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29號
KSHM,109,上訴,629,202101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
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濬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嘉濬於後述行為時,為成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一般人無故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交付銀行帳戶 或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逃避執法人員 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姍姍」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下稱「姍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令與「姍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姍姍」約定,由王嘉 濬提供帳戶予「姍姍」使用,「姍姍」則同意定期給付王嘉 濬一定報酬後,王嘉濬於民國107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鍾丁暉(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6-03××76××21× ×0 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鍾丁暉合庫帳戶)帳戶及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12-07× ×16××5 ××50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鍾丁暉富邦銀行 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上開2 個帳號資料 提供予「姍姍」作為匯入、匯出詐騙款項之用。嗣「姍姍」 取得上開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3日14時 4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瓊霞,並冒充「李科長」、「陳瑞仁 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王嘉濬知悉尚有「李科長」、「陳瑞



仁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賴瓊霞涉嫌洗錢,要求 其辦理語音轉帳之功能,致賴瓊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澎湖分行,臨 櫃將其在該分行帳號004-0 ××0 ××1 ××7 ×7 號(完 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賴瓊霞臺銀帳戶),申請語音轉帳 之功能(賴瓊霞於申請後,可以將其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定 期存款以質借方式,轉帳至約定之鍾丁暉合庫帳戶或其他詐 騙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7 年7 月6 日,先後使用跨行語音轉帳功能,分別將賴瓊霞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25萬元,轉入 鍾丁暉合庫帳戶(賴瓊霞尚有向合庫銀行澎湖分行臨櫃申請 新增語音及電話語音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一部分款項自 合庫銀行澎湖分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其中王依婷黃鈞昱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提起公訴)。再由王嘉濬 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先後持鍾丁暉合庫帳戶金 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將鍾丁暉合庫帳戶內之存款,跨 行轉帳4 萬5000元、5 萬4500元、4 萬9000元、5 萬900 元 至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鍾丁暉富邦 銀行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帳,並交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而向賴瓊霞詐欺取財得逞。嗣因賴瓊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王嘉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2 、2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瓊霞於警詢(見警 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借被告帳戶之鍾丁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1至47頁;偵10565 號卷第31至35 頁;訴678 號卷第60至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賴瓊霞 )、賴瓊霞所持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歷史明細查詢、賴瓊霞所持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語音轉帳交易明細報 表、(鍾丁暉名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 年9 月 17日合金潮州字第1070004426號函及所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語音轉帳 約定帳戶明細表、對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丁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金派於107 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分局107 年10月4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139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7 年9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7493號函、 泓科科技公司申登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電信通 聯記錄查詢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4月22日法固 字000000000 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4月 2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表、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3××76××21××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7××16××5 ××50號對帳單對於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ATM 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對於鍾丁暉所持用合作金庫 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鍾丁暉所持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鍾丁暉王嘉濬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07 年9 月12日合金潮州字第1070004265號函及所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鍾丁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分行107 年8 月22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70000027號 函及所檢附帳號07××16××5 ××5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 、對帳單(鍾丁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賴瓊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瓊霞)、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 年5 月3 日馬警分偵字第10 80102060號函所檢附偵查佐傅筠憬製作之偵查報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3××76××21××0 號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7××16××5 ××50號對帳單、被告於各銀行 開戶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5號不起訴處分書(鍾丁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營清字第10 9001766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1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184 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8328 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 日儲字第1090161180號 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7 月7 日營存字第1095007303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07月10日合金屏東 字第109000244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10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678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9 年07月03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356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09 年07月16日屏東字第1090002723號函及所附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完整姓 名,被告原名王宇暉)、本院109 年8 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賴瓊霞女兒表示被告須1 次給付25萬元才同意和解)、 被害人賴瓊霞109 年8 月14日陳報狀所附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本院109 年9 月9 日調解紀錄表、移付調解合意書(被告 未到場,但表示願意每月返還3 萬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澎 湖分行109 年11月3 日澎湖營密字第10950005761 號函及所 附賴瓊霞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服 務申請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109 年11月18日合金澎湖字第1090004035號函及 所附賴瓊霞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金融卡、電話語音約定轉 入帳號申請書(見警卷第68至82、228 至237 、288 至294 頁;偵10565 號卷第52至71、84至87、95至103 、109 至13 1 、167 至174 、177 至179 ;本院卷第41至45、79至95、 101 、125 、129 、145 至147 、157 至163 、183 至201 頁)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那時候兩張卡已經還給我了,他 說裡面還有錢,我是去7-11的提款機操作,分別這三筆(應 為4 筆之誤述)金額轉帳到富邦帳戶,我是用無摺提款方式 轉帳的,操作提款機將這三筆(應為4 筆之誤述)款項將原 來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富邦帳戶,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轉帳 ,107 年7 月6 日到10日轉到「姍姍」指定的帳戶,那時候 他用LINE指示我怎麼做,將富邦帳戶的全部款項轉到他指定 的帳戶,全部都是用提款機轉帳或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錢轉



