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1號
MLDM,109,訴,441,202101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維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①門號0000000000 iPhone XR手機壹支、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wei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4 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 稱「KD」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微信暱 稱「KD」、「首爾」、「陳仲旗」、「肉包子打狗」及LINE 暱稱「張智傑」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本案車手即同案少 年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贓款 固定金額作為報酬。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丙○○、戊○○、乙○○、甲○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由同案少年劉○○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嗣同案少年劉○○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 「同案少年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同案少年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後丁○○ 再依「KD」、「首爾」、「陳仲旗」指示,於附表「被告丁 ○○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同案少年劉○○收 取如附表「被告丁○○收水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再交付「 肉包子打狗」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轉交上手,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同 案少年劉○○、丁○○形跡可疑,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10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 店前,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丁○○身上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 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偵卷第23至43頁 )、偵訊 (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及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聲羈卷 第19至25頁)、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27 1 、284 頁)時坦承不諱。㈡另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47至69頁)大致相符,且有①告訴人丙○○(附 表編號1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77至85頁),②告訴人戊○○(附表編號2 )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85 至2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293 至295 頁),③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 )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9 至2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見偵卷第26 1 至268 頁),④被害人甲○○(附表編號4 )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69 至27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 機通聯紀錄、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71 至283 頁)。此外,復有同 案少年劉○○提供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於附表「同案 少年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 至189 、243 至251 、301 、31 1 頁),及被告丁○○向同案少年劉○○收取之贓款25萬元 、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 手機1 支 扣案足資佐證。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以 電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向同案少年劉○○收取上開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 上手之任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丁 ○○與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同案少年劉○○依「張智傑」指 示,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被告丁○ ○再依「KD」、「首爾」、「陳仲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向同案少年劉○○收取前開經提領之贓款,再交付「 肉包子打狗」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轉交上手,據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丁○○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丁○○、同案少年劉○○ 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同案少年劉○○、「KD」、 「首爾」、「陳仲旗」、「肉包子打狗」及「張智傑」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被告丁○○對此亦 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電話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行騙,使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同案少年劉○○提供之帳 戶後,由同案少年劉○○依「張智傑」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贓款,之後再由被告丁○○依「KD」、「首爾」、「陳 仲旗」指示向同案少年劉○○收取贓款後交付「肉包子打狗 」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丁○○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水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1 ,係本案被告丁○○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 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就①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與同案少年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於犯罪 行為時為成年人,雖有與少年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當時知悉少年劉○○之實際年齡 ,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丁○○就①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 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 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 至附表所示同案少年劉○○提供之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 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已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 丙○○、乙○○、甲○○分別以45,000元、19,000元、6,40 0 元達成和解,及與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戊○○以23,000 