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佩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佩紋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宋佩 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徐聖旻、張謹恬、葉書含、徐偉翔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聖旻、張謹恬、葉書含、徐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以
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惟起訴事實僅記載被 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 犯洗錢行為既未經起訴,且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 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欄),即不 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宋佩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佩紋固坦承將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因為想借款,被一名自稱黃先生及其女友之人設計、詐騙, 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沒有賣帳戶,我也 是被騙,我不知黃先生的名字,我一直以為是銀行的人要審 核,洵無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均為被告申辦,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徐聖旻、張謹恬、葉書含、徐偉翔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徐聖旻、張謹恬、葉書含、徐偉翔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34至36、52、53、66、67頁 ),並有張謹恬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 銀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徐偉翔之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葉 書含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徐聖旻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至27、37至45、59、60、68至75頁)暨被 告至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 至127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紓困貸款而
設立,兆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都是因為之前工作時開戶的 ,最近比較常用到的是土地銀行帳戶,因為要紓困還款。」 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衡情被告當時仍有使用 上開3個帳戶之需要,理應注意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物品、資料,詎被告竟僅因看到網路上貸 款訊息,即將本質上不輕易告知或交付陌生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又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 (見偵卷第88頁背面),其中土地銀行帳戶本用於紓困貸款 、還款之用,卻又同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方式給陌生人交付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自 稱黃先生之陌生人,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不符,益見被 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云云,確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2.又實施詐騙之人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自己身分,當知一般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可能遭被騙,為防止騙 取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 後立即警報案且保留與對方之往來訊息或證據,並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騙取得來之 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以網路(line)電話與對方聯 繫」等語(見偵卷第6頁),但對於與對方聯繫之訊息,於 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都已刪除。因為當時太生氣。刪除 與line暱稱如果的事對話紀錄之後就將我所有之帳號分別掛 失。」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後來 對方退掉了,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當時我有給中路派出所看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跟對方連絡的內容都找不到資料。我的電話壞了,所以資料 是在摔壞的電話裡面,後來我用一支新的手機,重新下載li ne軟體,但沒有出現黃先生跟那個小姐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被告與對方交談紀錄何 以無法找到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刪除,嗣於偵查、原審 分別供稱係因對方退掉查無紀錄、手機壞掉等不同原因,且 偵查時所稱有給派出所看過,顯與警詢時供稱以刪除交談紀 錄矛盾,則被告所稱因借款而被騙交付帳戶、金融卡一情, 竟也不留存對話錄反予以刪除,顯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科技公司 技術員、物流、清潔工等工作,並曾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 ,應承知悉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有關個人信用及機 密,將之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為學 歷係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在華亞科技擔任技術員,係 有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常識自 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遭詐騙,其為被害人云云,殊無足 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 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 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交付他 人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等語,觀之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3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於被害人將錢匯入後,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難 認其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 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即未據起訴,且本院認不成立洗 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 說明即足,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辯解,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聖 旻、張謹恬、葉書含、徐偉翔等4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論以1幫助詐欺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 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又法院雖基於 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 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 決)。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 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 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 告涉犯洗錢部分,僅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洗錢部分,請依法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足 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而無起訴 被告洗錢犯罪行為,自難僅以原審公訴檢察官陳稱依法審理 等語,而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有洗錢之犯罪事實,則原審 除幫助詐欺部分外,雖併就被告有無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加 以審認,依上說明,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牟小利,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所生 危害、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曾從 事物流業、華亞科技作業員、清潔員、目前待業中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 團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起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