到「姍姍」指定帳戶裡面云云。惟查:
1.賴瓊霞臺銀帳戶於107 年7 月6 日跨行轉入12萬元至鍾丁暉 合庫帳戶(見警卷第233 頁鍾丁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下稱查詢結果)後,隨即以鍾丁暉合庫金融卡,操 作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4 萬5000元、5 萬4500元(跨 行轉帳須扣款15元手續費,故查詢結果記載轉帳4 萬5015元 及5 萬4515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接著於同日再跨行轉入13 萬元至鍾丁暉合庫帳戶後,隨即以鍾丁暉合庫金融卡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非合庫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8 次 合計提款15萬元(跨行提款須扣款5 元手續費,故查詢結果 均記載轉2 萬5 元《7 筆》、1 萬5 元《1 筆》);嗣賴瓊 霞臺銀帳戶接著再於同日跨行轉入25萬元至鍾丁暉合庫帳戶 後,隨即於當日以鍾丁暉合庫金融卡跨行轉帳1000元2 次至 其他帳戶,但均未成功(查詢結果記載「金融卡轉」、「金 融卡沖」),而於翌日再以鍾丁暉合庫金融卡,操作ATM 自 動櫃員機,跨行轉帳4 萬9000元及5 萬900 元至鍾丁暉富邦 帳戶(跨行轉帳須扣款15元手續費,故查詢結果記載轉帳4 萬9015元及5 萬915 元),並以金融卡提款合計6 次共15萬 元等事實,有上開查詢明細可參(見警卷第233 頁)。足見 賴瓊霞自其臺銀帳戶轉帳至鍾丁暉合庫帳戶後,除以鍾丁暉 金融卡轉帳外,尚有提領現金之情已明。
2.鍾丁暉合庫帳戶於107 年7 月6 日入帳4 萬5000元、5 萬45 00元後,隨即於當日持富邦銀行金融卡,自富邦銀行北台中 分行(址設台中市)自動櫃員機提款5 萬元及在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2 次,合計4 萬元(另扣手續費5 元) ;而鍾丁暉合庫帳戶於107 年7 月7 日收受賴瓊霞臺銀帳戶 轉帳之4 萬9000元及5 萬900 元後,隨即以鍾丁暉富邦銀行 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支出3 萬元2 筆( 手續費各15元、12元,2 筆各扣款3 萬15元、3 萬12元), 及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 萬元及2 萬元(手續費各 5 元,2 筆各扣款1 萬5 元、2 萬5 元)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可參(見偵10565 號卷第67 頁)。由鍾丁暉合庫帳戶於107 年7 月6 日入帳4 萬5000元 、5 萬4500元至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後,該2 筆款項隨即於 當日持鍾丁暉富邦銀行金融卡在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及同年月7 日有2 筆以鍾丁暉富 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合計3 萬元,而無再自鍾丁暉富 邦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 承: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姍姍」指定之帳戶云云, 惟並無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107 年7 月6 日到10日轉到「姍姍」指定的 帳戶,那時候他用LINE指示我怎麼做,將富邦帳戶的全部款 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全部都是用提款機轉帳或無摺存款的 方式,將錢轉到「姍姍」指定帳戶裡面云云,與上開鍾丁暉 合庫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尚有所不符,被告上 開供述,應係指被告依「姍姍」之指示,將鍾丁暉合庫帳戶 款項,轉帳至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亦明。則鍾丁暉 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後(檢察官上訴 意旨亦認鍾丁暉合庫帳戶內款項之轉帳行為,係被告所為) ,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或 再為轉帳,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持金融卡 自ATM 自動櫃員機將鍾丁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 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任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至 少有被告、「姍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李 科長」、「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 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提供帳戶給她,並在提 款機將合庫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姍姍」所指定之富邦銀 行帳戶內,因為「姍姍」說那些錢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 、274 頁),又本案僅查獲被告1 人,並未查獲「姍姍 」或其他與本件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到案。從而,本件被告 對其依「姍姍」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多次以金融卡在AT M 自動櫃員機,自鍾丁暉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鍾丁暉富 邦帳戶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姍姍」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姍姍」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賴瓊霞遭被告及「姍姍」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向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申請語音轉帳之功能 後,將其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定期存款以質借方式轉帳至約 定之鍾丁暉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 7 日間,持鍾丁暉名義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 員機,轉帳4 萬5000元、5 萬4500元、4 萬9000元、5 萬90 0 元至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 領或再轉帳,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鍾 丁暉合庫及富邦銀行帳戶予「姍姍」時,「姍姍」亦同意定 期給予被告一定之報酬,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 有未當。㈡被告除提供鍾丁暉合庫及富邦銀行帳戶予「姍姍 」外,尚持鍾丁暉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



轉帳4 萬5000元、5 萬4500元、4 萬9000元、5 萬900 元至 鍾丁暉富邦銀行帳戶,原判決認此部分轉帳行為,係「姍姍 」所為,即有錯誤。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 理由,但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將鍾丁暉合庫帳戶款項轉帳至鍾 丁暉富邦帳戶之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姍姍」約定,由「姍姍」定期給予被告一定 之報酬,而由被告將其向鍾丁暉借用之合庫、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姍姍」,供「姍姍」所 屬詐騙集團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更依「姍姍」之指 示,以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詐騙集團向賴瓊霞 詐得之款項,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即有偏差,所 為誠值非難,並造成被害人賴瓊霞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其中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參與其中19萬 9400元之轉帳犯罪行為),侵害賴瓊霞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表示願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下述),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7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4 年自願役退伍後,目前受僱擔任鐵工,從事關於鐵皮 屋工作,日薪1800元至2000元不等,有時亦會自己接案自己 做,已婚,育有2 名均3 歲半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4 、275 頁),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本件應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條第2 項第3 款復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構成要件。
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且表示願意賠償賴瓊霞所受之部分損失(如果1 次賠償25 萬元,須4 至5 個月,希望可以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賴瓊霞之女兒亦表示被告如1 次返還25萬元,即願



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酌以上情,且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係偶犯本件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被告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賴 瓊霞損失,故本院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部分損失,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被害人25萬元。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而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如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 說明。查被告供陳其將不明人士匯至富邦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均無摺存款或轉帳至「姍姍」指定之帳戶,並無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訴678 號卷第80至8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足以證明就其所犯部分,已實際分得財物或報酬,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合庫帳戶、富邦帳 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訴外 人鍾丁暉所有,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至賴瓊霞名義郵局帳戶,即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