元成立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3 紙、調解紀 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至265 、295 至299 、311 頁),及據被 告丁○○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 ,按件計酬,沒有底薪及車馬費,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 、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 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 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 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 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店前,為警當場逮捕, 警方並扣得贓款25萬元乙節,因扣案之25萬元係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同案少年劉○○帳戶內,復為同案 少年劉○○提領,再交付被告丁○○等情,業經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8 至289 頁),自屬本案詐欺 集團與被告丁○○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尚未交付上 手,屬被告丁○○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雖供稱其上一天班(6 小時)可領得3,000 元 報酬,於交付贓款時,會先扣除當日交通費、餐費、報酬後 ,再將餘額全數交付上手,我總共6 次,共拿了1 萬8 千元 等語乙節(見偵卷第33、41、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288 頁 )。惟被告丁○○為本案犯行當日,在尚未交付贓款予上手 前即被警方逮捕,並扣得其身上之詐欺贓款25萬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丁○○於當日尚未領得報酬,應可確定,顯然其 供稱已領得1 萬8 千元之酬勞,應非本案之酬勞殆可確定,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被告丁○○就此部分既 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 手機1 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 ),係被告丁○○所有供以聯絡詐欺集團之 上手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丁○○犯 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僅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參與犯罪時 間不長、參與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不高,兼衡其自承目 前從事房仲,應可期待被告丁○○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 工作,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本院審酌前述量刑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丁○○所犯 各罪,分別處以附表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 以矯治其惡習,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 被告丁○○諭知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 │同案少年劉○○提款 │被告丁○○收水 │主文 │
│號├───────┼────┬───────┼───────┬──┼───────┬──┤ │
│ │詐欺方式 │帳戶 │時間、金額(不│時間、金額(不│地點│時間、金額 │地點│ │
│ │ │ │含手續費) │含手續費) │ │ │ │ │
├─┼───────┼────┼───────┼───────┼──┼───────┼──┼───┤
│⒈│丙○○(提告)│812- │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6日│苗栗│109 年7 月16日│苗栗│丁○○│
│(├───────┤00000000│19時59分 │20時8 分50秒 │縣頭│20時8 分 │縣頭│犯三人│
│即│109 年7 月16日│278654 │49,985元 │20,000元 │份市│157,000元 │份市│以上共│
│起│17時44分許,詐│劉○○ ├───────┼───────┤信義├───────┤信義│同詐欺│
│訴│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6日│路53│109 年7 月16日│路53│取財罪│
│書│博客來網路書店│ │20時2 分 │20時9 分26秒 │3 號│20時28 分 │3 號│,處有│
│附│、銀行客服,對│ │49,999元 │20,000元 │全家│47,000元 │全家│期徒刑│
│表│丙○○謊稱:其│ │ ├───────┤頭份├───────┤頭份│壹年壹│
│一│先前購買書籍之│ │ │109 年7 月16日│八寶│109 年7 月16日│八寶│月。 │
│編│訂單,因公司設│ │ │20時10分01秒 │店 │20時53分 │店旁│ │
│號│定錯誤會造成重│ │ │20,000元 │ │16,000元 │ │ │
│1 │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等語│ │ │109 年7 月16日│ │109 年7 月16日│ │ │
│ │,致丙○○陷於│ │ │20時10分37秒 │ │20時57分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20,000元 │ │30,000 元 │ │ │
│ │出款項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109 年7 月16日│ │ │ │ │
├─┼───────┤ ├───────┤20時11分12秒 │ │ │ ├───┤
│⒉│戊○○(提告)│ │109 年7 月16日│20,000元 │ │ │ │丁○○│
│(├───────┤ │20時21分 ├───────┤ │ │ │犯三人│
│即│109 年7 月16日│ │29,986元 │109 年7 月16日│ │ │ │以上共│
│起│19時許,詐欺集│ ├───────┤20時51分09秒 │ │ │ │同詐欺│
│訴│團成員假冒特力│ │109 年7 月16日│16,000元 │ │ │ │取財罪│
│書│屋、玉山銀行客│ │20時47分 ├───────┼──┤ │ │,處有│
│附│服,對戊○○謊│ │15,985元 │109 年7 月16日│苗栗│ │ │期徒刑│
│表│稱:其多訂購20│ │ │20時28分 │縣頭│ │ │壹年。│
│一│組架子,需依指│ │ │20,000元 │份市│ │ │ │
│編│示操作ATM 等語│ │ ├───────┤信中│ │ │ │
│號│,致戊○○陷於│ │ │109 年7 月16日│路2 │ │ │ │
│4 │錯誤而依指示匯│ │ │20時29分 │號OK│ │ │ │
│)│出款項至右列帳│ │ │10,000 元 │頭份│ │ │ │
│ │戶。 │ │ │ │信中│ │ │ │
│ │ │ │ │ │店 │ │ │ │




├─┼───────┼────┼───────┼───────┼──┤ │ ├───┤
│⒊│乙○○(提告)│700- │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6日│苗栗│ │ │丁○○│
│(├───────┤00000000│20時1 分 │20時16分14秒 │縣頭│ │ │犯三人│
│即│109 年7 月16日│981571 │29,988元 │20,000元 │份市│ │ │以上共│
│起│19時18分許,詐│劉○○ ├───────┼───────┤信義│ │ │同詐欺│
│訴│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6日│路53│ │ │取財罪│
│書│小三美日網路購│ │20時9 分 │20時16分50秒 │3 號│ │ │,處有│
│附│物、華南銀行客│ │29,985元 │20,000元 │全家│ │ │期徒刑│
│表│服,對乙○○謊│ ├───────┼───────┤頭份│ │ │壹年。│
│一│稱:其誤加入小│ │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6日│八寶│ │ │ │
│編│三美日高級會員│ │20時50分 │20時17分31秒 │店 │ │ │ │
│號│,需繳納8,000 │ │29,988元 │20,000元 │ │ │ │ │
│2 │元年費,需依指│ │(起訴書漏載此├───────┤ │ │ │ │
│)│示操作ATM 以解│ │筆,其中29,000│109 年7 月16日│ │ │ │ │
│ │除等語,致李翊│ │元係先由本案詐│20時54分17秒 │ │ │ │ │
│ │豪陷於錯誤而依│ │欺集團成員匯入│20,000元 │ │ │ │ │
│ │指示匯出款項至│ │被害人乙○○所├───────┤ │ │ │ │
│ │右列帳戶。 │ │有之國泰世華銀│109 年7 月16日│ │ │ │ │
│ │ │ │行帳戶內,再指│20時55分24秒 │ │ │ │ │
│ │ │ │示乙○○將前開│10,000 元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