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3號
TPHV,108,重上,4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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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燿君
陳建貿
朱政隆
顏誌霆
林雅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建貿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貿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 1 2月19日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合稱系爭土地)後,再行出售分配獲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一鳴、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等人之出資比例金額(投資比例)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40%)、425萬元(25%)、225萬元(13%) 、170萬元(10%)、85萬元(5%)、85萬元(5%)、30萬元( 2%)。嗣經上訴人讓與10%投資金額予鄭一鳴後,兩造之投資 比例及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已經由鄭一鳴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1月4日各匯款 50萬 元及300萬元予上訴人,及另交付上訴人兌現作為系爭投資款 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金額各100萬元、300萬元、1 50萬元(面額為250萬元,僅其中15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款之用 ),共計900萬元。嗣系爭契約已於106年6月16日合法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投資款,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受前揭900萬元,惟此款項非系爭投資款。伊收受900萬元之用途分別為:㈠鄭一鳴於102年9月10日交付之50萬元,係其以900萬元向伊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0號等9筆土地之共同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下稱草漯段投資案)之部分價金;㈡鄭一鳴於102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及同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中之200萬元,均係鄭一鳴與伊投資桃園市○○區○○段000號等土地(下稱六和段投資案)之投資款,其餘100萬元則為鄭一鳴與伊投資觀音忠孝段土地之投資款(下稱觀音段投資案);㈢鄭一鳴於102年12月3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5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之150萬元為系爭投資款,惟其中50萬元係交付鄭一鳴與伊板橋公館段案之投資款(下稱板橋公館段投資案),另100萬元係鄭一鳴與伊兒子即訴外人柯欐潔交換票據而來。故鄭一鳴從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伊,伊乃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方同意再讓與10%投資比例予鄭一鳴,以確保其得獲取至少170萬元之資金。且原判決對於本件爭點「鄭一鳴交付前揭款項是否為系爭土地投資款」之攻防方法,未予審酌,逕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陳建貿,因伊已返還包括系爭投資款項在內計1,100萬元之款項予陳建貿陳建貿對伊當已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已告 確定)。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後,再行出售分配獲利,並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9 頁):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一鳴、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之出資比例金額(投資比例)依序為680萬元(40% )、425萬元(25%)、225萬元(13%)、170萬元(10%)、 85萬元(5%)、85萬元(5%)、30萬元(2%),投資目的為出 售前開土地後,分配獲利。
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投資金額匯入鄭一 鳴之帳戶,由上訴人及鄭一鳴全權負責處理投資相關事項(第 3條)。
⒊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上手寫記載:「呂雪詩同意出讓10%給鄭一 鳴」、「錢已收訖4/29」、「呂雪詩收」(見原審卷一第8頁 及卷二第21頁)。
⒋經上訴人讓與10%投資金額予鄭一鳴後,兩造之投資比例及投資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鄭一鳴向黃燿君陳建貿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依序收取2 25萬元、170萬元、85萬元、85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 52、153頁)。
㈢鄭一鳴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各匯 款50萬元、85萬元及3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 16 、17頁及卷二第58、60頁),其中102年10月23日匯款85萬元 部分,原審認定非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已確定。




㈣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見原審卷 一第12-15、18-20頁及卷二第58、60頁),其中: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面額250萬元支票,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中100萬元為 板橋公館投資款,非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已確定。
㈤上訴人與鄭一鳴於105年9月5日委由會計師進行彙算,經彙算後 兩人之往來資料如上證1、2所示,並經兩人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第205-215頁)。
㈥兩造已於106年6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207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上訴人 90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如附表三「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900萬元 :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鄭一鳴於105年9月5日委由會計師進行彙算,經彙算後 兩人之往來資料如上證1、2所示,並經兩人簽名確認(見不爭 執事項㈤)。其中:
