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何意鈴
相 對 人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本法第52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本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原審共同聲請人鄭任傑自民國10 6 年7 月起均任職於相對人,月薪各為新台幣(下同)55,5 00元,自107 年11月起均調薪為58,000元,因相對人未給付 薪資,乃於108 年5 月離職,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衫藤 結算,相對人共積欠伊夫妻薪資各1,294,000 元(計算式: 55,500元×16個月+58,000 元×7 個月=1,294,000 元), 於分別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0,926元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伊 與鄭任傑各1,283,074 元,再加計相對人尚積欠鄭任傑之10 萬元借款,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夫妻共2,666,148 元(計算 式:1,283,074 元×2 人+10 萬元=2,666,148 元),曾衫 藤因而分別以相對人及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1,466,14 8 元、120 萬元、受款人均為鄭任傑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以為給付,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而伊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存在 。又曾衫藤目前去向不明,相對人資金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 董事謝賀全恣意運用,抗告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相對人資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83, 07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 出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衫藤、第三人財務經理張榕 容LINE對話截圖及鄭任傑傳送予曾衫藤、張榕容LINE對話截 圖、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17 號支付命令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9至 27頁)。觀諸抗告人提出與張榕容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
抗告人於108 年7 月18日傳送訊息:「榕容~薪資和借支的 部分妳這邊在核對一下、杉藤說下星期跟我們確認何時過去 拿票.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抗告人曾向 張榕容表示就薪資數額予以核對等情,再參酌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0日傳送予曾衫藤、張榕容訊息載有:「衫藤、容榕 ~你們溝通討論的結果怎麼祇開了140 萬的支票要給我們、 借支加薪資總金額450 幾萬,光是從106 年7 月到108 年5 月離職尚未支付的薪資就256 萬多,這個部分在去年我、任 傑、你們也都在場的時候也算清楚了衫藤你也說今年6 月無 論如何都一定會想辦法每個月先還我們薪水的部分.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以觀,亦知抗告人向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曾衫藤表示用以給付積欠薪資之支票,並未足額 ,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有薪資債權乙 節,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負責人用以給付伊與配偶鄭任傑薪資 與借款之系爭支票均遭跳票,而曾衫藤已不知去向,且其債 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支付命 令、抗告人暨其配偶鄭任傑與櫃台人員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鄭任傑與第三人李旋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澎湖時報新聞報導及自救會LINE對話截圖 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3頁、第39至41頁、第 45至52頁、第57至60頁、第81至82頁),參以抗告人陳述: 因無法與曾衫藤、張榕容聯繫,乃向相對人投資經營之「貳 拾貳隱巷旅館」探詢彼二人之去向,該旅館櫃台人員均表示 無法與彼等聯絡上,旅館目前係由許主任負責,許主任之主 管為李旋隆經理,有關跳票財務問題均找李旋隆經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有其提出與櫃檯人員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抗告人). . 所以你們公司要找負責人都不知道要去 哪裡找嗎?(櫃台)是,我目前沒有收到任何消息。. . 那 我給你一支電話他是我們的李經理。」、「(抗告人)他是 你們旅館部的經理,所以現在只要有被欠債就是找他就對了 ?(櫃台)就是如果有債務上面的問題. . (抗告人)因為 我現在找不到你們老闆呢。(櫃台). . 我也不曉得抱歉. . 」(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等語可證,益徵抗告人曾試圖 自他人處詢問曾衫藤去向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未有結果。 綜上,應認抗告人陳述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 對人積欠薪資款項情事,佐以鄭任傑向他人(櫃台人員及經 理)詢問仍無法聯繫曾衫藤以觀,可認相對人亦已釋明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釋明雖尚 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得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核屬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予以廢棄,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假扣押,及諭示相對人供 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采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