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佳憲前與沈珊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沈珊如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7日12時34分前某時,在上址徒手接續竊取沈珊如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沈珊如向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之卡號4563-XXX X-2070-XXXX號信用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卡號4147-XXXX-0557-XXXX號 信用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申辦之卡號5261-XXXX-4650-XXXX號信用卡(詳細卡 號均詳卷)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沈珊如上開花旗銀 行、台新銀行或合庫銀行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 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 沈珊如」之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 ,及向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上開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 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使上開銀行因而 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 店,足生損害於沈珊如、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 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 之正確性。
嗣因沈珊如發覺現金失竊且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余佳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292頁),核與被害人沈珊如及證人即華麗金銀樓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徐煒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108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沈珊如108 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徐煒基提供之合庫 銀行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影本6張、沈珊如之台新銀行卡號 0000-XXXX-0557-XXXX號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2張、合庫銀行 卡號5261-XXXX-4650-XXXX號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1張、花旗 銀行卡號4563-XXXX-2070-XXXX號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1張、 合庫銀行信用卡部簽單明細表5份、沈珊如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陪演」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翻拍照片4張、證人徐煒基108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7至31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91至9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及台新銀行、花旗 銀行及合庫銀行信用卡等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空間下
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並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其署名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 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個人經濟狀況問題,即利用與 被害人同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財物及信用卡,並進而持卡 盜刷,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所得,及迄今已賠償被害人32萬6534元 ,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因此負擔之循環利息損失4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沈珊如」署名,未據 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本身,雖係被告偽造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既均交付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及盜刷信用卡購得商品之總金額為 31萬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供稱被告業已 賠償32萬6534元,已如上述,堪認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合庫銀行信用卡 ,雖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惟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 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 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並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萬6000元,惟被告僅坦承 竊取1萬6000元之現金,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不確定伊放在抽屜裡被被告拿走的現金有多少,伊在108年6 月時曾經有借過被告2萬元,被告在LINE裡面跟伊說要還伊3 萬6000元的部分,伊不確定是否包括伊之前借給被告的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是就公訴意旨憑以認定 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除被告自承之1萬6000元以外之2萬元現 金部分竊盜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
│號│ │商店) │ ├─────────┤數量 │
│ │ │ │ │購得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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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7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沈珊如之台新銀│7萬6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12時34分 │墩路769號華麗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金銀樓股份有限│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公司 │ │金飾 │偵查卷第35頁) │
│ │ │ │ │ │ │
├─┼──────┼───────┼───────┼─────────┼──────────┤
│2 │108年7月13日│同上 │沈珊如之花旗銀│6萬18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21時19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 │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 │ │金飾 │同上頁) │
│ │ │ │ │ │ │
├─┼──────┼───────┼───────┼─────────┼──────────┤
│3 │108年7月15日│同上 │沈珊如之台新銀│8萬4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17時19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 │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 │ │金飾 │同上頁) │
│ │ │ │ │ │ │
├─┼──────┼───────┼───────┼─────────┼──────────┤
│4 │108年7月16日│同上 │沈珊如之台新銀│3萬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19時18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 │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 │ │金飾 │同上頁) │
│ │ │ │ │ │ │
├─┼──────┼───────┼───────┼─────────┼──────────┤
│5 │108年7月16日│同上 │沈珊如之花旗銀│1萬4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19時19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 │ │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 │ ├─────────┤同上頁) │
│ │ │ │ │金飾 │ │
│ │ │ │ │ │ │
├─┼──────┼───────┼───────┼─────────┼──────────┤
│6 │108年7月17日│同上 │沈珊如之合庫銀│2萬8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19時07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沈│
│ │ │ │ │ │珊如」之簽名1枚(見 │
│ │ │ │ ├─────────┤同上頁) │
│ │ │ │ │金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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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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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佳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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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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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余佳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沈珊如」署名 │
│ │ │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