①上訴人共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鄭一鳴計72筆,合計金額為2億0,47 5萬0,000元(各筆之編號、銀行、日期、方式及金額等各項, 均詳如本院卷第207、209頁之「呂雪詩匯款鄭一鳴明細」)。②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票據經兌領者計67筆,合計金額為1億5,91 5萬0,000元〔各筆之編號(即編號1至67)、到期日(應為發票 日之誤載)、金額、備註(即票號)、兌領/作廢等各項,均 詳如本院卷第211、212頁之「票據明細」〕,鄭一鳴匯款予上 訴人計53筆,合計金額為1億1,714萬0,000元〔各筆之編號(即 編號68至120)、匯款日、金額等各項均詳如本院卷第213、21 4頁之「匯款明細」〕,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票據經兌領及匯款 而列入爭議款項者計12筆,合計金額為2,325萬2,191元〔各筆 之編號(即編號121至132)、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 金額、備註(即票號或匯款)、兌領/作廢等各項,均詳如本 院卷第215頁之「爭議款項明細」〕。




③經上開彙算後,鄭一鳴匯款及開票予上訴人部分,雙方承認鄭 一鳴交付票據已兌現合計為1億5,915萬0,000元,匯款合計1億 1,714萬0,000元,兩者合計為2億7,629萬0,000元,有疑問者 計2,325萬2,191元,另上訴人匯款予鄭一鳴合計2億0,475萬0, 000元,尚欠上訴人友人(葉慧玉等)匯予鄭一鳴之匯款資料 等情(下稱系爭彙算資料),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其兩人彙算資 料暨上訴人匯款鄭一鳴明細、票據明細、匯款明細等可參(見 本院卷第205-215頁)。
④上訴人另對鄭一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與鄭 一鳴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而請求確定鄭一鳴執有上訴人簽發 之6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鄭一鳴應返還該6紙本票,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其中二紙未載發票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鄭一鳴應返還該二紙本票予上訴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下稱相關民 案),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8之9頁)。上訴人 與鄭一鳴於相關民案審理中,均援引系爭彙算資料為證據,上 訴人稱:系爭彙算資料包含鄭一鳴所有原因關係在內之匯款, 不限於投資款或是借款,多筆購地款項均屬系爭彙算資料結算 之範圍,可參照票號及鄭一鳴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背面);鄭一鳴亦稱:彙算金額應包括尚未結案之 投資款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又參與上訴人 與鄭一鳴前揭彙算之會計師鄭吉益於相關民案到庭證述:兩造 當天進行債權債務彙算事宜,伊負責依照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 計算各自匯款給對方的金額,至於各筆匯款的原因為何伊並不 知悉,因為匯款資料也不會記載,伊只關注金額的計算正確與 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之6頁)。是觀之系爭彙算之內容、參 與系爭彙算之上訴人、鄭一鳴及會計師前揭陳述之內容,其兩 人當日彙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借款、投資款等各項,彙算時 僅各自提出匯款或開票予他方之款項,未逐一詳列各筆款項交 付之緣由,彙算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長 達將近3年,上訴人交付鄭一鳴之款項達72筆、金額達2億0,47 5萬0,000元,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達132筆、金額分別為 2億7,629萬0,000元及2,325萬2,191元等情,兩人並以此彙算 之結果確定為前述之鄭一鳴匯款及開票予上訴人部分,雙方承 認鄭一鳴交付票據已兌現合計為1億5,915萬0,000元,匯款合 計1億1,714萬0,000元,兩者合計為2億7,629萬0,000元,有疑 問者計2,325萬2,191元,另上訴人匯款予鄭一鳴合計2億0,475 萬0,000元,尚欠上訴人友人(葉慧玉等)匯予鄭一鳴之匯款 資料等情,堪認系爭彙算之交互計算方式,非在釐清上訴人與



鄭一鳴兩人間之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而僅係以兩人各自提出 給付他方之款項進行交互計算,以確定最後往來之結果。 ⑤從而,系爭彙算所採交互計算方式既係採上訴人與鄭一鳴各自 提出給付他方之款項,進行交互計算,以確定最後往來之結果 ,而未就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一一釐清,準此,依其兩人前揭 彙算之結果觀之,上訴人與鄭一鳴間之款項往來,扣除疑問之 2,325萬2,191元及尚欠上訴人友人(葉慧玉等)匯予鄭一鳴之 匯款資料等外,鄭一鳴應有多付上訴人7,154萬0,000元(計算 式:2億7,629萬0,000元-2億0,475萬0,000元=7,154萬0,00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鄭一鳴與上訴人彙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尚 欠鄭一鳴7千餘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34頁),非屬全然無據 。
⑵上訴人與鄭一鳴間除系爭投資案外,另有草漯投資案(包含忠 孝段)、板橋公館投資案、六和投資案、桃園觀音樹林子投資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307-308頁)。又 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鄭一鳴交付之前揭9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其固抗辯其中之102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係草漯 投資案之投資款;102年9月25日100萬元支票、同年月27日 30 0萬元支票及11月4日匯款300萬元中的200萬元,為給付六和投 資案之款項;102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給付 草漯投資案之忠孝段投資款;102年12月3日250萬元支票其中 的50萬元為給付公館投資案之投資款,另100萬元為與柯欐潔 交換票據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草漯投資案(含忠孝段)、六和投資案、公館投資案之相 關資金往來資料,亦未提出鄭一鳴與柯欐潔交換票據之相關資 料,以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鄭一鳴交 付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及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各投資案之投資 款款項給付情形,分別如下:
