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5號
ULDM,109,易,525,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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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
0 號、第1083號、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前,徒手開啟乙○○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乙○○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戊○○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金庫提款卡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口 頭向行員表示欲更換密碼提領(無證據顯示戊○○有著手以 不正方式提領)未果。經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31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旁 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甲○○配偶劉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甲○○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之物(起訴書未記載編號 21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11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丁○○所有停靠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並竊取車內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3所 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因竊得附表一編號23 至26所示之物而猜得附表一編號28及29所示帳戶之密 碼為丁○○生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丁○○本人,將附表一編號



28及29所示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該2 帳戶之密 碼,使各該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款 項或預借現金,而給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郵局及 凱基銀行。嗣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且察覺附表二所示 帳戶經人盜領,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證人即合作金庫行 員劉素梅王豐岐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戊○○而言,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 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54 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 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 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證據 能力,並稱:監視錄影是造假的云云。然查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各係員警於各次竊盜案件後至竊案發生地點調閱監視 器錄影而取得,以及由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台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則該監視錄影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 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本院卷一第14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登記在 我媽媽名下,是我在使用,108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54分我



將車子停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隔天早上發現車內 物品被竊,我被偷的東西就是之前警詢說的Playboy 咖啡色 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短夾裡面有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中 國信託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6,000 元,卡片 都是固定放在短夾裡,現金剛好是前一天領的,因為搬新家 ,要繳電視第四臺的費用,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短夾放在車 上中控臺。我的車沒有上鎖,被告是直接開門進去,行竊後 就離開。當天做完筆錄回家,警察說要看監視畫面時,合作 金庫的行員打電話來,說有人拿我的雙證件去變更資料要提 領現金,當下有請行員將那個人留著,警方到場後,對方已 經從火車站的方向走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4 頁至第330 頁)。
⒉而告訴人乙○○於108 年11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 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記 錄查詢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7 頁、第367 頁),足 以佐證告訴人乙○○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且告訴 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 陷被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雲林縣斗六市平等街路口監視 器畫面結果略為,於108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有1 光頭男子,身穿長袖外套、長褲(長褲兩側均有滾白邊)、 腳著拖鞋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開啟該車 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疑似在座位上翻找東西,隨後右手持 1 皮夾大小物品塞入其外套內,而該男子與被告容貌相同, 應該就是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24 頁、第377 頁至第380 頁)。另 經本院勘驗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08 年11 月8 日上午11時34分許,有1 名光頭男子在櫃檯與行員進行 對話,經行員查詢資料、比對之後與該男子進行溝通,其後 行員再將2 張證件還給該男子,而該男子光頭之特徵與容貌 與被告極為相似,應該就是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9 頁、第110 頁) 。上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乙○○之證述,是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告 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物品,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 記在我太太名下,都是我在開。10月30日早上8 、9 點我開 車去買早餐,結帳時才發現皮夾不見。我的黑色皮夾、ipho ne 6s plus手機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中控臺



