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1號
TCDM,109,簡,1411,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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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案號:109年度易字第
25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列所載「使用微信通 知劉正鴻後」應更正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劉正鴻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R手機聯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翊宸」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蠅利,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翊宸」之人之要求 ,出面領取詐騙所得之包裹,助長詐騙犯行,顯見法治觀念 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在夜市賣蛋塔、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其所有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與詐欺集團綽號「翊宸」聯絡提領詐得裝有告訴人帳 戶之包裹,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50 頁),故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為詐騙集團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業已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並未持有或有管領權,本院自不得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劉正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新社區民裕4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鴻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應徵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之工作,「翊宸」承諾每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劉正鴻不知「翊宸」真實身分, 「翊宸」復要求劉正鴻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男廁、公園涼亭 或家樂福賣場等顯不合理之場所,主觀上應能知悉「翊宸」 指示其收取之包裹可能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取得之物品,劉 正鴻仍為賺取報酬而予以允諾。鄭雪婷於109年3月中旬使用 行動電話瀏覽「4497借錢網」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李經理」之人聯繫貸款事宜,「李經理」向鄭雪婷詐稱: 須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是否有法院扣款或自動 扣款情形云云;鄭雪婷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傳真 「李經理」提供之「免責聲明書」予「李經理」,於109年3 月16日20時5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之7-ELVEN 便利商店初鹿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含有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之包裹(取件人 名稱「富源汽配」),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7 -ELVEN便利商店東里門市,於109年3月20日2時50分抵達。 「翊宸」於109年3月20日23時許使用微信通知劉正鴻後,劉 正鴻與「翊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 取財(詳後述)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前往領取包裹,劉 正鴻因當時尚在虎尾夜市擺攤,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杜泓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其領取。杜泓麟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簡 蔚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載其前往7-ELVEN便利商店東里門市,杜泓麟於同日23時 42分在該店領取該包裹,於翌日(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之洗車場交付予劉正鴻劉正鴻隨即送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置物櫃藏放,轉交 予「翊宸」,「翊宸」因而成功詐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迄今未尋獲扣案);然劉正鴻尚未收得實際報酬。嗣經警 查獲。
二、案經鄭雪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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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1. 坦承自 109 年 3 月間 │
│ │之供述 │ 起為賺取報酬,依照「翊│
│ │ │ 宸」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再│
│ │ │ 放置在男廁等場所,亦有│
│ │ │ 委託同案被告杜泓麟搭乘│




│ │ │ 同案被告簡蔚棋駕駛 │
│ │ │ AWR-8897 號自小客車載 │
│ │ │ 同前往 7-ELVEN便利商店│
│ │ │ 東里門市領取本件包裹,│
│ │ │ 最終放置在家樂福賣場青│
│ │ │ 海店置物櫃交付予「翊宸
│ │ │ 」。2. 矢口否認詐欺取 │
│ │ │ 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 │ │ 跑腿工作,沒有想太多,│
│ │ │ 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
│ │ │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
│2 │同案被告杜泓麟於警詢及偵│有受被告委託,搭乘同案被│
│ │查中之供述 │告駕駛 AWR-8897 號自小客│
│ │ │車載前往 7-ELVEN便利商店│
│ │ │東里門市領取本件包裹,再│
│ │ │交付予被告。 │
├──┼────────────┼────────────┤
│3 │同案被告簡蔚棋於警詢及偵│有駕駛 AWR-8897 號自小客│
│ │查中之供述 │車載同案被告杜泓麟前往 7│
│ │ │-ELVEN便利商店東里門市領│
│ │ │取本件包裹。 │
├──┼────────────┼────────────┤
│4 │告訴人鄭雪婷於警詢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受騙寄│
│ │ │出系爭帳戶額及金融卡之經│
│ │ │過。 │
├──┼────────────┼────────────┤
│5 │被告與「翊宸」之行動電話│被告自 109 年 3 月間起有│
│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 │受「翊宸」之指示領取包裹│
│ │ │再放置在男廁、涼亭及置物│
│ │ │櫃等顯不合理之場所,行事│
│ │ │隱密詭異,主觀上應能知悉│
│ │ │「翊宸」指示其收取之包裹│
│ │ │可能為不法犯罪取得之物品│
│ │ │。 │
├──┼────────────┼────────────┤
│6 │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 │1. 同上。2. 告訴人係將包│
│ │LINE 對話紀錄照片、統一 │ 裹寄至 7-ELVEN便利商店│
│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東里門市。 │
│ │顧客聯)照片、「交貨便」│ │




│ │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及「免│ │
│ │責聲明書」照片影本 │ │
├──┼────────────┼────────────┤
│7 │本件包裹貨態追蹤查詢資料│本件包裹係同案被告簡蔚棋
│ │、 7-ELVEN便利商店東里門│駕駛 AWR-8897 號自小客車│
│ │市監視器截圖、附近路口監│載同案被告杜泓麟前往 7 │
│ │視器截圖、 AWR-8897 號自│-ELVEN便利商店東里門市領│
│ │小客車照片 │取。 │
├──┼────────────┼────────────┤
│8 │本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 │被告為「翊宸」擔任取簿手│
│ │第 11064 號及 11646 號起│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 │訴書 │起公訴。 │
└──┴────────────┴────────────┘
二、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被告、「翊宸」及「李經 理」參與其中。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依卷內之事證所示,被告均係與「翊宸」聯繫,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另有「李經理」參與一節有所認識 ,客觀上「翊宸」與「李經理」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報告意旨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翊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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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