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21號
TPHM,109,上易,162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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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平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本案不動產)並無出售予詹婉玲時玉明之真意,竟與 詹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 之地政士黃惠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日期,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買賣契約,申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於詹婉玲時玉明名下, 而登載於其等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建平前妻陳玲嶺於民國 106年1月向法院訴請更改夫妻財產制後,發覺有異,因而向 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證人作證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2款不得令其具結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查證人時玉明於 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惟參諸卷附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偵查卷【下稱 他卷】第223至224頁),檢察官並未命證人時玉明當庭具結 ,且遍查全案偵查卷證亦無證人時玉明之證人結文,證人時 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其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是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平詹婉玲(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主張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頁),自屬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74至181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建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有詢問過 律師,律師表示就算將不動產賣掉,之後告訴人陳玲嶺還是 可以分配,不會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因此其無須作假云云



。訊據被告詹婉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辯稱:其與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 真買賣,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出售原本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房屋(下稱基隆房產)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1、證人時玉明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若與被告 王建平間非真實買賣,當無可能隨意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 王建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證人時玉明購買上開建物後 ,向被告王建平表示購買價格高於市場價格而拖延付款繼而 反悔不買,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建平乃找到新買家林 正賢,後來被告王建平時玉明林正賢3人討論接手事宜 ,當時被告王建平因多年前曾因買賣不動產金流不明確遭國 稅局罰款,乃自以為應將資金流完成,始會提供資金給時玉 明。2、證人時玉明在告訴人陳玲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 分程序,亦有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抗告理由即主張本件係 真實買賣,至時玉明事後翻異供詞改稱本件係虛偽買賣,實 係因其為求自保,而刻意不提其原本係有真實購買上開不動 產之意思,僅係事後反悔不買之事,而於原審作配合告人之 證述內容,其證言顯不足採。3、被告詹婉玲於101年間因出 售基隆房產,取得價金1,320萬元,適逢被告王建平移居 美國,欲出售其名下房地產,被告同意出售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經議價後,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 成交,被告詹婉玲分別於106年8月3日、8月4日、8月29日各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建平,106年5月6日轉帳161萬1,200元 予被告王建平,匯款時間點既均在106年3月間被告詹婉玲向 被告王建平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後,即無悖於常 理,至剩餘尾款未付,係因被告詹婉玲事後其購買之不動產 遭假扣押,其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在事件釐清前而暫停付尾 款,亦乃人之常情。4、被告詹婉玲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其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8樓」,故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申辦移 轉登記之文件,被告詹婉玲地址均填載「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8樓」,難認有何不妥之處。5、綜上所述,被告王建 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被告2人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建平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送件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委請地政士黃惠民向地 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承辦之公務 員將本案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詹婉玲及證人時玉明名下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登記謄本、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 頁反面、第106至112頁反面、第116至129頁、第135至197頁 );被告王建平出售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 之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詹婉玲代理被告王建平所簽立乙節 ,亦有買賣契約6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至101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時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係高中 同學,畢業後仍有聯絡,其母親於106年2月22日出殯,被告 王建平有參加其母親之告別式,之後其有請被告王建平吃飯 ,被告王建平當時提到要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到其名下,其知道係因為被告王建平離婚的關係,基 於朋友情誼,遂答應被告王建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其沒有給付過被告王建平買賣價金,相關的金流 紀錄,其實都是被告王建平的資金,其後來才知道幫忙當人 頭會有刑責,辦理登記過程中,其不曾將私人印章交給被告 王建平,亦未簽過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簽立委任狀予被 告詹婉玲授權其處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5頁)。另依卷附證人時玉明所 提出其與被告王建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證人時玉明 先稱「我接到調解庭……我如果被迫要入法庭,我必依事實陳 述。我無法一錯再錯……」,被告王建平則陸續回以「即使你 要陳述,也希望你指出,原先為幫朋友忙購屋,現在這麼多 麻煩,願意退屋還款!」、「我會請周律師代表你,費用我 會負擔!」、「……請幫我幫到底,不要在這時候背棄我,讓 我損失慘重,甚至多揹罪名,還會把你自己牽連進去,老朋 友在此最後拜託了!」、「……一旦我們發言不當,被對方抓 到有“串謀”的嫌疑,則對方可以抓住這些話……希望你能瞭解 體諒,不說不該說的話……」、「我每個規劃都請教過律師, 照著進行,你只要不隨性說話,只有我會有損失,你不可能 有事的……」、「很多事只在你我之間,你不說,我不說,為 何會背負二條罪呢?」、「建議依你原先規劃說詞:4.在調 解庭上我會說,原本王建平希望本人能夠購買名下房產,基 於朋友之情,而幫忙購買……以免造成日後你和我的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83頁),足認證人時玉明證述: 其係因朋友情誼而出面幫忙被告王建平當人頭,實際上並無 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等情,應堪採 信。
(三)另依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建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1樓」(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然該址並非被告王建平 名下之不動產,被告王建平於偵查中雖供稱:契約書寫錯云 云(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惟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 因不動產買賣之價額甚高,就交易客體此重要事項若有填載 錯誤,將面臨違約賠償之法律效果,若記載上有所疏誤,應 為簽約之雙方即時發現而當場更正為是,然證人時玉明、被 告王建平及其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 人即被告詹婉玲,於當時卻均未查覺契約書之記載有此顯然 違誤,被告王建平則遲至偵訊時才向檢察官說明該地址有誤 載,足徵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四)被告詹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基隆房產係在101年5、 6月間以1,320萬元出售,實拿1,200多萬元,之後在臺北租 房子,其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總價為1,320萬元,並於106年3、4月份陸續匯 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復於106年5月16日轉帳161 萬1,200元予被告王建平,目前還欠被告王建平200多萬元云 云(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惟參諸被告詹婉玲係分 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9日各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王建平,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 ),此與被告詹婉玲上開所稱於106年3月間即分別匯款300 萬元之時點,時間差距將近4個月,則其所稱確實有向被告 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云云,已有可疑;另 徵諸被告王建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4年間要帶小 孩去美國讀書,一直在借錢,所以才要賣房子,這段期間沒 工作沒收入,能借的都借了,再不賣房子就沒錢云云(見他 字卷第73頁反面)。惟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賣價金卻係自106年5月間始陸續給付,且依被告詹婉玲上 開供述,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全給付完畢(見他字卷第73頁 ),若被告王建平確有資金需求之時間壓力,何以得任由被 告詹婉玲拖欠買賣價金長達1年之久?且依卷附被告王建平 所提出其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內容,其關於付款約定、交屋時間等重要期程,均付之闕 如(見他字卷第78至101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建平與被告 詹婉玲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顯然悖離一般房 產交易常態,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五)又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 其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有被告詹 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6頁)固其