①鄭一鳴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1月4日各匯款50萬元、300 萬元予上訴人,及另交付上訴人兌現作為系爭投資款之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支票金額各1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 面額為250萬元,僅其中15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款之用),共計 900萬元為系爭幸福段之投資款等情,經核上開款項與系爭彙 算資料之結果,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據或匯款, 編號分別為1(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2(即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支票)、68(即50萬元匯款)、70(即300萬元匯款 )、121(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票 據明細、匯款明細、爭議款項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 13、215頁)。
②草漯段投資案為鄭一鳴與他人共出資1,0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草



漯段土地之債權及抵押權,鄭一鳴分別於103年4月14日匯予上 訴人1,4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鄭一鳴匯還上訴人103年3月17 日給付之400萬元),再於103年6月5日簽發票號BW0000000號 (面額45萬元)、BW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 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及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紀錄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經核上開款項與系爭彙算資料 之結果,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據或匯款,編號分 別為15(即45萬元支票)、16(即45萬元支票)、80(即 1,400萬元匯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票據明細、匯款明細等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③六和段投資案為鄭一鳴邀集黃耀君陳建貿一同投資,鄭一鳴 分別於103年3月3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上訴人 票據號碼BW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BW0000000號(面額 225萬元)、BW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BW0000000號(面 額1,200萬元)、BW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BW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 執之遠東商銀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紀錄及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3-215頁),經核上開款項與系爭彙算資料之結果, 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據或匯款,編號分別為 4(即650萬元支票)、6(即1,200萬元支票)、7(即100萬元 支票)、77(即65萬元匯款)、123(即225萬元支票)、124 (即400萬元支票)、125(即50萬元支票),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票據明細、匯款明細、爭議款項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 1、213、215頁)。
④板橋公館投資案係由鄭一鳴與訴外人高惠卿出資150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板橋公館畸零地,鄭一鳴於102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予 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經核上開款項與系爭 彙算資料之結果,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匯款,編號為71,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⑤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及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各投資案之投資款,業已提出之前揭資料為證 ,並與系爭彙算資料核對之結果,確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 兌現之票據或匯款,且均無重複認列之情形,上訴人復於系爭 契約書上手寫記載:「呂雪詩同意出讓10%給鄭一鳴」、「錢 已收訖4/29」、「呂雪詩收」(見不爭執事項㈠⒊),表明其已 於4月29日收訖鄭一鳴交付之出讓10%之投資款項,衡情,如鄭 一鳴未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上訴人當無親筆書寫上開已收訖投 資款項之理?暨鄭一鳴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彙算,係採上訴人與



鄭一鳴各自提出給付他方之款項,逕行結算,以確定最後往來 之結果,而未就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一一釐清,並經彙算後, 被上訴人尚欠鄭一鳴7千餘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交付上訴人900萬元一節,已有適當之證明。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然其即應更 舉反證證明之,但上訴人徒以上開各節為抗辯,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900萬 元,應堪採信。
⑶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各筆投資款項, 鄭一鳴於相關民案抗辯系爭各筆投資款項屬其借貸予上訴人之 借貸款,不得自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中扣除,二者顯相矛盾 ;系爭契約係於102年12月19日方經兩造合意簽署,惟被上訴 人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時點,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署日,且 嗣後簽署系爭契約亦未載明此預先給付之事實,性質上顯屬背 離社會常態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預先給付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語。惟查:①上訴人與鄭一鳴所為系爭彙算之交互計算方式,非在釐清上訴 人與鄭一鳴兩人間之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而僅係以兩人各自 提出給付他方之款項進行交互計算,以確定最後往來之結果, 且彙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借款、投資款等各項,已如前述, 因此,其等兩人所為之系爭彙算方式,既重在以各自給付他方 款項進行交互計算,而非在逐一釐清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佐 以彙算期間長達將近3年、款項逾200筆、金額逾5億餘元等情 ,本院實無從僅以系爭彙算所載之款項認定其給付之緣由為何 ?是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各節,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鄭一鳴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及上訴人前揭抗 辯之各投資案之投資款,亦已提出之前揭資料為證,並與系爭 彙算資料核對之結果,確均為鄭一鳴交付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據 或匯款,且均無重複認列之情形,則上訴人以鄭一鳴於相關民 案與本件之陳述矛盾為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顯與 其等就系爭彙算所採以給付款項交付計算之方式,所欲達到結 算之目的相違,自不足採。
