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邱文聰
解堉圻
吳誌麒
溫方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謝祥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06、23321
、28445號,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邱文聰、解堉圻、吳誌麒、謝祥楷(即圖利容留性交 )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文聰、解堉圻、吳誌麒、 謝祥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邱文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 解堉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邱文聰圖利容留性交共2 罪、解堉圻圖利容留性 交1 罪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邱文聰 圖利容留性交共5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9)、解堉圻圖利 容留性交共5 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9)、吳誌麒圖利容留性 交共9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11)、謝祥楷圖利容留性交1罪 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文聰部分:
⒈證人葳葳證稱其週休2日,生理假7日。則其每月工作15日; 小蝶亦有生理假7至10日,原判決竟分別認定其2人每月工作 20、30日,作為計算沒收金額之基礎,顯然與卷證不符,亦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⒉證人DIANA 證稱其非每日工作,6月僅工作2日;小雅證稱其 每週工作3日、休假3日;阿雅及妹妹並未陳述上班日數,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說明理由及依據,竟認定其等每月均工作20 日,顯未扣除女性生理假,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㈡解堉圻部分:
⒈柯竑澤與解堉圻有金錢糾紛,其有推諉卸責以圖輕判之動機 ,況其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可採。再者,柯竑澤既知解 堉圻與李明華花用性交易所得報酬,其必也參與花費,方可 得知,原判決竟認定柯竑澤僅為外務人員,而解堉圻為應召 站之經營者,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李明華稱其未與解堉圻共同經營應召站,且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無解堉圻,並邱文聰稱其不認識解堉圻等,均足證明解 堉圻非應召站之經營者,原判決卻不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⒊蒂雅於警詢時稱其不認識解堉圻;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僅在警 方提示之指認表看過照片,未見過本人。顯見蒂雅係受警方 影響而錯誤指認,因此蒂雅於偵訊中稱解堉圻聯絡其做性交 易等語,顯然有誤,況其所指亦非面試,原判決竟以其說詞 認定解堉圻面試蒂雅,而為應召站負責人,有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
㈢吳誌麒部分:
⒈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僅認識李明華等人,其餘相關人等均不 認識,卷內證據亦與其無關。其極少管理大陸機房,有手機 可證。且帳上僅有飯店帳,並無李明華之一樓一鳳帳。 ⒉其經營湖北call客機房,外務為邱德諭,而吳美華之外務是 張家華(海口機房),李明華之外務是洪鎮宇,乃3 家不同 公司,原審單憑邱文聰之組織圖,竟將3家公司變成1家公司 。認定事實有誤,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
⒊其受限制出境,並遭警方監聽、跟監,不可能至大陸與李明 華合作生意。李明華所指老大,並非吳誌麒,此由通訊監察 譯文均無其與李明華之資料,及邱德諭、張家華暨劉高士之 證詞,可以證明。雖有邱德諭向馬房收帳之照片,然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邱德諭與新東陽應召站聯繫資料,亦無帳戶往來 ,不足證明與吳誌麒有關。
⒋其因查獲後遭羈押禁見,為與小孩見面及交代事情,方自編 與李明華經營新東陽一樓一鳳,實則並無此事,亦無佐證, 原審竟予採信,採證違法。
⒌其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劉俊成警官,證明李明華未給其錢款, 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謝祥楷部分:
⒈林柏鑫稱其與謝祥楷於民國103年11月同至臺北,謝祥楷待3 個月即離開;邱文聰稱其未雇用謝祥楷為馬伕各等語,足證 謝祥楷不可能於104 年2月至6月間內,參與犯行,原審逕採 邱文聰之警詢說詞,置邱文聰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詞於不顧, 且欠缺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率認謝祥楷之犯行,採證違法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證人葳葳於警局陳述、指證均是以手機影片或照片,證明力 薄弱,不可採信,原審竟予採擷,採證亦違法。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邱文聰、謝祥 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依憑邱文聰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馬伕劉峻宏、林柏鑫;證人即應召女子葳葳、小蝶、 英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等證據資料;關於事實 欄二所載邱文聰、解堉圻、吳誌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 分,則係分別依憑邱文聰之自白、吳誌麒、解堉圻之部分自 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華、邱德諭、柯竑澤、張家華 、洪鎮宇、DIANA 或證人即應召女子小雅、阿雅、妹妹、小 乖、蒂雅(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或證人任尾金、
施愛清、謝陳香、陳昱全不利於邱文聰、解堉圻及吳誌麒之 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微信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照片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邱文 聰、解堉圻、吳誌麒、謝祥楷等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祥楷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接送葳葳 從事性交易,未參與犯罪云云;吳誌麒、解堉圻等否認犯行 ,吳誌麒辯稱其僅有外務邱德諭1 人,與李明華無金錢往來 ,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有關云云;解堉圻否認附表一編號 5至9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李明華開設之應召站云云, 經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另關於李明華陳稱其未與解堉圻共同經營應召站云云,認如 何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證人古漢輝之證詞,何以 不足採為有利謝祥楷認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 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關於謝祥楷部 分,係以邱文聰警詢之證詞,佐以證人葳葳於偵訊中證稱謝 祥楷曾接送其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互為補強證據;另關於解 堉圻部分,原判決採擷柯竑澤之證詞,並以證人李明華、邱 文聰之警詢筆錄及證人DIANA 偵訊筆錄為補強證據,相互利 用而為論斷,並非單以邱文聰或柯竑澤之證詞,而分別為不 利於謝祥楷或解堉圻之認定。謝祥楷或解堉圻上訴意旨,各 任指原判決單憑邱文聰或柯竑澤之證詞為據,欠缺補強證據 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吳誌麒於原審聲請傳喚製作其 筆錄之員警劉俊成,以證明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員警 說明未向李明華拿錢等旨(見原審卷㈢第97頁),惟原判決 已詳述認定吳誌麒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 明確,縱吳誌麒於警詢時曾向員警說明其未向李明華拿錢等 語屬實,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則原審未予傳喚,而為無益之調查,核非調查職責未盡可