置物箱裡有現金8,000 元,放在裡面很久了,皮夾裡面有50 0 元,是前一天花剩的,還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金 融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台灣企銀 提款卡1 張,職業聯結車駕照1 張、普通機車駕照1 張、還 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都被偷,但是包包沒有被偷。發現被 偷的隔天,我收到臺北富邦銀行傳的簡訊,通知我預借現金 失敗(被告所涉以不正方式提領罪嫌未據起訴),但我沒有 設定預借現金之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41 頁) 。
⒉告訴人甲○○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1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 及身分證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保險對象健保 卡領卡記錄查詢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1 頁、第365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甲○○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 。衡以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同樣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108 年10月30 日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停車場附近 街道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於108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許, 有1 男子在案發停車場內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數分鐘後離開,該男子臉部特徵為鼻樑高聳,與被告近 似,又其所著長褲有滾白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41 頁、第 342 頁、第385 頁至第394 頁)。質之該男子面容特徵與被 告相仿,穿著長褲滾有白邊之服飾特徵,亦與犯罪事實一、 三被告所著者雷同。復參以案發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 凌晨2 時許,有1 與被告臉部特徵(光頭)、身形相仿之男 子在同一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 無訛(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第125 頁、第127 頁), 亦顯露被告一貫之竊盜習性,準此,被告應為上開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之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是我的車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把車子停在斗六市○○路000 ○0 號前面,大概是我報案前2 、3 天被偷。被偷的東西有我的 Playboy 皮夾,放在中控臺,皮夾裡有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凱基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信 用卡、郵局提款卡,還有斗六農會存摺、印章1 個放在皮夾 旁邊。行車執照放在車內上方遮陽板夾層。後來我的凱基銀 行現金卡和郵局的金融卡有被盜刷,這2 張卡密碼都是我的 生日。被告盜刷凱基銀行的時候有傳簡訊給我,但我沒有發 現。我後來收到中國信託的訊息說有人要更改我的密碼(被



告所涉以不正方式提領罪嫌未據起訴),我才發現被偷,我 趕快到車上查看,發現皮夾不見了。我的皮夾裡面有現金6, 600 元,是我預備的,放3 、4 年了。我自己平時生活所需 要用的錢會放在另外的側背包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 第352 頁)。
⒉告訴人丁○○分於108 年11月14日、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 健保卡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保險對象健保卡 領卡記錄查詢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4 頁、第369 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節尚非虛 構。而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同樣無甘 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於108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34分許,有1 名身穿長褲、長袖之光頭男子,步行至AVE- 35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後坐進駕駛座, 該男子四處摸索,在中控臺翻找物品,並翻找出類似鈔票之 物收入衣服內,直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該男子步入車外 ,並跨越文化路朝對向走去,該男子光頭之特徵與被告近似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 頁、第92頁)。再經本院勘驗址設雲林縣○○市○○路00 0 號(即在AVE-35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對面方向)之統 一超商東宇門市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 ,1 名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與長褲滾白邊之光頭男子,容貌 與本案被告相同,走到櫃臺前掏出1 個深色短夾,再從短夾 內抽出1 張百元紙鈔,向店員購買1 個打火機等情,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22 頁),且經告訴 人丁○○證稱:畫面中短夾是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23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丁○○之上開物品 。
⒊另就告訴人丁○○所有凱基銀行與郵局帳戶內遭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乙情,有丁○○凱基銀行靈活卡對帳 單明細1 紙、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109 年 7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及其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警459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第 1399號卷第169 頁、第171 頁)。經本院勘驗前開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結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均有與被告面容相同之男子操作自動櫃員機且領取款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2 頁至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係於竊得告



