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6號
KSHM,109,上訴,129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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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甫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宏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丁○○、己○○、子○○、癸○○、辛○○、庚○○部分)駁回。
庚○○緩刑参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實施下列詐欺犯行,自民國 108 年2 月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丙○ ○招募丁○○、己○○、子○○、癸○○、辛○○及經原審 判刑確定之許哲誠方澤源、甲○○(原名乙○○)、黃柏 彰、戊○○(下稱丙○○等11人)、壬○○、庚○○、少年 陳○六、林○豪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上開受招募 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壬○○則 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該組織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 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丙○○提供資金,及主持、操縱及指 揮該組織,並出面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山餚野宿民宿作為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丁 ○○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許哲誠己○○、方澤源 、子○○、癸○○、少年陳○六、林○豪陳○廷等人擔任 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乙○○、黃柏 彰、辛○○、戊○○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之工作;庚○○、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 丙○○等11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負責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



施電話詐欺:先利用電腦設備以群呼方式將假冒DHL 貨運公 司之語音簡訊發送至美國境內的華人市話或行動電話,佯稱 有包裹未領,俟接收上開語音簡訊之人回撥後,即轉接至第 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詐稱包裹內有信用卡、護照云 云,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佯稱回撥者之個人資 料遭盜用涉及洗錢云云,接著轉接至不詳之第三線假冒檢察 官人員,使回撥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嗣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贓 款後,再經由「洪哥」交付與丙○○,每詐騙得手1 次,上 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各可得詐欺所得金額 7 %、10%之報酬,丁○○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報酬,庚○○預計可領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因 其加入時間係108 年5 月6 日,故尚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 ,壬○○預計可領得每月8 萬元之報酬,眾人已領之報酬如 附表一所示。丙○○等11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在美國華人 葛晨、鍾婧既遂(葛晨、鍾婧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惟丙○○等11人尚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嗣經警方於108 年5 月7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本案詐騙機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我只是在機房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不承認是 詐欺共犯,應僅為幫助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子○ ○、癸○○、辛○○、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許哲誠、方 澤源、甲○○、黃柏彰、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29 至133 、



169 至173 、237 至251 、301 至307 、395 至399 、457 至4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 二〈下稱警二卷〉第46至54、64至68、70至88、130 至156 、172 至187 、194 至222 、23 8至270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至37、63至89 、129 至173 、197 至232 、238 至250 、260 至309 、35 8 至385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275 至291 、317 至323 、361 至379 、395 至 415 、447 至485 、489 至513 頁,原審卷一第109 至125 、343 至345 、423 至425 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310 至 311 、398 至411 、421 至4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少年陳○六、林○豪陳○廷、證人即被害人葛晨、鍾婧、 證人即山餚野宿民宿經營者郭士傑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7 至211 、343 至351 ,警二卷 第32至38、294 至300 、324 至330 、344 至350 頁,偵一 卷第51至57、119 至125 、187 至193 頁);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附表三編號28手機翻拍畫面、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 案詐騙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1 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46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天天發線 上平台、Skype 軟體對話紀錄、帳冊、eyeBeam 軟體、Goog le Drive雲端硬碟、txt 文字檔及群呼系統蒐證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8003568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葛晨、鍾婧匯款單據照片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9張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7 、253 至263 頁,警二卷第352 至422 頁,偵二卷第5 至260 頁,原審卷一第253 至287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丁○○、己○○、子 ○○、癸○○、辛○○、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足堪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另 被告壬○○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廚師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丙 ○○等11人及被告壬○○、庚○○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丙○○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騙機房,被告丁○○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 被告許哲誠己○○、方澤源、子○○、癸○○、少年陳○ 六、林○豪陳○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 接聽電話工作;被告乙○○、黃柏彰、辛○○、戊○○負責 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庚○○、壬 ○○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足認其等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許哲誠、己 ○○、方澤源、子○○、癸○○、乙○○、黃柏彰、辛○○ 、戊○○及庚○○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 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壬 ○○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 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其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顯無可採。
三、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壬○○ 於原審審理辯稱:我在本案詐騙機房只是擔任廚師,我沒有 從事詐騙工作,所以我應該僅係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查被告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 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壬○○所坦認, 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被告壬○○既未參加機房之詐騙工 作,僅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工作,所為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實行 犯罪之犯意,應為幫助犯,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詐騙機房係由丙○○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持 、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丁○○、許哲誠己○○、 方澤源、子○○、癸○○、乙○○、黃柏彰、辛○○、戊○ ○、庚○○及壬○○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 扮演第一、二線詐騙角色,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 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 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 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丁○○、己○○、子○○、癸○○ 、辛○○、庚○○及壬○○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 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丙○○等11人各 就其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 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丁○○、己○○、子○○、癸○○、辛○○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壬○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嗣後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 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丙○○等11人,就其等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彼此間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 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 詐騙集團之時間」及「詐騙次數」所載),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⑸被告丁○○、己○○、子○○、癸○○、辛○○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丁○○、己○○、子○○、癸○○、辛○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 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首次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
⑹被告丁○○、己○○、子○○、癸○○、辛○○及壬○○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2 次幫助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及加重: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房之犯行;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頁數同前),有其等歷次供述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 主文所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 ○、子○○、癸○○、辛○○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前揭被告就渠等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亦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等人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雖無就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丁○○等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辛○○並無前科,本案並未獲利 ,情節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辛○○置辯(見原審卷二第477 至4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辛○○正值青壯,並 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 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與少年陳○六、林○豪陳○廷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



