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羅文台
被上訴人 張寶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6370分之127 )及其上同段建號107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伊所有。系爭房地係伊於民 國(下同)83年6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嗣兩造 於93年4月23日離婚),因伊任職臺北市○○國中,依法軍公 教人員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則任職於省立醫 院,應繳納所得稅,為利於被上訴人扣抵所得稅,故兩造約 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伊以先前出資購買但亦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興隆路房地)出賣 所得價金385萬元支付頭期款,伊另向銀行貸款230萬元,以 其中150萬元支出價金尾款,剩餘80萬元則供裝潢支出,此 筆銀行貸款均由伊繳納。又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占有、管 理使用迄今,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由上訴人支出。又軍人及國中小教師僅限於薪 資所得可免稅,買受房屋登記夫妻任何一方名義,於房屋貸 款及稅捐負擔並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節稅之說顯非事實。 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
由伊繳納。復依兩造於93年4月間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點之 約定,足證系爭房地屬伊所有,僅離婚後房屋貸款約定由上 訴人支付,使用權歸於上訴人,系爭房地日後變賣所得亦約 定由兩造及女兒均分,非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又本院107年 度家上易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 系爭房地僅有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76年間結婚,嗣於93年4月間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於8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6月6日)。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 約定:「女方名下房屋,房屋貸款由男方繳納,使用權歸男 方,直至男方搬離該處再處理變賣房屋。變賣房屋之金額分 成三份,男方女方女兒各一份。」;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41 號訴訟中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第41號判決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享有使用權而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9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第 41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以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 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伊出賣先前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興隆路房地,將所得價金385萬元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另於84年2月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臺北富邦木柵分行)貸款230萬 元,其中1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80萬元支付裝 潢花費。該筆150萬元貸款前5年係繳納利息每月4,375元, 後15年每月攤還本金6,367元及利息4375元,共10,742元, 均由伊清償等情,固提出臺北富邦木柵分行之存款對帳單、 存摺、授信資料明細、抵押權塗銷文件、提款詳細表、建物 登記謄本、84年1月16日公教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第41號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㈡第19 頁、第25至43頁)。然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簽收單據,以佐證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者。另前開銀行帳戶對帳單僅可證明於 84年2月9日曾有80萬元、150萬元資金存入臺北富邦木柵分 行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及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84年4月18日起 至104年2月10日分期清償150萬元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所有存入上開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金額均係以上訴人個人所 得支出。故以上開貸款契約及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無 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興隆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真 正所有權人。
⒉檢視上訴人於本院第41號訴訟中提出83年至87年間由被上訴 人對家用支出之記帳資料(見本院第41號卷㈠第229頁),其 中83年1月份「薪資」收入有二筆:17,842元及28,251元、 「不休假獎金」收入亦有二筆:34,804元及25,746元,再對 照上訴人統計其個人之收入明細,於83年1月份之薪資為17, 842元、不休假獎金為25,746元(本院第41號卷㈠第91頁、第 365頁),足見該月份薪資28,251元及不休假獎金34,804元 係被上訴人之收入所得;另83年2月份之「薪資」收入亦有 二筆:17,791元及28,251元,對照上訴人統計之個人收入明 細,其83年2月份薪資為17,791元(本院第41號卷㈠第93頁、 第365頁),則該月份之薪資28,251元為被上訴人之收入所 得,之後每月記帳情形均類似(本院第41號卷㈠第91至106頁 ) ;參以上開帳冊登記於84年1月間有83年5、6月醫師獎勵 金10,359元收入、7、8、9月醫師獎勵金22,204元收入、85 年4月記載1月份醫師獎勵金10,752元、12月份醫師獎勵金7,
900元、85年5月記載2月份醫師獎勵金8,452元、85年6月記 載3月份醫師獎勵金11,902元、85年8月記載5月份醫師獎勵 金13,261元、85年9月記載6月份醫師獎勵金13,261元、85年 10月記載7月份醫師獎勵金10,117元、85年12月記載醫師獎 勵金13,000元、86年1月份記載醫師獎勵金12,377元、86年2 月份記載醫師獎金15,659元、86年6月記載3月份醫師獎勵金 12,200元、86年8月記載醫師獎勵金9,559元、86年9月份記 載醫師獎勵金5,943元及12,622元、86年11月記載7月份醫師 獎勵金17,602元、87年1月記載8月份醫師獎勵金11,902元及 9月份醫師獎勵金9,325元、87年3月記載醫師獎勵金8,144元 、87年4月記載86年10、11月份醫師獎勵金21,071元等情( 本院第41號卷㈠第107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 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 收入亦供作家用支出之用途。又以83年1月份為例,兩造總 收入為120,241元,家庭支出為89,115元,上訴人當月總收 入僅63,588元 (見本院第41號卷㈠第91頁及第365頁),是以 上訴人總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兩造家庭當月之支出,至為明確 ,益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兩造共 同負擔。
⒊再檢視上開帳冊記帳資料,舉凡保險費、父母孝親金、購買 衣服、鞋、眼鏡支出、修車及驗車、車險、購買水果、就醫 、郊遊、母親節及父親節支出、提款購屋、汽車燃料費、繳 水電、地價稅、房屋稅、優存、房貸利息等一般家庭日常生 活瑣碎支出,均詳細逐一記載(本院第41號卷㈠第91至177頁 ,尤其見第105頁、第119頁),並未特別區分兩造各別之分 擔額,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各自所得收入共同 負擔家庭所有開銷,包含購屋及房屋貸款,而對於家庭之經 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則就兩造之經濟條件中,由較有利於 申貸銀行貸款者,申請房屋貸款後,於夫妻收入總額中規劃 部分金額繳納房屋貸款、部分金額用以支出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之各項花費,此於一般家庭中實為常見之生活模式,自無 法僅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公教貸款、銀行貸款及以其銀行個 人帳戶供作清償貸款之帳戶,即認定所有還款金額均係上訴 人個人收入所得支出,更無法進而推論系爭興隆路房地及系 爭房地均屬於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故上訴人徒以其向 銀行辦理貸款及以自己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即主張系爭 興隆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均屬於其一人出資購買,應為其單 獨所有等語,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
㈢又系爭房地自83年被購入後,迄93年兩造離婚止,為兩造與
女兒共同之住所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4 頁),且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 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亦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誤,並有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105頁、第87至89頁),足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完全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再參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明 文約定:「女方名下房屋(即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由男方 繳納,使用權歸男方,直至男方搬離該處再處理變賣房屋。 變賣房屋之金額分成三份,男方女方女兒各一份。」(見原 審卷第91頁),由上開分配原則益證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歸 被上訴人所有,但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清貸款,日後被上訴 人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及女兒各取得三分之一。 況且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第41號訴訟中,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案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其駁回理由略以:依兩造所 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負責繳納房屋貸款 ,始得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 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此有上開 判決可參(原審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核屬上訴人離婚後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有償對價一節 ,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係因 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 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供本院為對其有利認定,此之主張 ,洵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