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仲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
號、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3-1、3-2)、36至3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22至4-2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江吳國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吳國華、杜仲蒲為同居人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江吳國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30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30所示之人;江吳國華 、杜仲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2、13、31至38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為警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吳國華與杜仲蒲當時位於○○縣○○鎮 ○○路0段000號7樓之3A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吳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38次),上訴人即被告杜仲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共10次),均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37、81至86、246至248 頁;本院卷第146至155、234至243、440至472頁),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足徵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皆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
價格更行轉售之理,且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於原審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均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 第33、36、37頁),則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故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至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吳國華單獨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4至30所示,共28次)與被告杜仲蒲共同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共10次)第二級毒品犯 行(共38次),被告杜仲蒲與江吳國華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13、31至3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次),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字 第100000409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 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修正,附予說明。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江吳國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告杜仲蒲就附表 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江吳國華、杜仲 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就附表一編號12、13、31至38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次),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吳國華所犯上開38罪,被告杜仲蒲所犯上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杜仲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杜 仲蒲用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屬毒品犯罪,顯見其 未見悔意,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江吳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杜仲蒲就附表一編 號12、13、31至38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杜仲蒲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江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之7次犯行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江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之7次犯行部 分:
①被告江吳國華供出其向葉逢祺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 (下同)3萬9千元、於109年1月6日以4萬元、於109年1月13日 以4萬元、於109年1月30日以4萬8千元、於109年2月11日以2 萬7千元(同月14日交付剩餘價金7千元)各購買1台(即35克) 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後查獲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結果,因偵查不公開故部 分資料無法提供,但被告江吳國華上開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 、36至38等7次確實向其上游葉逢祺購入毒品且遭查獲,被 告江吳國華與葉逢祺間確有交易往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1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 第1094704018號函附被告江吳國華警詢筆錄、江吳國華與葉 逢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1至348頁)及12月9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4368號函暨檢附之江吳國華、葉逢 祺(借用陳黃峻帳戶)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81、353、391至431頁)。 ②本院比對其係葉逢祺購買之時間,與本件被告江吳國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從寬 認定被告江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葉逢祺購入,而認定本件被告江吳 國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等7次犯行,因被告江吳 國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葉逢祺,故被告江吳 國華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犯行部分,得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⑶至被告江吳國華所犯如附表一其他各編號即編號1至10、15至 35等28次犯行部分、被告杜仲蒲部分;
①被告杜仲蒲雖主張其委託被告江吳國華供出毒品來源葉逢祺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陳詩詩批示並未因被告 杜仲蒲查獲葉逢祺(見本院卷第353頁),且依卷內江吳國華 之警詢筆錄、江吳國華與葉逢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 ,亦未見有因被告杜仲蒲查獲葉逢祺之證據資料。 ②故被告江吳國華所犯附表一其他各編號即編號1至10、15至35 等28次犯行部分、被告杜仲蒲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有因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 眾所週知,然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被告江吳國華已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7次 更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杜仲蒲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宣告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被告江吳國華、被告杜仲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達38次、10次,對於他人及社會、國 家法益為害甚鉅,惡性仍屬非輕,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 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江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 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江吳國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之各 次販賣毒品之上游於警詢時供出來源且查獲之事實,致未能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即有未 洽。被告江吳國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所示之各次 犯行以其業已供出來源並查獲,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江吳國華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38次,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就本案 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向警方供出部分毒品來源葉逢祺,及如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待遇約3 萬元、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吳
國華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
⑴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編號3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所示交易金額尚未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3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2 )、3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係由 被告江吳國華拿走,並未轉交金額給被告杜仲蒲,業據證人 高崇安於偵查中之陳稱:「109年2月3日這次我有先欠款, 到目前我還沒給他錢」等語(見偵第2478號卷四第23頁背面 ),並經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於原審中陳明甚詳(見原審 卷第33、34、37、247、24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2、13、 36、37所示之販毒所得,均係由被告江吳國華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江吳國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4(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3-2),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江吳國華所有用 以聯繫本案購毒者高崇安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 原審中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 江吳國華為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江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原審中陳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3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57至62頁),此係 被告江吳國華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8販賣 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原審時供稱明確 (見原審卷第2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袋,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5、16、18、19所 示之物,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於原審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原審卷第228至236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杜仲蒲部分、被告江吳國華犯 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35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江吳國華、 杜仲蒲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江吳國 華、杜仲蒲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吳 國華、杜仲蒲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 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暨被告江 吳國華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未婚、無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杜仲蒲自述高中肄業,入所 前從事櫃台行政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就被告江吳國華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35部分「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被告杜仲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31至 38部分「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即宣告刑,且就被告杜 仲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至4-