在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於文件上填載「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8樓」,固屬有據,惟被告詹婉玲填載之上開地址 ,乃被告王建平出售予證人時玉明之房產(即附表編號4所 示),若證人時玉明確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不動產,則證人時玉明當無必要將其購買之附表 編號4所示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房屋讓被告詹婉 玲作為通訊地址,此顯有悖常情。益徵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 玉明間,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確屬虛假甚明。(六)被告詹婉玲為證明其有給付被告王建平購屋款固提出其自美 國EAST WEST BANK(下稱華美銀行)所申辦帳戶匯款至國內 名下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31至232頁), 然被告詹婉玲華美銀行內之資金是否確為其所稱係出售基 隆房產所得(見他字卷第230頁),並無相關資料證明,且 自華美銀行匯款回國之款項,其後係匯款至被告王建平胞弟 王遂平之帳戶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款之臺灣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資金卷第18 7頁、第191至195頁),而無相應之交易紀錄,足資證明確 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購屋款,是被告詹 婉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另參諸證人時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雖有委任周仕傑律 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但該委任契約係被告王建平要其 去找周律師,被告王建平希望委任周律師,周律師也表示要 有委任契約,他才能提抗告,其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場而委 任周律師,當時並不了解法律上的用意,周律師也沒有說簽 委任契約就表示其要主張確實有向被告王建平購屋之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足徵證人時玉明委任周仕傑律 師就告訴人所為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乙節,顯係其基於幫助 朋友之立場,受被告王建平之要求所為,並非代表其主張與 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真實買賣,是辯 護人辯稱:證人時玉明在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程 序,亦有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而抗告理由即主張本件係真實 買賣云云,自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建平辯護稱:因證人時玉明於向被告王建 平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向被告王建平表示購買價格高於市場 價格而拖延付款繼而反悔不買,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王 建平乃找到新買家林正賢,後來被告王建平時玉明、林正 賢3人討論接手事宜,足認被告王建平時玉明間所為之上 開不動產買賣係屬真實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林正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證人時玉明已經有30年的交 情,106年4、5月間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至其家中聚餐



,主要是談被告王建平在汐止2間房子接手的問題,當時房 子已經登記在證人時玉明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 頁),依證人林正賢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正賢對於被告王 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是否係真實或虛偽之事並不知悉,縱認證人林正賢嗣後確 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買房產,亦無礙於被告王建平與證人 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真意之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證人林正賢於原審所為上開證 詞,尚難採為被告王建平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證人 廖秋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王建平曾委託證人出售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 查,本件被告王建平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其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之買 賣是否真實,核與其是否曾委託他人出售附表編號4所示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地無涉,況本件被告王建平與 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虛偽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 無再行傳喚證人廖秋娜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況本件被告 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等情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惠民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 ,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時間,先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數行為間,其實施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強予



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 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 之地政士向前述之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 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 認犯罪等同視之,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王建平 於原審自陳係美國留學碩士畢業、目前係在美國從事房地產 擔任仲介及語言學校擔任英文老師之學、經歷(見原審卷二 142頁)、被告詹婉玲自稱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現在地產 公司擔任公關部經理、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14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並非真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2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就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認為有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1、2頁),惟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命 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認定固有不合 ,惟原判決既未援引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 之認定依據,爰不執此撤銷原判決,而於證據能力部分予以 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建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號 受讓人 送件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收件機關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9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5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6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備註 本案不動產均為公寓大廈,故坐落地號悉為共有關係,然本案並非在認定當事人之所有權範圍,故就坐落地號部分均省略「權利範圍」之記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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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