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29號
TPDV,108,簡上,42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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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楊水秋
被 上訴人 蔡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多次向被上訴 人借款,陸續清償後又再借款。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 人交付95,000元後,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及14個月利息5,50 0元(與系爭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本息),遂簽發支票號碼KN000 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受款人蔡瑞珍、票面 金額11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12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料,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7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收受高利,利率達年息百分之30 至60,與被上訴人所稱年息百分之14不符,被上訴人賺取高 利,致上訴人信用破產,銀行拒絕往來,上訴人總計已還約 八、九百萬元,上訴人早已還清系爭借款本息,但被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支票而不交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無 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為上訴人於106年1月 12日向被上訴人所借9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12日,被 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95,000元,因加上14個月利息5,500 ,故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及系爭支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說明書,及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以上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支 票借款並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一節既不爭執,惟抗辯業已清償 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上訴人為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 擔票據債務責任。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務雖以票據原因關係 已經消滅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為由抗辯,此已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並不能指明其究竟何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清償金額為何,上訴人雖提出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該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惟就被上訴人提示並獲清償之票據中,並無系爭支票 ,亦無系爭支票經票據交換中心扣帳之記載。又上訴人所提 彰化銀行上訴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款 憑條(見原審卷第37至39、105至107、117至121頁),當中上 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存入後亦係清償其他支票,並 未清償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可知(見原審卷第24頁)。又上訴人所提其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當中上訴人註明轉 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無論時間或金額,尚無法證明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而且,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清償被上訴人借 款之明細後,經核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見本院卷 第227至231頁),當中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此外,上訴人 亦無法另提出系爭支票相關清償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 非可採。況系爭支票既為借款之擔保,如上訴人確已清償該 筆借款,理應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事證,上訴人抗辯已就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借款總金額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歷次借貸款項、利息、 所匯款項清償何次借款及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數額等等 ,前後敘述不一,並不能為明確之敘述,所辯自非可採。況 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本息而簽發,系爭借款本息之借 款日為106年1月12日,借款期限107年3月12日,上訴人並無 法提出在該期間內及其後清償該筆款項之證明,已如前述。 另以系爭借款之借款始日106年1月12日至上訴人所提還款明 細末日107年4月13日間為基準,依兩造間互不爭執之各自所 提之還款及借款明細資料,按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見本院 卷第229至231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示支票所還款項共 為4,371,000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加總金額已超 過455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可見縱使以兩造間其他借還款金額 比較,被上訴人所借金額扣除上訴人還款金額後,餘額仍大 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足見即使如上訴人所辯可以其他還款 金額充抵本件借款,亦不敷清償,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 採。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取高利已超過法律規定,上訴人 給付各筆借款之利息,已超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反而應退還超收利息等情,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 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決意旨甚明。易言之,當事人縱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債務人之利息債務仍然存在,債務人如已 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因非非債 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查,系爭借款金額95 ,000元,與其14個月利息5,500元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不 到百分之5,並無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至於 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其他支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縱令有 逾年息百分之20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依前開說 明,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為辯,顯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 云云,並不能證明,所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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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