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7號
TPHM,109,金上訴,17,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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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
張家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7年度偵字
第1896、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耀 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 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5款不得對上櫃股票連續高買及相對 成交之規定)連續高買罪,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5,935,698元應予沒收及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更正誤寫:一、原判決 第16頁「自可據此推認被告黃耀南林泰榮之委託出售興南 公司、興為公司及興恆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等語, 「興為公司」應更正為「興瑞公司」;二、原判決第18頁「 被告黃耀南本件犯罪所得為25,935,689元」、第22頁「被告 黃耀南就本件犯行所獲得利益25,935,689元」等語,「25,9 35,689元」均應更正為「25,935,698元」。另補充理由如下 。
二、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據其上訴及歷次書狀,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看好「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5月 10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上櫃 公司,交易代號:8080,嗣更名為「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年11月19日已停止上櫃,下稱奧斯特公司) 發展前景,才委託證券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王世屏(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代為買進、代持奧斯



特股票。被告只有指示王世屏買進,未指示賣出,亦非虛 偽交易,更無「製造奧斯特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 圖。王世屏出售奧斯特股票或「相對成交」係他個人所為 ,與被告無涉。原判決認王世屏「出售」奧斯特股票及「 相對成交」係被告指示,並非事實。
  ㈡王世屏為以較少資金大量買進奧斯特股票,自行決定「現 股轉融資」(將現股賣出,同時以融資方式買進),致生 相對成交,對此被告並不知情。且「現股轉融資」能以最 少資金取得最大量股票、減少資金成本,係有正當交易目 的之合法操作,並非基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 圖,被告自無不法相對成交之犯意及行為可言。  ㈢被告並未對王世屏指示特定買進時間及價量,亦未要求相 對成交或以高價買進,更無使奧斯特股票價量背離市場或 同類股走勢、拉抬價格後出售獲取鉅額利益,或以漲停價 、拉尾盤等不合理交易手法破壞奧斯特股票市價或市場秩 序之犯意及行為,自與不法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之要件不 符。
  ㈣王世屏雖曾證稱係被告請其「維持」奧斯特股票價量云云 。然王世屏係券商人員,為自身業績,才自行以「現股轉 融資」方式買賣奧斯特股票,並非被告指示,與被告無關 。更何況王世屏與被告尚有民事訴訟,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多所矛盾,顯為維護自己並誣陷被告,不足採信。另證 人即共同被告蕭政爵(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3年確定)、證人劉英志及程偉勛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 ,買賣奧斯特股票均係王世屏指示等語,可見本案係王世 屏、蕭政爵自行交易,與被告無關。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王世屏蕭政爵共同不法操縱奧 斯特股價,顯有錯誤,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
  ㈠依卷證資料,被告係於104年底委託時任職台中銀證券公司 之王世屏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並自105年1月19日至同年 4月22日間分8次提供共6,800萬元給王世屏作為買股資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王世屏則輾轉覓得蕭政爵、劉 英志、程偉勛、陳玉苹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人士供作股票 交易之人頭,自105年1月1日至5月31日間,由王世屏及蕭 政爵決定下單價量後,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下單委託買賣奧 斯特股票。以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情形,已詳載於原 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三至八。詳細之各筆下單委託買 賣情形,亦經本院依櫃買中心提供上揭人頭帳戶委託買賣 資料,整理為「委託買賣明細表」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3至129頁)。
  ㈡依上揭資料,王世屏以其覓得上揭人頭帳戶,於105年1月1 日至5月31日間,連續或僅相隔數日,在各交易日內之密 接時間內,連續密集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最佳揭示委 託買價(前一盤未成交之最高委託買價)」之「高價」委 託買進奧斯特股票(連續高買,原判決附表七),或為同 時買進及賣出之相反委託(相反買賣委託,本院卷三第7 至129頁「委託買賣明細表」),部分並致相對成交(原 判決附表八)。其結果,就成交量之變化,於104年12月 間每日幾乎僅成交1百餘張至2百餘張(較例外者為104年1 2月4日之1,149張,另有3日為811張、791張、887張), 但經105年1至5月之多日大量連續密接「相反買賣委託」 及致「相對成交」後,則有多日暴增至1千乃至數千張( 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奧斯特股票各月份交易日收盤 價格及成交張數」表),成交量增幅高達171.01%,相較 於同類股之負1%、市場大盤之負14.59%(見原判決附表三 「價量變化比較表」),奧斯特股票成交量顯因大量連續 密集「相對成交」,而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 而出以至高度活絡,背離同類股及市場大盤成交量至鉅, 顯然異常。就價格之變化,104年12月31日收盤價僅為每 股12元,105年1月4日每股僅12.05元,但經105年1至5月 大量「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價格一路攀升,至105年5 月31日每股已達23.2元,於105年5月5日更飆升至每股24. 1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價量分析表」及走勢圖 ,及原判決附表七「價格影響表」),價格漲幅高達92.5 3%,遠高於同類股僅4.01%、市場大盤僅2.08%(見原判決 附表三「價量變化比較表」),背離同類股及市場大盤價 格走勢達20餘倍,亦甚不合理。針對王世屏大量連續密集 「相反買賣委託」及致「相對成交」,除無端耗費證券交 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完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實質利益, 係顯然不合理之變態交易,除非具有正當交易目的,否則 應係其為製造奧斯特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即所謂 「作假量」)之不法意圖所為。
  ㈢關於王世屏利用人頭帳戶對奧斯特股票進行前述連續大量 「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緣由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年底向其表 示有買家向他們(被告及林榮泰)洽購奧斯特股權,被告 說他們手中股數不夠多,如果能出售越多股數,出售條件 就越好,因此委託其代為「買進」、「代持」奧斯特股票 ,被告會提供資金,由其去找人頭戶,其為了業績而答應