訴人丁○○所有上開物品後,透過告訴人丁○○之身分證件 猜得告訴人丁○○郵局金融卡及凱基銀行金融卡密碼,從事 提領款項、預借現金之行為。
㈣末以,本案3 次竊盜案件,案發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31日 、11月8 日、11月11日,僅間隔數日,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 市,具有地域性,竊取手段均為侵入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財 物,犯罪手法雷同,從而堪信被告確有為上開3 次犯行。綜 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與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上可以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妨害性自主、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另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6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7頁至第8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其顯 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詐欺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是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未能反省悔過,且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 人損失, 及酌以告訴人乙○○、甲○○就本案無意見、告訴人丁○○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43 頁、第 352 頁);再衡及被告竊盜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取財務、盜 領或預借現金款項多寡,及其竊取身分證件、金融卡片等物 雖不具財產價值,但造成告訴人3 人生活上之不便,掛失補 領程序更增添許多困擾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父母已經過世,之前做過鐵工、廣告帆布、空調、防水、高 空作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6 頁),各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皮夾3 個、iPhone手機1 支、現金2 萬1,100 元,以及其所提領丁○○凱基銀行與郵局戶頭內現金共26萬 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式金融卡片、存摺、印章等物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不具交易價值,且告訴人3 人於審判 中均稱已將證件、相關金融帳戶掛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30 頁、第338 頁、第349 頁),則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竊取物品一覽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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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layboy 咖啡色皮夾 │1只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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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身分證 │1張 │ │
├──┼────────────┼──────┤ │
│3 │健保卡 │1張 │ │
├──┼────────────┼──────┤ │
│4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 │
│5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 │
├──┼────────────┼──────┤ │
│6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8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9 │新臺幣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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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甲○○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8號) │ │ │
├──┼────────────┼──────┤ │
│11│Porter皮夾 │1只 │ │
├──┼────────────┼──────┤ │
│12│身分證 │1張 │ │
├──┼────────────┼──────┤ │
│13│健保卡 │1張 │ │
├──┼────────────┼──────┤ │
│1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15│郵局提款卡 │1張 │ │
├──┼────────────┼──────┤ │
│16│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17│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 │
├──┼────────────┼──────┤ │
│18│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張 │ │
├──┼────────────┼──────┤ │
│19│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 │
├──┼────────────┼──────┤ │
│20│新臺幣 │8,500元 │ │
├──┼────────────┼──────┤ │
│21│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22│Playboy 黑色皮夾(起訴書│1個 │丁○○ │
│ │附表誤載為Porter,逕予更│ │ │
│ │正) │ │ │
├──┼────────────┼──────┤ │
│23│身分證 │1張 │ │
├──┼────────────┼──────┤ │
│24│健保卡 │1張 │ │
├──┼────────────┼──────┤ │
│25│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 │




│26│機車駕駛執照 │1張 │ │
├──┼────────────┼──────┤ │
│2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1張 │ │
│ │客車行車執照 │ │ │
├──┼────────────┼──────┤ │
│28│郵局金融卡 │1張 │ │
├──┼────────────┼──────┤ │
│29│凱基銀行預借現金卡 │1張 │ │
├──┼────────────┼──────┤ │
│30│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 │
├──┼────────────┼──────┤ │
│31│斗六市農會存摺 │1本 │ │
├──┼────────────┼──────┤ │
│32│印章 │1個 │ │
├──┼────────────┼──────┤ │
│33│新臺幣 │6,600元 │ │
└──┴────────────┴──────┴────┘
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丁○○帳戶內款項一覽表(時間參酌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
┌──┬─────┬─────┬──────┬─────┐
│編號│ 帳戶 │提領、預借│ 行為地點 │提領、預借│
│ │ │現金時間(│ │現金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丁○○凱基│108 年11月│雲林縣斗六市│接續預借1 │
│ │銀行帳戶(│11日凌晨4 │文化路27號(│筆1,000 元│
│ │帳號詳卷)│時21分許至│台灣銀行斗六│及7 筆2 萬│
│ │ │33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元 │
│ │ ├─────┤機) ├─────┤
│ │ │108 年11月│ │接續預借3 │
│ │ │12日凌晨0 │ │筆2 萬元及│
│ │ │時19分至23│ │1 筆1 萬9,│
│ │ │分許 │ │000 元 │
│ │ ├─────┴──────┴─────┤
│ │ │預借現金金額總計:22萬元 │
├──┼─────┼─────┬──────┬─────┤
│ 2 │丁○○郵局│108 年11月│雲林縣斗六市│接續提領2 │
│ │帳戶(帳號│11日凌晨4 │興華街2 號(│筆2 萬元及│
│ │詳卷) │時3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1 筆3,000 │




│ │ │43分許 │自動櫃員機)│元 │
│ │ ├─────┴──────┴─────┤
│ │ │提領金額總計:4萬3,000元 │
└──┴─────┴──────────────────┘

附表三:被告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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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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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Playboy 皮夾壹只、新│
│ │ │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皮夾壹只、iPho│
│ │ │ne(6s plus )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仟│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Playboy 皮夾壹只、新│
│ │ │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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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