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2號
TPHM,109,上更一,18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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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2198
號、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陳祥昱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撤銷(即事實二已確定有罪部分,僅能就餘額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追徵)。陳祥昱關於事實一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祥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 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由陳 祥昱、「黑哥」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 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江慶 軒則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江慶軒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 ,將款項交付予陳祥昱、「黑哥」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 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至陳祥昱所犯事實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 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 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



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 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 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 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 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 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 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 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 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 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 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 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 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陳祥昱涉犯上開犯行,係依同案被告江慶軒 之證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及江 慶軒有前往皇家賓館投宿交錢等照片為證。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事實欄 一所指之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慶軒,亦 無附表一所示指示江慶軒取款情事,且江慶軒所指其於105 年12月2 日當日前往皇家賓館交錢的時間,伊係在治平高中 上課,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卯○○、庚○○、戊○○、丙○○、癸 ○○、子○○、巳○○陳蕎涵、丁○○、辛○○、辰○○午○○、丑○○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說明其等被詐欺而依指示匯款的 經過,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庚○○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戊○○所提供之蝦皮網頁及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巳○○所提供之蝦皮網站匯 款明細、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蕎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被害 人辰○○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惟 此僅足以證明其等被害人確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 行。
(二)共同被告江慶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其確 實交給被告陳祥昱、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兩個人,有時拿 給陳祥昱,有時拿給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拿給被告陳祥 昱約5 、6 次,而且皇家賓館交錢那次,是被告陳祥昱前往 皇家賓館,如果我沒將取款之錢交給上手,上面一定會來跟 我講,所以我很確定錢是交給陳祥昱,我確定見過陳祥昱等 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另於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半是交給被告陳祥昱,附表一 編號1-6全部都交給他,因為都同一日期,12月2日領的也都 是交給他等語(本院上訴卷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惟 查:證人江慶軒於警詢係供稱:我大都交給綽號黑哥的男子 ,地點沒有固定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參照),並無片言隻字 提及被告陳祥昱。嗣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 5年11月中去KTV唱歌,有一位綽號「黑哥」之男子問我要不 要工作,----105年11月23日左右我就開始擔任車手。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你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把錢交給陳祥昱 的?)太久,我忘了,我記得是在中壢高中旁邊的大公園。 (提款明細中你提款款項,有交給陳祥昱的?)我剛看了上 面的日期,是差不多兩天,11月23日跟12月的這兩天,太久 了,我不記得,交給陳祥昱應該有三次以上。(請求提示偵 卷一第64頁、79頁,是否知道畫面中之人是誰?)就是陳祥 昱,我是從79頁的照片中看出臉型(原審108年1月17日審判 筆錄)。可知,證人江慶軒就其提領款項之後,交給被告之 次數,究竟是五、六次,抑或是二次、三次,先後供述不一 ,且。又附表一之被害人共有16位,證人江慶軒於原審指稱 其有時交給「黑哥」之人,有時交給被告陳祥昱,並未能明 確指出究竟是那一天領出何筆款項,在何處交付給被告陳祥 昱,已無從特定被告那一次有參與附表一之犯行。至於證人