,但只答應做「代持」,不做「股權交易」,也就是「只 買不賣」。被告也答應會儘速找人把其「代持」的奧斯特 股票接走。被告先後分8次拿給其共6,800萬元購股資金, 其與蕭政爵則輾轉找了上揭人頭帳戶,自105年1月開始為 被告買進、代持奧斯特股票。被告每次拿錢給其時,其會 把自行製作之交易情形及券商製作之明細表拿給被告看, 上面有記載交易帳戶、價量及交易方式(融資或現股), 被告會詳細看,他自己就是股市老手,也很清楚內容。被 告沒有具體指示買進價格,也沒有指示要維持一定的價格 或交易量,他只說盡量買、買越多越好、不用顧慮價格、 買到最大量、要買到7,000張。因為被告只給其6,800萬元 ,其要「買到最大量」只能用「融資」,所以才會「現股 轉融資」(將現股賣出,同時藉其他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 買進),但其有刻意避免「相對成交」。其也曾告訴被告 ,用「現股轉融資」每天成交量會多出大約5、600張,被 告對其「現股轉融資」也很清楚。其與蕭政爵沒有要墊高 股價,都是以五檔價格委託買進,希望能在最佳五檔價格 內成交,沒有故意追價及追量。以人頭帳戶「代持」的股 票都是被告的,損益都由被告承擔。其與蕭政爵於105年3 月已買到數千張,交易量很大,但因股票都是被告的,其 沒辦法賣,其擔心一旦崩盤,其找來的人頭戶無法負荷( 指必須補繳融資保證金或遭券商強制處分股票而被迫蒙受 鉅額損失),所以一直要求被告停手,並要被告趕快把「 代持」的股票接走,被告說金主有黑道背景所以無法停手 ,要其繼續買。直到105年9月奧斯特股價大跌,其不得已 只能自己墊款補足維持率,再請被告就所有人頭融資帳戶 簽立共4,000萬元的保證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79頁 ,本院卷第158至180頁)。
  ㈣依王世屏上揭證詞,其只是為被告「買進」、「代持」奧 斯特股票,但因無法憑被告提供之6,800萬元資金「買到 最大量」7,000張,又為「製造業績」,才會「現股轉融 資」,但也刻意避免「相對成交」。換言之,王世屏係稱 基於「欲以較少資金取得更多股數」之交易目的才會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相對成交」非有意為之,其否認有「製 造奧斯特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目的,亦否認有故意 拉抬股價行為。然: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請王世屏「代持」奧斯 特股票,伊跟王世屏說,伊給多少資金,其就買多少股 票;伊提供到5,000萬元後,有問王世屏能否繼續買, 王世屏說可以,伊才加碼到6,800萬元等語(A5卷第10