21)所示之販毒所得均係由被告江吳國華拿走,並未轉交金 額給被告杜仲蒲,業據證人高崇安於偵查中之陳稱:「109 年2月3日這次我有先欠款,到目前我還沒給他錢。」等語( 見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23頁背面),並經被告江吳國華、杜 仲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3、34、37、247 、248頁);又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 ) 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江吳國華及證人陳瑋凡於偵查中均陳 稱:「該次交易金額是6,000或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 2478號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11頁),爰依疑利被告原則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販賣所得應為6,000元;堪認附 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之販毒所得,均係由被告江吳國華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江吳國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10)、15至 3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至4-16)所示,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係被告江吳國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購毒者高崇安所 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原審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 228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江吳國華為附表一編號15至3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至4-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吳國華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 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江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3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 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吳國華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5、16 、18、19所示之物,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於均陳稱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原審卷第228至236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亦可參照。此 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 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告江吳國華所犯部分,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杜仲蒲為累犯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 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斟酌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 之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於法並無不當。是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上訴主張 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太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五、被告江吳國華定執行刑:
被告江吳國華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36至38)部 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35)部分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年5月22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7,300元/7,300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8頁背面、82、110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9、181、198 頁背面)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4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6 月3 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7,300元/7,300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8頁背面、79、82、110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9、181、198頁背面)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3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4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6 月13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 10,000元/ 10,000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9、82、110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9、181、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4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4頁背面)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6 月26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7,000元/7,000 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9、82、110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9頁背面、181、182、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5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4頁背面)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7 月9 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700元/6,700 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9頁背面、82頁背面、110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字第2478號卷一第19頁背面、20、182 、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6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4頁背面)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8 月2 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 10,000元/10,000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9頁背面、83、110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20、182、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9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478號卷一第4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8 月14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900元/6,900 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79頁背面、80、83、110 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20、182、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10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8 月22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克 15,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80、83、110頁背面、111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20頁背面、182、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11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9 月3 日23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市○○路1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000元/6,000 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80、83頁背、111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20頁背面、182、183 、199頁) 3.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12 頁) 4.陳瑋凡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4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 江吳國華 陳瑋凡 108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51分許/○○市○○路1 段89巷口(陳瑋凡住處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000元/6,000 元 1.證人陳瑋凡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80頁背面、81、85、111 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21、183、199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 、F-2,偵第2478號卷二第162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江吳國華 湯宜文 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2月中旬某日/湯宜文位於○○縣○○市○○○路0 號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1,700元/1,700 元 1.證人湯宜文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11頁背面、41、42頁;卷四第49頁) 2.證人張明豐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53頁背面、68頁;卷四第48頁背面) 3.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81、200 頁) 原判決撤銷。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江吳國華杜仲蒲 湯宜文 109 年1 月22日17時許/江吳國華位於○○縣○○鎮○○路○段00 0號7 樓之3「○○○○」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湯宜文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12、40、41頁;卷四第48頁背面) 2.證人張明豐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53頁背面、68頁;卷四第48頁背面) 3.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7頁背面、18、180、200頁) 4.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9頁背面) 5.通訊監察譯文(編號W-12,偵第2478號卷二第161頁)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江吳國華部分撤銷。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江吳國華杜仲蒲 張家豪 108 年12月21日21時10分許/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市」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 公克,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1,900元/1,900 元 1.證人張家豪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121、122、135頁;卷四第47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25、26;卷四第40頁背面)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8頁背面)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0至H-14,偵第2478號卷二第155 頁)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江吳國華部分撤銷。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江吳國華 張家豪 109 年1 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5 分許,應予更正)/新竹市南寮漁港某餐廳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1,900元/1,900 元 1.證人張家豪證述(偵第2478號卷二第122、135頁;卷四第47頁背面) 2.證人杜仲蒲證述(偵第2479號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 3.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一第11、26頁;卷四第40頁背面)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5、H-16,偵第2478號卷二第156頁) 5.江吳國華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截取照片4 張(偵第2478號卷二第148 至151 頁) 原判決撤銷。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1 月27日20 時10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500元/3,500 元 1.證人高崇安之證述0000000 警詢:偵字第2478號卷三第83頁0000000 偵訊: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21頁 2.被告江吳國華之供述0000000 警詢: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1 頁0000000 偵訊: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6 頁 3.