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76號
TNHM,109,上訴,127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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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第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VIVO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玉,並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 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何明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提供購買 毒品之LINE對話語音檔,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何明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 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6、10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以其持用VIV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檔,並傳送其所有 存摺照片予何明玉,且於109年1月21日確持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何明玉何明玉有問我,但我也沒有幫她拿毒品 。本件係因何明玉要追求我,但我不接受同性關係,且我與 何明玉曾在○○按摩店吵架,所以何明玉是挾怨報復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何明玉之證詞,而何明玉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游得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 ,虛偽危險性較大。其餘證據如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GO OGLE MAP資料,均只能證明被告與何明玉見面,並無交易毒 品的畫面。又何明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紀錄,也只能看出 何明玉於109年2月21日曾提領3萬4,000元,但無法確認提領 金額之原因為何、交付給誰。另外,縱認被告有交付毒品給 何明玉,然從何明玉的證詞,不斷強調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 ,被告亦無從中賺錢,故此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的代購行為云 云。
二、經查:
 ㈠證人何明玉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一同在○○按摩店 工作,被告知道我有毒品前科,就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 才知道被告有毒品來源。我主要是用LINE聯絡被告,LINE對 話紀錄上暱稱「美欣」是被告在店裡的稱呼,於109年1月間 被告與客人發生糾紛,就離開到○○養生館上班。於109年1月



21日我有跟被告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日23時3 9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拿到了,我就過去○○養生館跟被告 拿毒品,並給被告4,000元,被告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又於109年2月21日我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買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被告幫我殺價為3萬6,000元,被告於上午10時32分打 電話給我說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午11時多許到媜越養 生館找她,因當時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先給被告3萬3,000 元,被告有拍她的存摺給我,要我把剩下的3,000元匯給她 ,但我沒有匯,是直接拿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被告合資,我 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欠她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42頁)。且證人何 明玉於原審時證稱:於109年2月23日7時許,在○○路00號前 ,遭警查獲1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買的,價 錢都是半錢4,000元,最後一次我剛好有錢而且放假,所以 就一次買比較多,買5錢甲基安非他命3萬6,000元,價金都 給被告了。我是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請被告幫 我調。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編號2部分即2月21日那次,本來是4萬元,被告幫我殺價3 萬6,000元,我當天從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先給被告3萬 3,000元,被告有傳存摺照片給我,叫我匯給他,後來我是 拿現金補給被告3,000元。我從來沒有向被告借過1,000元, 也沒有匯過任何款項到被告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 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4,000元、一次3萬6, 000元,錢都給被告了。因為我從頭到尾不認識藥頭,也沒 有聯絡過,所以我是要透過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104-117頁)。經核證人何明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 致,互為印證,並無重大瑕疵,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 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所述內容又與附件所示之通 訊內容相符,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 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復次,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在109年1月21日的錄音你有 提到現在漲價了,要4,000元才對,我早跟人家拿4,000元, 看你怎樣,拿不拿我給人家等語,是何意?)是我自己有去 拿了4,000元的毒品,我拿了是要自己用的,我有跟何明玉 講說看你要不要拿,我真的沒有拿給她。(所以你自己有拿 了4,000元的毒品?)是。我是跟我的客人拿的,我都用LIN E跟客人聯絡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然觀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 訊內容:「我忘記跟你說,那個現在漲價了,要4,000才對 捏,才行捏,我打算我跟人家拿4,000捏,看你,看你怎麼 樣啦,不然我還給人家而已啦」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5日 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按,是果如被告所 言,該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則 被告焉需向何明玉報價,告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已漲價為4, 000元?並稱「不然我還給人家而已啦」?又被告於本院時 供稱:於1月21日與何明玉通話後,我與何明玉有在○○養生 館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何明玉所述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符,並有何明玉手機翻拍照片及GOOG LE MAP照片各1份(警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13-16頁)附卷可稽,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證,足徵證人何明玉所述:於109年1月21日23時39分 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拿到了,我就過去○○養生館跟被告拿毒 品,並給她4,000元等語,應屬真實。依上,足認被告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明玉甚明。
 ㈢觀之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通訊內容,佐以被告確與何明玉於1 09年2月21日8時53分至55分、9時16分、12時53分至59分許 ,在「○○養生館」前見面,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71-72頁)、何明玉手機翻拍照片13張(警卷 第21-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9年2月21 日在媜越養生館前;警卷第36-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與何明玉確因毒品交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見面。又何明玉確於109年2月21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領3萬4,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何明 玉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原審 卷第141-145頁)存卷可考;復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1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銀行存摺照片予何明玉, 亦有何明玉手機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6頁)可稽;且參以 何明玉於109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確為警查 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綜合上述事證,被告 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玉 ,並由何明玉先交付價金3萬3,000元,所積欠之3,000元原 約定由何明玉匯款予被告,始由被告傳送其所有銀行存摺照 片予何明玉,而後何明玉直接以現金清償該3,000元欠款等



