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保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聖
郭弘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91號、108年度偵字
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施保名、劉明聖、郭弘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施保名、郭 弘岳為累犯,依法先加重其刑再予減輕,而分別判處被告施 保名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被告劉明聖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一(原判決所附,以下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郭弘岳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1張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沒收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另於原判決理由壹、二、(二)之後補充:至於起訴書雖認 被告施保名有參與以「嵐姐」為成員之一之地下期貨集團經 營,與該綽號「嵐姐」之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云云
,然除被告施保名手機內微信對話記錄無法證明與經營地下 期貨行為有關,詳如後述(四)2.之說明外,參與對本案地 下期貨集團下單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紅、陳星佑、鄒邦嵩 、唐建興、孫淑燕、李學政、余麗梅、黃永煌、王清葳均未 指證在進行地下期貨交易過程中,曾見過被告施保名參與其 間,甚至直指不認識被告施保名等語(見偵字第31891號卷 二第29-31、41-42、35-37頁、偵字第14582號卷一第85-88 、129-132、143-146、165-167、183-186、201-204頁), 另曾接過該集團成員以電話招攬投資,並匯款至被告郭弘岳 或同案被告簡琨晟銀行帳戶之證人徐鳳珠、陳信旭、吳麗楨 、顏林文、曾樹煌、李綉、楊若以等人,亦均無證述任何施 保名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見偵字第31891號 卷二第49-50、53-54、57-58、61-62、65-66頁、偵字第145 82號卷一第225-227、329-332頁)。是依本案卷證既無法證 明被告施保名與綽號「嵐姐」之人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曾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難遽論被告施保名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共同正犯 ,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施保名上訴意旨略以:
1.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惟仍須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構成 。被告施保名僅持有「嵐姐」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未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認知提 領款項係賭博資金,對於地下期貨交易全無認知。況因賭客 返還賭債在民法上是屬於自然債務的清償,與犯罪無關,自 難構成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2.被告施保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前,綽號「嵐姐」之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無從對於他人之犯 罪予以助力,性質上屬事後幫助。且綽號「嵐姐」之人於非 法招攬陳瓊紅等投資客之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投資客在 結算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在民法上亦是屬於自然債務的 清償,與犯罪無關,自難論以幫助犯。
3.被告施保名係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 ,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劉明聖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須以 證據為基礎而達有罪確信程度,始得論罪科刑。原審就行為 人主觀上故意納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 」等概念,認定被告劉明聖有預見其提供帳戶行為,將對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提供幫助,此已濫用法院之自由心證,
爰請撤銷原判決。
(三)被告郭弘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弘岳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綽 號「嵐姐」之人之原因,係為作借款之擔保,並無預見「嵐 姐」會將其帳戶資料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無 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四)惟查:
1.我國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有多方蒐集他人帳戶、持 多張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委請他人提領鉅款者,則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不法份子從事金融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此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對上開 事項有所認知等情,原判決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因此: (1)被告劉明聖、郭弘岳均自承其等銀行帳戶內只剩幾百元,且 除了存摺外,一併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顯然其等均明知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並非以該帳戶之存款價值作為債務之擔保或償還債務方式 ,而係欲以其等之帳戶供綽號「嵐姐」之人利用,充當與任 何金融犯罪或財產犯罪相關,而有移動犯罪資金需求時之犯 罪工具,此亦即「嵐姐」欲取得其等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 等僅須對於上開情事有所預見仍施以助力即為已足,尚無須 對正犯之具體犯罪過程鉅細靡遺予以瞭解。是原判決認定被 告劉明聖、郭弘岳均對上開「嵐姐」利用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有所預見,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濫用自由心證等違誤。
(2)被告施保名雖辯稱:綽號「嵐姐」之人係要其領賭博的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若係單純提領因賭博而取得之 款項,何須煩由他人代為提領?且該綽號「嵐姐」之人一次 交付被告施保名3張提款卡及3組密碼(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以被告施保名曾參與電話詐欺犯行,而經外國法院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刑之記錄,業經被告 施保名自承,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47頁),對於關於不法集團犯罪常用之取款方式,難謂 全然不知,其以此方式所提領之款項,自有預見可能係不法 份子從事金融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況依卷附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施保名於107年10月1日19時39 分至20時26分之短短不到1小時內,即密集於8處不同機號之 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至10萬不等金額(見偵字第31891號 卷一第41-43頁),若非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款項之 故意而為之,何須如此?是其為避免遭受查緝而掩人耳目之
心態,甚為顯然。而其既甘為綽號「嵐姐」之人四處提領款 項以掩蔽其犯行,自對於「嵐姐」可能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行為之金融、財產犯罪等事實有所預見,而其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施保名具有幫助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所據。 2.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後,實際提領款項交由其他成員以 供運作之需,均係非法地下期貨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投資人雖已將款項匯入地下期貨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 被告發而遭凍結之可能,故提領投資地下期貨贓款之工作, 更是集團最終完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關鍵行為。 是被告施保名於本案雖未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協助綽號「嵐姐」之人前往多處提款機提領 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仍屬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助力之 幫助行為,辯護人稱被告施保名所為係事後幫助而不構成犯 罪云云,容有誤會。
3.同案被告陳瓊紅等投資人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匯入簡琨晟、 劉明聖、郭弘岳銀行帳戶之資金,性質上雖屬自然債務,但 自然債務僅係不能以訴請求強制履行,但如債務人任意履行 ,則其履行行為有效,不得援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債務而已,並非因此表示債務人以任意履行方式給付之款項 ,當然排除其為犯罪所得之性質,更不能反推自然債務之債 權人取得債權之原因全然合法。本案投資人因綽號「嵐姐」 之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負有給付投資款之債務,而將資金 匯入前述銀行帳戶,該綽號「嵐姐」之人雖得主張其取得並 非不當得利,然該等資金既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 施保名實際將款項提領以幫助綽號「嵐姐」之人,自構成犯 罪之幫助行為,此與自然債務之法律概念無關。被告施保名 辯稱其提領之款項為自然債務,不涉及犯罪云云,顯為誤解 。
4.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倘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本案被告施保名因綽號「嵐姐」之人 請託,而為幫助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使該地下期 貨集團得以順利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並牟取利益,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甚至可 能因大量下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導致股市異常暴漲 暴跌,擾亂金融秩序,依被告施保名之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 ,均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5款之規定 ,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1000元罰金,衡以本 案被告施保名之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一切情狀,即 使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難謂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亦即不 生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原判決既已說明被 告施保名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度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被告施保名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經核並無不當,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未視原審已審酌 上情,仍執以主張不應依累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難謂有理由 。
(五)綜上,被告三人徒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郭弘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6 3、166頁、書狀及回證卷第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