頁反面至11頁);又稱:伊從未明確要求王世屏要買多 少張,伊僅說給多少資金,「其就按照這個金額盡量買 ,把錢用完為止」等語(A5卷第32頁)。被告既僅下達 「有多少資金就買多少股票」之指令,又未特別要求以 「融資」買進,更未就跌價致券商追繳保證金或「斷頭 」風險提供額外擔保給王世屏(被告直至105年9月方簽 發4,000萬元本票給王世屏)。則以作為受託人之王世 屏立場言,僅需以被告各次提供之資金以現股盡量買進 ,直至資金用罄為止。即使未能購得被告期望之股數, 亦係被告資金不足所致,與自己無關,何需在被告未提 出任何擔保情形下,僅為求「業績」,即甘冒使其所覓 得眾多人頭遭券商追繳保證金甚至「斷頭」而致信用不 佳之風險,連續、大量、密集地進行被告所未曾指示之 「現股轉融資」?顯違常理。
   ⒉於本案期間,奧斯特股票在櫃買中心得以「盤後交易」 ,且無不得融資買進或數量之限制等情,業據王世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是倘王 世屏為減少資金成本、欲以較少資金為被告取得大量股 票,而有所謂「現股轉融資」之必要,則其大可藉由盤 後交易達其目的,不僅更為簡單、明確、節省成本,且 更能確定股票移轉至自己掌控的其他融資人頭帳戶,效 率更高;為何捨此不為,反要在盤中以甚為複雜且耗費 無謂時間精力之方式,將交易分拆為多筆小額數量,連 續、密集、大量地「一賣一買」相反委託致相對成交? 顯違常理。對此,王世屏於本院中證稱此係因盤後交易 「可能買不到自己想要的張數」、「會買到自己賣出的 股票」(擔心發生「相對成交」)或「同一券商不能在 盤後交易自己券商的股票」云云。然:⑴王世屏如要達 成其所言目的,可先針對其所持有之現股股票,利用所 掌控可進行信用交易之人頭帳戶,藉由盤後交易「現股 轉融資」一筆以融資買進;倘帳戶仍有融資餘額,再於 盤中繼續以融資買進即可,何來「可能買不到想要張數 」之問題?為何從來不進行盤後交易,反要將交易分拆 為多筆小額數量,於數十個交易日之盤中,連續、密集 、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⑵依附表二所示, 王世屏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除台中銀證券公司帳戶外, 另有大慶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 元大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等分 設不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⑶胡客甯之元富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外,其他人頭帳戶



曾進行過信用交易。上揭人頭帳戶既皆為王世屏所掌 控,且可進行融資信用交易,則王世屏自可選擇以不同 券商帳戶進行盤後融資交易,即可規避「同一券商不能 在盤後交易自己券商的股票」之問題。為何捨此不為, 反要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 ?⑶王世屏稱擔心盤後交易「會買到自己出售之股票」 ,也就是擔心會造成「相對成交」之外觀,故不選擇盤 後交易,而選擇在盤中「相對成交」。然就資訊揭露角 度而言,奧斯特股票交易量本不甚活絡,經王世屏在盤 中將交易分拆為多筆小額數量,再於密接時間內以連續 、密集、大量「一賣一買」為相反買賣委託後,不但一 樣會在盤中大量發生王世屏所稱其不欲之「買到自己出 售股票」「相對成交」惡果,且在外觀上更為密接接續 ,投資人將輕易形成奧斯特股票交易非常熱絡之錯誤印 象。反之,如其選擇以「盤後交易」一次性地將股票「 現股轉融資」,當更不會使投資人產生奧斯特股票交易 活絡之錯誤認知,更能避免其所不欲發生之惡果。更遑 論,王世屏既係為「以較少資金取得大量股票」而有「 現股轉融資」之正當交易目的需求,則其行為動機合法 坦蕩,即使在盤後一次性「現股轉融資」,又何懼之有 ?為何捨此不為,反要偷偷摸摸,在盤中以極為複雜且 耗費無端時間精力之方式,連續、大量、密集地為「相 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凡此均顯違常理。   ⒊更何況,王世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經提示、審閱其自己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後,亦 證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當時表示已 有買家向他們洽詢鉅額交易以取得經營權,希望可以把 股票賣得好價錢,但因他持股不夠,要其幫忙「維持」 奧斯特股票的交易量及盤價,如果有一定的交易量,股 價也要「維持在每股20元上下」(按:當時奧斯特股價 僅約每股12元),他們會比較好跟買方交涉,被告是請 其幫忙「穩定」交易量及股價(A2卷第222頁正、反面 );被告表示一方面如果他們持有股數愈多,他們的獲 利就越大;另一方面如果其可以「維持」奧斯特股票交 易量價,類似幫他們「點火」、「吸引其他投資人進場 」,股價越高,他們的賣價就越好(A2卷第222頁反面 );其與蕭政爵討論後,原則上就用平盤下單,如果沒 有人願意賣,其再逐步往上墊高幾檔買價去掛單,另還 要「做出交易量」,其也會在人頭帳戶間「同時掛買或 掛賣」、「相互交易」(A2卷第223頁反面);其為了