情,堪以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玉之犯行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所辯何明玉因追求不成,並曾與被告吵架,而挾怨報 復部分:
 ⑴證人何明玉於原審時證述:(你跟被告交情好不好?)算不 錯,她說抱、親,那都只是好玩,打鬧,工時很久,不知道 要幹嘛,在那邊開玩笑的,並沒有說要追求她還是什麼。( 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不要工作,我給你錢,我來養你」? )沒有,我也養不起她。就算有講也只是開玩笑,我不知道 我有沒講過,聽也聽得出來是開玩笑的。(你跟被告有無發 生過什麼糾紛或是衝突?)我們是有在工作上面起過爭執, 可是那個都只是一時之間,過了就算了的那種。(除了一些 工作的爭執外,你跟被告還有結仇嗎?)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103-119頁)。準此,證人何明玉係因被告為同事關係、 交情尚佳,並因在○○按摩店上班時,一同在休息室等候客人 之相處時間較長,故於言語、肢體上有打鬧、開玩笑之動作 ,事所常見,尚難僅以此即認證人何明玉有所謂同性追求被 告不成致挾怨報復之情事;且被告與何明玉既是同事、朋友 關係,因細故有口角爭吵,在所難免,故難依此而認雙方有 所嫌隙。
 ⑵證人阮玉幸於原審時雖證述:我是○○養生館的員工,被告是 我們店裡小姐的妹妹因而認識,後來被告也到○○養生館上班 。我知道何明玉曾經追求過被告,因與被告打電話時,何明 玉在那邊一直說「寶貝」、「我很愛你」等語,就是講很甜 蜜的話,講電話時我是在○○養生館,被告則在○○按摩店上班 ,因為她們在休息室休息,講話會用擴音,大家可以聊天, 可以回答,而被告有時會跟何明玉說你不要亂鬧了。我原本 以為是開玩笑而已,可是感覺有時候被告在打電話給我時, 何明玉繼續在騷擾被告,我有提醒被告這樣對你不太好。後 來被告到○○養生館上班,約有二個星期何明玉常來店找被告 ,何明玉就一直想抱、親被告,並向被告說寶貝我很愛你, 最愛最愛的人就是你,如果你不要上班,我養你,每天給你 多少錢,所以感覺何明玉對被告有意思。又被告曾跟我說, 他有向何明玉說沒有那個興趣跟你談戀愛,但何明玉說沒關 係,我就是對你很好很好。後來因為何明玉帶狗來○○養生館 找被告,被告對何明玉說店裡不可以這樣,怕老闆會看到, 叫何明玉不要來店裡,所以何明玉就沒有再來○○養生館。我 並不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也未曾聽過被告與何明玉談論 毒品的事(原審卷第79-102頁)等語。惟證人阮玉幸係因與



被告通話時(擴音),聽見何明玉在旁喊稱「寶貝」、「我 很愛你」,且何明玉前來○○養生館找被告時,有想抱、親被 告之動作,並向被告說「寶貝我很愛你」、「我養你」之言 語,而主觀認為何明玉係同性追求被告,然衡諸現今社會常 情,上開言語及動作,僅能說明何明玉對待朋友之方式較為 熱絡,並言詞方面偏好以較為親蜜或嬉戲之方式表達,亦難 認何明玉有所謂同性追求被告不成,致挾怨報復之情事。 ⑶從而,本件難認何明玉有所謂因吵架或感情糾葛而甘冒偽證 罪責為不實陳述以挾怨報復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上情, 無從憑採。
 ⒉就被告是否為基於幫助施用之代購行為部分: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 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與何明玉之前在○○按摩店上班等語 (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何明玉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特 殊情誼,且據何明玉之證述,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均有交付價 金而屬有償行為,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何明 玉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故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 圖。又被告係接受何明玉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 價金、交付毒品予何明玉,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且證 人何明玉證述:我從頭到尾不認識藥頭,也沒有聯絡過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何明玉)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從而,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不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均無礙 販賣罪名之成立。
 ⑶依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者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購行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應屬無據。 
 ⒊再者,何明玉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獲取減刑之誘因,但本案 除何明玉之證述外,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已如前述 ,故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護稱:何 明玉為得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核無 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 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 ,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何明玉間僅為同 事關係,而毒品價昂,被告自無免費提供何明玉毒品之可能 ,且被告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何明玉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僅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本案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2次,販賣價金 4,000元、3萬6,000元。暨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 在小吃部及按摩店工作,月入約3、4萬元,已婚但喪偶,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年三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復說明: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計4萬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VIV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置入扣案行動電話內使用,並為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各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暨充電器1個,經核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何明玉 109年1月21日23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養生館」 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4,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21日10時32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養生館」 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3萬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LINE(語音檔)傳送時間、內容 1 傳送時間:109年1月21日19時16分 傳送對象:何明玉 被告:我忘記跟你說,那個現在漲價了,要4,000才對捏,才行捏,我打算我跟人家拿4,000捏,看你,看你怎麼樣啦,不然我還給人家而已啦。(00:19) 2 傳送時間:109年2月21日8時1分 傳送對象:何明玉 被告:可是你現在過來沒有啦。我打,我還沒有聯絡到他,因為他今天要去找東西啦。(00:09) 3 傳送時間:109年2月21日8時2分 傳送對象:何明玉 被告:我跟你說現在過來沒用,你聽不懂嗎,晚一點啦。(00:05) 4 傳送時間:109年2月21日8時2分 傳送對象:何明玉 被告:有了我就跟你講啦,我再打給你好不好。(00:0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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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