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東屏
被 告 陳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自12歲起,與兩造父親陳振寰 互不往來,沒有交集已50多年。兩造父親因生活無著,曾多 次請養老院長吳女士陪同至被告住所,索討扶養費,遭被告 夥同大樓管理員趕出大門,被告並對外宣稱:不認識這個要 飯的,我沒有父親等語。兩造父親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以失敗告終,未能要到扶養費。被告曾多次在法庭上稱 :我寧願花錢養狗,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也不 會施捨給你一毛錢,開庭後等公車相遇時,彼此亦惡言相向 ,兩造父親曾說:這麼不孝,將來不許繼承遺產。被告也回 應:我的遺產好幾億,不希罕你的財產。員警曾告知原告, 兩造父親去世時,養老院及醫院多次致電被告辦理死亡證明 ,均遭被告以「我沒有父親」為由,拒絕配合簽字。被告所 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兩造父 親遺產之繼承權,然被告竟假冒簽名辦理繼承登記,是偽造 文書的行為,其違法取得土地遺產,且稱原告繼承的土地賣 了143萬元,但實際上原告賣得的價金低於此。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於99年間,曾因生活無著,起訴要求伊 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當時未起訴原告,係因原告沒有錢,且長居上 海,則原告既居上海,如何知悉被告開庭時怒罵兩造父親? 又90餘歲的老先父開庭時,是坐輪椅由安養院的照護人員推 他來的,如何坐公車時遇到,並惡言相向?兩造父親曾出售 舊屋時,遭原告逕自取走50萬元,而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 亦認定兩造父親僅有一塊畸零地,並無其他財產,嗣兩造父 親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後,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原告於107年1月28日即向被告索取土地權狀,
隨即於同年1月31日出售該地,伊未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取得兩造父親遺產之應繼分二分之一 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於兩造父親遺產之繼 承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4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 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明定。核諸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 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 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 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被告是 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振寰老年因生活無著,曾起訴要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一節,固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在案,該判決雖認陳振寰有受扶養之必要,應 由子女即兩造平均分擔,每人3,200元,然亦認陳振寰在被 告成年前,至少有5年時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酌 減被告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三即2,400元,已難遽認被 告對陳振寰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 夥同大樓管理員將陳振寰趕出大門,並對外宣稱:不認識這 個要飯的,我沒有父親等語;於上開訴訟審理時,當庭辱罵 陳振寰,開庭後等公車相遇時,亦惡言相向,陳振寰曾說: 這麼不孝,將來不許繼承遺產云云,惟就其所述上開各節,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顯非可採。參以 ,陳振寰前曾於102年間自訴原告涉犯遺棄罪嫌;又於系爭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蔡正斌是我女兒的配偶,我有2 個小孩,一個兒子在上海,蔡正斌對我的態度很惡劣,我女 兒跟兒子都沒有財產,女婿有錢,所以請求他給付扶養費…… ,賣房子的錢我兒子拿走50萬元」等語;另於提出之辯論要 旨狀記載:「原告(按即陳振寰)所有台北市○○路0段00號
房屋三層曾向上海銀行抵押貸款,後因付不出利息,不得以 才在92年廉價出售,得款1,000萬元……,另被長子陳東屏A走 50萬元,多次催討無效,喪盡天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言詞辯論、辯論要旨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衡之常情,陳振寰與原告間早因原告擅自取走陳振寰出售房 屋之屋款及未盡扶養義務而生嫌隙,則陳振寰是否有向原告 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 陳振寰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並不足採。自非 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訴訟上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偷刻其印章,假冒簽名,辦理繼承土地, 其違法取得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固提 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然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喪失對於陳振寰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則 被告依繼承之法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陳振寰所遺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取得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 告於107年3月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就其繼承自 陳振寰所遺之系爭土地,欲委託麗昇地政事務所以143萬1,0 00元之價格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函知被告,並限期請其表示是否行使共有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47之存證信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倘原告認被告係偷刻其印章, 假冒簽名,辦理繼承土地,豈會於出售繼承之土地時,通知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益徵 原告早已知悉兩造為陳振寰之繼承人,且已就陳振寰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繼承自陳振寰之系 爭土地屬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 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