第18頁、第27至30頁,6572警卷第8頁、第10至12頁 、第13之1頁、第18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有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朱少傑」,並告 知其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
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 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 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 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 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小額借款廣告、其與「朱少傑」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6236警卷第24頁、第27至42頁) ,該借款廣告以「小額借款過件率99%速救急」、「沒工作5 萬內秒借」、「月息2分」等話術招攬客戶,並提供「00000 00000」之電話號碼供借款人加入好友聯繫,而被告將該支 門號加入好友後,告知對方,其在網路上瀏覽該廣告,詢問 如何辦理借款5萬元、分10期之還款金額及利息2分之計算方 式等事項,「朱少傑」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 填寫貸款所需基本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借款金額 、分期付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撥款帳戶(即本案帳戶) 、還款方式及還款帳號(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並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及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帳戶是否正常使用及提款測試,據此 可知被告因瀏覽前揭網路貸款廣告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 將暱稱「朱少傑」之人加為好友,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向「朱少傑」申辦貸款,遂依其指 示傳送本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寄交本案帳戶等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確實誤信「朱少傑」確為小額貸款 辦理人員,進而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另細繹上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詢問「朱少傑」貸款審核 進度,「朱少傑」佯稱財務人員測試本案帳戶中,將於翌( 22)日通知辦理放款事宜,被告於翌日未接獲通知,於當日 中午再次洽詢「朱少傑」,其便以須詢問財務人員等語塘塞 。之後,被告自當日下午起至同月24日,不斷以文字訊息、 語音通話聯繫「朱少傑」各16次、11次,請求「朱少傑」撥 款或回應,均未獲置理,足知被告斯時尚不知「朱少傑」係 佯稱辦理小額貸款人員,仍亟欲獲得融資之心態可見一斑, 此益徵被告確係因誤信而提供本案帳戶。則被告於行為當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僅 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⒊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 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 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 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 ,於原審自陳銘傳大學肄業,現任職音響公司,擔任舞台活 動工作,其智識程度非高,且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非深,衡 酌上開網路小額借款廣告以5萬內秒借等招攬客戶,被告向 其詢問、申辦之借款金額即為5萬元,並願意支付高額利息 ,可見其當時確實迫於經濟壓力,急需取得融資致遭詐騙, 尚與常理無悖。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所 辯非屬無據。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 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 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 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 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 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洪月美3人並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雖略有不 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違誤,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難認有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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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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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月美│詐騙歹徒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 │108年6月21日│20萬元 │本案帳戶│
│ │ │撥打電話給洪月美,佯裝為其友人黃鳳│中午12時13分│ │ │
│ │ │英,誆稱手機號碼換號,洪月美將其加│許 │ │ │
│ │ │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翌(21)│ │ │ │
│ │ │日上午11時許,使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 │ │ │
│ │ │洪月美,表示其配偶因投資需借款新臺│ │ │ │
│ │ │幣(下同)20萬元周轉,要求將款項匯│ │ │ │
│ │ │入本案帳號,致洪月美信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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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乃瑄│紀乃瑄於108年6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 │108年6月24日│1萬元 │本案帳戶│
│ │ │,瀏覽其堂哥之FACEBOOK(下稱臉書)│晚上9時51分 │ │ │
│ │ │動態,見有詐騙歹徒貼文以每支1萬元 │許。 │ │ │
│ │ │出清IPHONE XS手機,即依貼文之內容 ├──────┼────┤ │
│ │ │,將自稱陳秋伊之詐騙歹徒加入通訊軟│108年6月24日│1萬元 │ │
│ │ │體LINE之好友後,詢問購買手機事宜,│晚上10時40分│ │ │
│ │ │該人誆稱公司在台東,可將手機寄交紀│許。 │ │ │
│ │ │乃瑄,需先匯款至本案帳號,致紀乃瑄│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訂購2支手機, │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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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錢淑貞│錢淑貞於108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瀏 │108年6月24日│2萬元 │本案帳戶│
│ │ │覽其友人之臉書,見有詐騙歹徒貼文販│晚上10時10分│ │ │
│ │ │賣IPHONE XS手機,即依貼文之內容, │許 │ │ │
│ │ │將自稱陳秋伊之詐騙歹徒加入通訊軟體│ │ │ │
│ │ │LINE之好友後,詢問購買手機事宜,該│ │ │ │
│ │ │人誆稱每支1萬元,可將手機寄交錢淑 │ │ │ │
│ │ │貞,需先匯款至本案帳戶,致錢淑貞信│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訂購2支手機,並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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