其刑。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情該三位少年是否已滿18 歲之情事。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三位少 年都是跟我連絡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滿18歲,因為我沒有 問他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又查 ,少年陳○六係108 年5 月3 日加入詐欺集團;少年林○豪陳○廷係108 年5 月5 日加入詐欺集團,已據其等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75-191 頁、第309-323 頁、警二 卷第2-20頁)。而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的時間係108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 日,而同年5 月7 日詐欺集團即被 警查獲,足見少年加入詐欺集團尚未施詐,即被警查獲,而 少年們加入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丙○○親自招募,丙○○不知 少年們係未滿18歲之人,其他被告如何能知悉,是被告等人 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丁○○、己○○、子○○、癸○○、庚○○、辛 ○○部分,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 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被告丙○○等12人及被告庚○○(即附表一 所示13位被告)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 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 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在美國之華人施用詐術,以為滿 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各國社會人 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 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丁○○、己○○、癸○○、庚○○均無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 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學徒工作之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師工作 之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 理豬場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賣檳榔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他被告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丁○○、己○ ○、子○○、癸○○、辛○○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 年、3 年、3 年、3 年及3 年1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 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七、原審就被告壬○○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幫助犯,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依共同正犯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雖僅負責詐 欺集團機房人員之膳食之採購及烹飪,然對詐欺集團不少助 力,殊屬非是,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
八、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且其參與時間僅3 天即遭警查獲,其參與犯罪組 織,但其僅負責煮飯,並未實際參與機房內打電話之詐騙行 為,所犯情節輕微。又被告現罹患腫瘤癌,有其診斷書1 份 附於原審二卷第467-475 頁可考。而被告之父陳貴添現罹患 ⒈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血液透析中。⒉高血壓。⒊兩側腎臟 癌併腎切除,有其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13 頁),有待被告照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同時諭知其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丁○○、己○○、子○○、癸○○、辛○○、庚○○



及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本 件係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電腦手及廚師,居於組織中 較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之在本案詐 騙集團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被告丙○○之決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依 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不到 3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除在監服刑之被告壬 ○○以外,其餘被告均已有固定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未來 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上開被告因本 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 屬相當,應可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 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就上開被告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十、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2至 36、39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詐騙機房內所扣得(見警二卷 第360 至370 頁),且被告丙○○等11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上開扣案物均係做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 至408 、421 頁,各項扣案物之所有人如附表三 所示),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 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賺了2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有拿到15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 頁);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有預支1 萬5,000 元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2 頁),則此部分均屬被告丙○○、丁○○ 及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丙○ ○、丁○○及己○○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原審卷二第43 1 至433 頁圈選處之帳冊資料是本案被告預支之薪水部分, 其中「章」係指黃柏彰、「宏」係指辛○○、「冠」係指癸 ○○、「宇」係指子○○、「誰」係指方澤源、「瑞」係指 許哲誠、「仔」係指己○○、「ㄎ」係指丁○○、「春」係 指戊○○、「慶」係指乙○○,之後結算薪水時,借支的部 分須扣除,己○○借支之1 萬5,000 元即包含借支表上寫的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5 頁,偵二卷第287 頁) ,被告等人亦就前揭帳冊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1 至402 、405 至408 、424 頁),足見該部分帳冊 資料所記載之金額為上開被告預支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 如附表一「已領報酬」欄所示,此有帳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31 至433 頁),前揭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 告辛○○、癸○○、子○○、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丁○○及己○○部分業經沒收如前)。又前揭帳 冊資料並無記載被告庚○○、壬○○有借支金額,核與被告 庚○○、壬○○就其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述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120 頁,偵二卷第497 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庚○○、壬○○曾經借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㈣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是「洪哥」等人去領取,要等結束後結算我們才可以拿到錢 ,所以本案被害人部分我們都還沒領到報酬,我之前警詢說 大家已獲利多少錢部分係指預計可拿到的報酬,但還沒有實 際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 至330 頁),核與其餘被告 所供其等除前開預支之薪水外,均尚未獲得本案詐騙行為之 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4 、423 至424 頁,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 業已取得本案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壬○○所有, 然被告壬○○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綜觀全卷復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 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扣案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 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丙○○、甲○○(原名乙○○)、戊○○等3 人,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庚○○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原審共同被告許哲誠方澤源黃柏彰等3 人,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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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