高崇安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 ):偵字第2478號卷三第94至96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2 月1 日21時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200元/6,2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卷四第21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1頁背面、6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 ,偵第2478號卷三第96、97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2 月9 日18時40分許/○○縣○○鎮○○路○段000 號「○○○○」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200元/6,2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卷四第21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字第2478號卷四第1頁背面、6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3,偵第2478號卷三第100、101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2 月10日21時32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500元/3,5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卷四第21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1頁背面、6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4 ,偵第2478號卷三第104 至107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2 月24日16時42分許/江吳國華位於○○縣○○鎮○○路○段000 號7 樓之3 「○○○○」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500元/3,5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1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40、43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5 ,偵第2478號卷三第107 、108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3 月10日23時44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1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1頁背面、2、6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 ,偵第2478號卷三第110 至112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4,500元/4,5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1頁背面、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6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7 ,偵第2478號卷三第112、113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5 月13日23時58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600元/3,6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6 頁背面、7 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8 ,偵第2478號卷三第119、120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6 月1 日19時許後某時/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7,600元/7,6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7 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9 ,偵第2478號卷三第124 至127 頁) 4.江吳國華之手機翻拍照片(高崇安轉帳明細表,偵第4056號卷二第161 頁) 5.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 6.高崇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第4056號卷二第2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6 月9 日21時32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7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0,偵第2478號卷三第128 至130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1)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6 月13日22時53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7 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1,偵第2478號卷三第131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7 月6 日22時45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 頁背面、7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2,偵第2478號卷三第132、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4056號卷二第162頁) 5.江吳國華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2478號卷一第106 頁) 6.高崇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56號卷二第2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3)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7 月7 日7 時53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200元/6,2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頁背面、7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3,偵第2478號卷三第134、13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4)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7 月24日20時許/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段與東林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 頁背面、7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4,偵第2478號卷三第140 至143 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5)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9 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與東林路口,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卷四第22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2頁背面、7頁)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5,偵第2478號卷三第144、145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6) 江吳國華 高崇安 108 年8 月7 日20時許/○○縣○○鎮○○路○段000號「○○○○」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800元/3,8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3頁背面、84頁;卷四第22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0000000 偵訊(偵第2478號卷四第7頁背面) 3.高崇安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6,偵第2478號卷三第146頁) 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8 年10月4 日22時41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6,200元/6,2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2頁背面、23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7頁背面)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8頁背面)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7,偵第2478號卷三第147 頁)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3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8)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8 年11月3 日20時14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100元/3,1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頁、卷四第7頁背面)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8頁背面、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9):偵字第2478號卷三第154 至155 頁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9)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8 年11月25日17時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100元/3,1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7頁背面)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0,偵第2478號卷三第167、168頁)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0)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8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34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2,900元/2,9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7頁背面)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1,偵第2478號卷三第168 至173 頁)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1)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8 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2,900元/2,9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頁背面、8頁)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2,偵第2478號卷三第174、175頁)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2)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9 年1 月2 日20時41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3,400元/3,4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頁背面、8頁)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第2479號卷第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3,偵第2478號卷三第176 至179頁)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將吳國華部分撤銷。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3)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9 年1 月11日18時53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世界大同」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2,900元/2,900 元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3頁背面、4、8頁) 3.被告杜仲蒲供述(他字第730 號卷第4頁、偵字第2479號卷第79頁)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4,偵第2478號卷三第179 至182 頁)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將吳國華部分撤銷。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 江吳國華杜仲蒲 高崇安 109 年2 月3 日11時8分許/○○縣○○鎮○○路○段000號「○○○○」社區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2,900元/尚未收取 1.證人高崇安證述(偵第2478號卷三第84頁、卷四第23頁背面) 2.被告江吳國華供述(偵第2478號卷四第4、8頁) 3.被告杜仲蒲供述(偵字第2479號卷第79頁背面) 4.江吳國華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25,偵第2478號卷三第184、185頁) 杜仲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將吳國華部分撤銷。 江吳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愷他命試劑5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342 號 2 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HUAWEI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針頭3 支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8 公克、0.45公克、0.047 公克)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安字第55號 8 監視器主機1 臺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342 號 9 卡西酮2 包(0.69、0.91公克)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安字第57號 10 大麻1 包(0.48公克) 保管字號:109 年度白字第58號 11 一粒眠5 顆(0.42、0.38、0.39、0.4 、0.38公克)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安字第56號 12 玻璃球32顆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342 號 13 吸食器12組 同上 14 分裝袋9 包 同上 15 分裝瓶38瓶 同上 16 封膜機1 臺 同上 17 磅秤1 臺 同上 18 神仙水18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478號卷一第36至37頁 19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34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