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31號
TYEV,109,桃簡,113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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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超商店員,竟恃其熟悉超商金流、 物流之運作模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安裝 SKYPE 網路電話(Username:b9b6cd1c45b66fd6),並使用 變聲器,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至同日上午6 時許 ,撥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商門 市,假冒EC電子商務人員及超商主管等之名義撥打電話及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駱宥均佯稱:EC電子商務之商品有問 題,致駱宥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執行即時代 收交易新臺幣(下同)14萬7,950 元及遊戲點數卡47萬元儲 值代收,再將即時代收交易之收據及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 一併回傳給被告。經攔阻後,原告仍受有輕鬆交易網繳費1 萬元、GASH點數47萬元,共4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僅判決被告 得手8 萬元,被告願意賠償8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279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 86至88頁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駱宥均於107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即稱:遭詐欺而繳付輕鬆交易網繳費 14萬7,950 元、GASH點數47萬元,共計61萬7,950 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8至66頁),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 亦稱:被害人駱宥均接獲詐騙電話而遭詐騙61萬7,950 元 ,詐騙電話是我所撥打的等語(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79 99號卷第8 頁),且於偵、審中確認無誤(見本院108 年 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28頁)。再者,原告阻止犯罪交易 未果,其中即時代收交易有一筆1 萬元交易成功及遊戲點 數卡47筆共47萬元遭儲值使用等情,有即時代收交易損失 明細、遊戲點數卡損失明細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回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235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65 至177 頁、第187 頁、第19 3 至200 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48萬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萬元乙情,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回證)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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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