「維持股票交易的量」,還是有在人頭帳戶間相互掛單 交易(A2卷第225頁反面);其會把手上現股賣掉,再 用融資買進,「維持市場的交易量」,目的是「要讓這 支股票(奧斯特)在市場上看起來流通率、周轉率是高 的」,要維持在比日均量多500張左右;其也會往上墊 高幾檔買價去掛單,以帶出交易量;其同時為相反買賣 之委託,不單是為現股轉融資,有時也是為了「交易量 」等情(A2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上開警、偵訊供 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74、78、79頁, 本院卷第158、159、180、181、186、187頁),可見王 世屏確受被告指示要「維持住奧斯特股票交易量價」、 要「點火」、「做出交易量、價」、製造虛偽不實的「 流通率、周轉率」、「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才會以 人頭帳戶對奧斯特股票為連續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 致相對成交及以高價委託買進,而以人為方式不法操縱 奧斯特股票量價,即堪認定。至其另稱係為「以較少資 金取得大量股票」之投資目的才會「現股轉融資」,並 否認有「製造奧斯特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意圖」等情,無 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王世屏於審判中避重就輕之證詞,不足採信 。實情應如其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係因被告 要求、指示製造奧斯特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誘使一般投 資人進場追高,並維持、拉抬奧斯特股票價格及成交量 ,其才會在盤中連續、密集、大量之相對成交及以高價 買進,即堪認定。
  ㈤被告辯稱僅委託王世屏「買進」及「代持」,並未指示賣 出,更未指示特定交易方式及買賣價量,「現股轉融資」 係王世屏個人所為,非伊指示、與伊無關云云。惟依王世 屏上揭證詞,其在被告每次交付資金時,都會將自行製作 及券商提供之交易明細交給被告審閱,其上會記載交易帳 戶、價量及交易方式(融資或現股),被告自己亦為股市 老手,行事甚為小心、謹慎,對其在盤中「現股轉融資」 及致「相對成交」等情必然知悉。參以被告及王世屏原本 商議要買到7,000張奧斯特股票,實際上王世屏至105年5 月31日止累積買進共達6,529張(見原判決附表四買賣交 易明細表「累積買賣超」欄),以本案期間奧斯特股票每 日收盤價最低每股12.05元(105年1月4日)、最高每股24 .1元(105年5月5日),以均價每股18.075元約略計算, 約需1.26億元方足以現股方式買進上揭數量,遠高於被告 提供之6,800萬元資金,是被告必知其資金遠不足支應,



而必須以「融資」買進。再王世屏及被告均稱,奧斯特股 價於105年9月間不斷下跌,王世屏以人頭帳戶「融資」買 進之股票有遭券商追繳保證金及面臨「斷頭」風險,此時 被告即開立面額共4,000萬元之本票數張給王世屏蕭政 爵收執等情;倘「融資買進」或「現股轉融資」係王世屏 個人決定,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擅自行事,與被告無關,則 融資風險應由王世屏自行承擔,被告何需為此開立4,000 萬元本票給王世屏?更遑論王世屏係受被告委託以人頭帳 戶「買進」奧斯特股票,最終累積買進高達6,529張,損 益又歸屬被告,而非王世屏;如未經被告明確指示,王世 屏何有可能甘冒風險自行決定「融資」及「現股轉融資」 ?綜此足見,被告辯稱「現股轉融資」係王世屏個人所為 ,非伊指示、與伊無關云云,無非推託卸責之詞。實際上 ,被告對王世屏上揭「現股轉融資」之操作手法,必知之 甚詳。且縱使被告未對王世屏為具體特定操縱方式及交易 價量之指示,然確有要求、指示王世屏「點火」、「做出 交易量、價」、製造虛偽不實「流通率、周轉率」、「吸 引一般投資人進場」等操縱奧斯特股票價量之行為,王世 屏亦因此指示,方會以被告提供之資金,以人頭帳戶對奧 斯特股票為前揭連續密集大量之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等操 縱價量行為,即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王世屏大多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委 託買進,與「連續高買證券」罪所定「高價」要件不符云 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證券罪 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 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 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 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 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 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 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 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 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 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2674號等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高價」之認定應專注在 行為人委託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 對高價」為何,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 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以漲停價



委託買入固毋庸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 任何足以「維持股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 屬本款所稱之「高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 盤揭示成交價、但在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 ,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 止之「為操縱股價」,則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 各方事證判斷(例如是否兼有連續相對成交、相反委託之 不合理變態交易行為),但並非謂只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 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否則無異承認炒股 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託買進, 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以逸脫「以 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王世屏 大多數委託買價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故非「高價」 等語,本不足採。再依原判決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 ,王世屏連續買進時固多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後揭示最佳 委買價格」委託買進,然依前所述,此舉本足造成拉抬股 價之效果,事實上奧斯特股價亦因此自每股12.05元拉升 至最高24.1元,且王世屏正係因被告之要求指示,方會以 連續大量密集「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人為操縱手 段,製造奧斯特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此均經詳 敘如前,自不得僅因王世屏並未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即認其及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此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委託、指示王世屏製造奧斯特股票交 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王世屏乃依被告提供之資金,與 蕭政爵一同利用前揭人頭帳戶,以前述及原判決附表四至 八之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等方式,人為製造奧斯特股票交 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等操縱價量行為,至堪認定。被告 與王世屏蕭政爵係不法操縱奧斯特股票價量之共同正犯 。原審同此認定,並依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核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25,935,698元(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核無 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未指示或與王世屏共同操縱奧 斯特股票價量云云,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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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