②再觀之系爭彙算資料,早自102年9月10日起,鄭一鳴與上訴人 間即有頻繁、密集及大量之資金往來,依其等前揭所述或為借 款、或為投資款不一而足,是在其兩人間因有借款或投資案之 關係而有頻繁、密集之款項往來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先向鄭一鳴借錢,借錢後再跟其說有一個很好的土地投資物 件,而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一節,核與交易常情尚無違背。因此 ,本院尚無法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時點,均早於 系爭契約之簽署日,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投資款之事實



,有違反常情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㈡除陳建貿給付之投資款已經上訴人返還,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再 行返還外,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 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計900萬元,既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各按如附表三「投資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其等各自 繳納之系爭投資款金額,應各如附表三「應返還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陳建貿曾以上訴人交付之1,100萬元支票(發票人 為訴外人柯欐潔)遭退票為由,另案起訴柯欐潔給付1,100萬 元票款,經法院判決柯欐潔應給付陳建貿1,100萬元本息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因陳建貿於該案主張此票款包括其就系爭土 地所繳付之投資款項(即170萬元),則陳建貿對上訴人當已 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查陳建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鄭一鳴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 表示,將共同集資1億元投資土地,預計待資金到位後先成立 新公司並簽立合夥契約,伊自102年12月6日起陸續由銀行轉帳 存入1,100萬元至鄭一鳴遠東銀行帳戶內,完成匯款後多次催 促成立公司,惟鄭一鳴及上訴人以資金尚未準備好為由,一再 推託,鄭一鳴及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退還1,100萬元,上訴人 於105年5月1日開立柯欐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發票日 10 5年7月31日、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柯欐潔給付給付1,100萬元票款,經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判決陳建貿勝訴等情,有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據此,陳建貿既於前揭案件中 主張其交付鄭一鳴1,100萬元之土地投資款,而系爭票款係鄭 一鳴及上訴人用以退還該投資款1,100萬元等語,且被上訴人 就陳建貿已受償該1,100萬元票款本息,並不爭執,僅主張還 給陳建貿的錢都是鄭一鳴的(見本院卷第392頁)。則陳建貿 就包括系爭契約在內之投資款,已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嗣 後上訴人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返還陳建貿給付之1,100萬元, 其等間包括系爭契約在內之投資款顯均已返還,陳建貿對上訴 人自無再行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應為可採。至返還陳建貿之款項究係由上訴人或鄭一鳴支付, 此應屬其兩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款項縱係鄭一鳴所支付,亦 應由鄭一鳴另行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但陳建貿 無從就已返還之系爭投資款,再行請求上訴人返還。⑶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受領之款項返還,故除陳建貿給付之投資 款已經被上訴人返還,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返還外,其餘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 表三「應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陳建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鄭一鳴、黃燿君朱政隆顏誌霆林雅麗等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如附表三「應 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建貿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陳建貿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投資人 投資比例 投資金額 上訴人 30%(原為40%,嗣出讓10%予鄭一鳴) 510萬元(原為680萬元) 鄭一鳴 35%(原為25%,嗣受讓上訴人之10%) 595萬元(原為425萬元) 黃燿君 13% 225萬元 陳建貿 10% 170萬元 朱政隆 5% 85萬元 顏誌霆 5% 85萬元 林雅麗 2%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1 BW0000000 102年9月25日 100萬元 2 BW0000000 102年9月27日 300萬元 3 BW0000000 102年12月3日 250萬元 附表三
上訴人 投資比例 應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鄭一鳴 35% 315萬元 9,000,000 × 35% 黃燿君   13% 117萬元 9,000,000 × 13% 陳建貿 10% 90萬元 9,000,000 × 10% 朱政隆  5% 45萬元 9,000,000 × 5% 顏誌霆   5% 45萬元 9,000,000 × 5% 林雅麗  2% 18萬元 9,000,000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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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