言。
㈢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沒收 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只須自由證明為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 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 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 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而既 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 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 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 為必要之說明,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 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應召女子DIANA 、小 雅、阿雅、妹妹、蘋果、蒂雅、小乖、施愛清、謝陳香所證 述之工作時間、每日接客人數、金額、次數等,因所陳或清 晰明確,或含混不清。乃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以估算 方式,扣除女性生理期,或以每月工作20日、12日不等, 1 日1 次為基準,或以合計次數為算法,分別計算犯罪所得, 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13至118頁),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估算不合法,未扣除女性生理期 云云,顯非依卷證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邱文聰、解堉圻、吳誌麒及謝祥楷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與判決 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丙、溫方瓊(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溫方瓊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溫方瓊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所犯之罪應適用之法條,原 審判決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諸多實體法之條文 ,於法不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不適用 且未說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張志豪已稱溫方瓊所交付者係葡萄糖,顯見其交付者非海洛 因,而通訊監察譯文「打不起來」,係指無海洛因之藥效, 且張志豪證稱溫方瓊從不施用海洛因。溫方瓊可能係販賣安 非他命予張志豪,依刑法錯誤原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原審竟推測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違證據法則。 ㈣其未販賣大麻予邱德諭,此據邱德諭證稱其向陳朝聖買毒, 並於第一審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溫方瓊等語,溫方瓊於第 二審上訴理由即請原審詳查,惟原審並未查證,亦未傳訊陳 朝聖,即不採納對其有利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其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葉蕙慈,顯與買賣毒品慣用方式不同, 足證其並非販賣毒品予葉某。況葉蕙慈於審理中稱其偵訊所 述不實。向溫方瓊取得海洛因,並無對價之關係等語,其至 多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而原判決卻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溫方瓊之部分自白,參酌證人張志豪、葉蕙慈、 邱文聰、邱德諭及朱汭樺不利於溫方瓊之證詞,並佐以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 溫方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溫方瓊否認犯行,辯稱 其未販賣毒品,至多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認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另證人張志豪 於第一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指葡萄糖云云;葉 蕙慈改稱:未向溫方瓊買海洛因,當日是還錢云云,邱德諭 陳稱不是向溫方瓊買毒品云云,認如何均係迴護之詞,不足 憑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張志豪、葉蕙慈、及邱 德諭迴護之說詞,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重為爭辯,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係指基於程序法及 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 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現行實例,雖於「理由」之後,另列 「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一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然此「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欄就判決而言,亦屬理由之 一部分,而非獨立於理由之外,則關於此項法律之記載有無 缺漏,自應就判決理由為整體觀察,尚難僅以「據上論結或 據上論斷」欄為唯一依據。故而「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一 欄,得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即可。縱未引該當實體法之條文
,但判決理由既已敘及,自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尚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間。原判決於理 由欄論罪項內已詳載其論罪科刑之實體法條文,而於據上論 斷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實體法條文,依上 說明,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溫方瓊販賣毒品罪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溫方瓊稱,請辯護人回答,其原審辯護 人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7頁),則原審未予 傳喚陳朝聖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溫方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 分,審酌交易之次數、數量、金額不多,尚非大盤毒梟可比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為過重,不無可憫恕之處,而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即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 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4至85頁 ),核無不合,此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㈡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 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溫方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