江慶軒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先證稱有一半交給被告,嗣則改 稱附表一全部犯罪所得都交給被告,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 江慶軒既稱僅於11月23日跟12月2日這兩天領錢後交付給被 告,則至多僅有二次,不可能有三次或六次之多。又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製有12月2日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證人江慶軒 確實有於105年12月2日19時27分許到皇家賓館訂房,入住20 6房,其間有外出,同日20時7分許,有另一戴安全帽之男子 騎乘926-EGW機車到皇家賓館櫃台,並到206 房,步出賓館 後,有到賓館旁二部汽車停放處逗留之後,先後離去(偵卷 一第61頁至69頁)。可知,當日證人江慶軒確有前往皇家賓 館交錢,由另一騎機車男子入該賓館206號房取錢,而證人 江慶軒係依憑同上卷第79頁之照片,該頁照片上圖之男子係 頭戴安全帽,安全帽的塑膠片已遮住該男子上半部顏面,且 係遠距拍攝,面目模糊難辨,證人江慶軒自承與被告見面次 數不多,自有相當大誤認之風險。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證人 江慶軒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三)被告陳祥昱於原審庭呈105 年12月2 日私立治平高級中附 設進修部料一甲班缺席學生登記表(見審訴卷第74頁)該登 記表上註記欄顯示被告陳祥昱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分 遲到,其餘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則劃 一黑色實線,經本院 傳訊證人壬○○,證稱:伊當時是治平高中夜間部導師,被 告是我班上的學生,被告所提出之缺席生登記是我登載的, 我在第二至五節課欄位劃一條線表示他已經學校了,後面( 幾堂)他都有在教室,學生蹺課的話,我在登記表上畫圈圈 ,當天這四節課都是我上的,登記表「任課老師簽名」欄位 ,也是我簽名的,整張表都是我的筆跡。這張登記表是影本 ,但上面有生活輔導組蓋章,可證明與正本相符等語(參本 院10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陳祥昱於105年12 月2日晚間,自18時20分許起,有在治平高中上課,且連上 四節課,並無中途蹺過之情事,而證人江慶軒前往皇家賓館 交錢至另一男子取錢離開賓館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9時27分 至20時7分之間,斯時被告陳祥昱仍在治平高中上課,自不 可能分身前往皇家賓館取錢。至乘機車前往皇家賓館取錢之 男子,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到皇家賓館,被告陳祥昱固 供稱:該機車係其父親所有,惟其於警詢供稱:當時機車借 給誰使用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11頁),則被告當時既在治 平高中上課,自不能僅憑其曾使用之機車出現在皇家賓館, 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主張:偵卷中的照片編號13、14二張照片,可知 在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11分19秒左右,有輛2692-VC及781-



NC號自小客車開到皇家賓館外面,根據編號15-20照片可顯 示,車號000-000機車有開到賓館外面,似是跟這二輛小客 車會合,然後小客車離開之後,機車也隨即離開,跟本案有 牽連關係,有查明車主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之必要等語。惟被 告陳祥昱確有上開不在場證明,已論述如上,則騎乘車號00 0-000機車至皇家賓館之人顯非被告陳祥昱甚明,則縱能傳 訊上開二自小客車之人到庭,其等若是詐欺集團之人,衡情 自會否認有與車號000-000機車之人交談,或有收取犯罪所 得財物。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則無從提供有助釐清案情之資 訊,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江慶軒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所指之 犯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陳祥昱所涉事實一之部分罪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原審認 定被告陳祥昱就事實一犯罪所得,係503,141元,事實二 則係48,500元,合計共551,641元。本院既認被告所涉事 實一部分應諭知無罪,則其中503,141 部分即非被告犯罪 所得,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諭知 :未扣案之陳祥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陸佰肆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部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一併撤銷,剔 除上開503,141元部分,僅能就其餘被告就事實二犯罪所 得48,500元部分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蘋果牌手機,有 供被告事實二犯罪之用,原審諭知沒收,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款項匯入帳戶 江慶軒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乙○○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ECPZ二手拍賣網站上販售CANON 6D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 15,000元 林子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8萬3,000元(告訴人卯○○第3筆匯款部分,係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總計59,000元)。 2 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告訴人己○○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 告訴人卯○○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3.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1.29,989元 2.29,989元 3.29,985元 1.中信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3.何佳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 4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庚○○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2.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溪湖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59,000 元。 5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告訴人戊○○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7,600元 溪湖郵局帳戶 6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告訴人丙○○ 佯裝成檢警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主任,詐稱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要退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4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1.23,023元 2.2,999元 溪湖郵局帳戶 7 105年12月1日某時 告訴人癸○○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4,300元 陳鈞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原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40,000元。 8 105年12月2日某時 告訴人子○○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微波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1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05年12月2日凌晨1時8分許 被害人巳○○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告訴人陳蕎涵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卡西歐EX-FRlOO分離式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蕎涵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陳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告訴人丁○○ 佯裝為丁○○鄰居黃太太,詐稱需錢孔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告訴人辛○○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被害人辰○○ 佯裝員警詢問先前上網購物是否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情事,其後又佯裝郵局人員,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11,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 告訴人午○○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經理,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 3.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2分許 4.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5.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3.29,985元 4.29,985元 5.8,000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87,000元。 15 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 告訴人丑○○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詐稱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致重複購物,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年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 1.23,024元 2.14,0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告訴人甲○○ 佯裝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3分許 1.29,982元 2.29,982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分行,提領總計60,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1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支 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707 號(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一第8 頁) 2 電子產品(ZT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2 枚 )1 支 3 電子產品(MO3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1 枚)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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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