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鄭瑋晶
鄭秋香
鄭蔡金雀
鄭秋鶴
鄭順興
鄭秋芳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瑋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瑋晶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權新 臺幣(下同)399,914元及如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3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鄭瑋晶已陷於無資 力。經查,被告鄭瑋晶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灯耀原留有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灯耀過世後,被告鄭瑋 晶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鄭灯耀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鄭瑋晶 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鄭瑋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恐辦理繼承登記鄭灯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鄭 秋香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鄭秋香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被告鄭瑋晶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鄭瑋晶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秋香,被告鄭瑋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瑋晶、鄭秋香、鄭蔡金 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繼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秋香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秋香應 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13日, 登記日期104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鄭秋香、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下稱鄭 秋香等5人)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業已逾越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鄭灯耀 於93年2月13日逝世,當時被告等人並不知被繼承人名下尚 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故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4年間 因同地段72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0號),被告等人始知悉被 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被告等人 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4年12月14 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香單獨所有(原因詳後 述),嗣後722地號土地經鈞院105年7月29日作成104年度訴 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722地號權利範圍10之 1之土地於分割後登記為72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事 實有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書、930、9 4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722-9地號土地 分割前之所有權狀及分割後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稽。
⒉而查,前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 書係在105年7月29日作成並對外公告,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攔 之程序部分業已記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鄭灯耀 之繼承人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鄭瑋晶、鄭 秋香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鄭秋香已於104年12月14日就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4年12月 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
鄭瑋晶之起訴及該項聲明…」,因此針對被告鄭瑋晶將其對 系爭土地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香之事實,原告自上述 判決書對外公告日起即已知悉,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權,顯已逾越第245條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因此鈞院 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㈡退萬步而言,倘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未逾除斥期間(僅 為假設、並非自認),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鄭秋香名下,乃因被告鄭瑋晶積欠被 告鄭秋香債務之扣還,並非無償贈與之給付,且被告鄭秋香 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亦不知被告鄭瑋晶積欠原告債務 之情:
⒈查被告鄭瑋晶係被告鄭秋香、鄭秋鶴、鄭秋芳及鄭順興之妹 妹,被告鄭瑋晶因生意失敗自92年間起陸續向家人資借金錢 周轉,惟財務狀況並未因家人金錢資助而有好轉,反而日漸 惡化,其積欠家人龐大金錢債務後即四處躲債跑路,借貸之 鉅額債務亦未清償,其向被告鄭秋鶴借貸之金錢債務有92年 12月4日100萬元及92年10月2日200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款回條可稽,向被告鄭秋香借貸之金錢債務為95年2月2 2日35萬元、95年11月28日300萬元、95年3月13日39萬元、9 7年2月4日5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 回條可稽,其中被告鄭瑋晶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鄭秋香借 款之300萬元因金額較鉅,為加強債務之擔保,被告鄭瑋晶 另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由其配偶廖賢儒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廖賢儒提供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秋香以擔 保該借款300萬元之債務,亦有借據、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稽,嗣後廖賢儒上述提供擔保被告鄭瑋晶對鄭 秋香借款債務之房地於98年間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案號:98年度執字第23624號),被告鄭 秋香以第二順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8年9月22日獲分 配受償債權額1,090,590元,亦有98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之函文、98年6月18日被告鄭 秋香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本票及借據之函文及鄭秋香之存摺影本 可證,據上可見被告鄭瑋晶仍積欠鄭秋香2,699,410元之借 款未清償,積欠鄭秋鶴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⒉104年間被告等人忽然接獲鈞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通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等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
土地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該案訴訟繫屬中法官諭令被告等 人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被告鄭瑋晶因仍積欠被告 鄭秋鶴及鄭秋香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鄭瑋晶遂同意以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鄭秋香之借款債務,嘉義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 土地遂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 香所有,嗣後722地號土地再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 決予以分割,分割後被告鄭秋香分得722-9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並依該判決於105年12月14日完成共有物分割 登記。
⒊承上事證可知,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 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93 年2月13日)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被告鄭瑋晶因此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灯耀遺 留之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然因被告 鄭瑋晶仍積欠被告鄭秋香及鄭秋鶴借款尚未清償,被告鄭瑋 晶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對被告鄭秋香及鄭秋鶴 之借款債務,其餘繼承人考量被告鄭秋香係兄弟姐妹中經濟 狀況較為劣勢者,故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由被告鄭秋香單獨所 有,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香所有 ,並非基於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而係被告鄭瑋晶積欠被告 鄭秋香借款債務之扣還,被告鄭瑋晶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抵償對被告鄭秋香之借款債務,既屬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屬無 據。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係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且亦非單一債務人(被告鄭瑋晶)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 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㈣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瑋 晶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乃被告鄭瑋晶自身之資力、徵
信及償債能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 揭說明,被告鄭瑋晶就系爭土地(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原告亦 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秋香就系爭土地繼承分 割登記行為。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鄭秋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瑋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鄭秋香等 5人雖抗辯原告自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 事判決書對外公告日起即已知悉被告鄭瑋晶將其對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香之事實 ,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曾於何時查詢 上開判決之事實,被告鄭秋香等5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憑。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31日申請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8 年11月4日申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9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是 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4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 知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 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瑋晶尚積欠原告399,9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宣示判 決筆錄之執行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 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訴外人 鄭灯耀於93年2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瑋晶等6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 鄭灯耀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均10分之1之土地,協議由被告鄭秋香繼承取得,並於1
04年1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分割出嘉義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鄭秋香取得等情,有 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調取之上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及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 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 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 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參諸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鄭瑋晶並非鄭灯耀之繼 承人中就系爭土地唯一未受分配者,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鄭蔡 金雀、鄭順興、鄭秋鶴、鄭秋芳亦未就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分 配,足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有其家 族間因素之考量,尚難遽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內容即謂屬 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次查,被告鄭秋香等5人抗辯被告鄭 瑋晶因積欠被告鄭秋鶴及鄭秋香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鄭 瑋晶遂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被告鄭秋香 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12月4日100萬元及92年10 月2日2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95年2 月22日35萬元及95年11月28日3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及95年3月13日39萬元、97年2月4日5萬元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95年11月24日之借據、本票 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98年6月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之函文、98年6月18日 被告鄭秋香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本票及借據之函文及被告鄭秋香 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鄭瑋晶未受遺 產分配,實係以抵償所積欠被告鄭秋香借款債務為對價,從 而,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使被告鄭瑋晶就系爭土 地未能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難認係被告等人使被告鄭瑋晶 躲避原告債務而為之無償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 求被告鄭秋香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13日, 登記日期104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鄭灯耀之遺產 1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3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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