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4號
TCHM,110,毒抗,54,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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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宏(下稱被告)僅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採尿,未於同年9月14日採尿,對於尿液樣本 及封緘過程亦有所爭執,原裁定有誤,有入罪於被告之虞。 員警未出示任何鑑定許可書,未經被告同意,強行將被告自 住所帶回警局採尿,有違法之虞。被告驗尿結果未具成癮性 ,不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年過50歲且全 身病痛,工作之餐廳又須要人手,尚須扶養高齡81歲之母親 及就讀國小之小孩,懇請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社會公益等替代 方式之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 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之1



09年7月14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犯第10條之罪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即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前於8 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1月18日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依前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於109年7月14日7時50分許,警察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 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 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1,151ng/mL,高於閾值500ng/mL,有該中心 於109年7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 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 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可憑,則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 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則 本件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151ng/ mL,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抗告,惟:
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2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於109 年7月14日6時30分起迄6時50分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聲搜字第000289號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鄉○○村0鄰○ ○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被告本人,被告全程在 場,警方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及搜索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於員警詢問時供稱:「(問: 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9年度他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是否有意 見?)沒有意見。」「(問:警方提供之採集尿液空瓶2個 ,是否經你親自檢視為乾淨空瓶?瓶內所裝之尿液檢體是否 為你親自排放及捺印封籤(緘)?)是乾淨空瓶。尿液是我 本人親自排放及捺印封籤(緘)。」等語,並表示其製作筆 錄時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警卷第8至9 頁),是稽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表示不願意採尿,且 被告亦供陳對採尿程序確認無誤,無從認定警方有何不法。 被告空言其遭員警強迫採尿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其中已載明執行人員 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 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 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情,且經其簽 名捺印,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捺印(見警卷第17、19頁),是 上開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送驗尿液如被告所 言採尿過程不合法,被告豈有未予爭執,猶在其上簽名之理 。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親自排放尿液,而該尿液檢 體編號為0000000號係由被告親自捺印封緘等情,即屬明確 。
⒊再依卷附上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見警卷第17頁),與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原始編 號0000000號相符,有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8頁),而本件受託檢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乃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其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 驗之過程及結果。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則本案採尿程 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甚明。抗告意旨就 採尿過程、尿液樣本及封緘過程有所爭執,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至於原審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觀察勒戒裁 定就被告犯罪時間雖誤載為「109年9月14日7時50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點」,惟屬明顯之誤寫錯誤,已 經原審於109年12月23日以裁定更正為「109年7月14日7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原審觀察勒戒裁 定及更正裁定可佐,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記載之採尿時間 與事實不符,然此屬明顯之誤寫錯誤,且經原審更正,對於 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正確性自無影響。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 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 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 為裁定。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均不足援為 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四、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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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