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邵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郭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0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752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邵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庭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 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 利商店鎮揚門市,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已預先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7-11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收件人為「臻瑞機械」,以此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庭凱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郭庭凱之前開帳戶(詳見附表一)。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胡僑芸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 見附表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卷宗簡稱詳見卷宗簡稱表),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庭凱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 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鎮揚門市,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 之前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各該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用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 他們是做運動彩券,提供帳戶10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所以我才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62-63 頁)。經查:(一)被告郭庭凱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鎮揚門市,以店到店的 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已預先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寄送至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0號「7-11統一超商崑崙門市」,收件人為「 臻瑞機械」等節,及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庭凱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郭庭凱之前 開帳戶等節,為被告郭庭凱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8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 有被告郭庭凱與暱稱「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6-145 頁、偵卷一第315 -32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 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 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 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 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再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並以為媒體廣 為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三)依被告郭庭凱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告知我將存摺寄出後1 期為10天可領1 萬元,1 個月以3 期共30天,可以領3 萬 ,對方並告知我最多可以提供7 本帳戶;我只知道對方是 網路上的人,名稱是陳佳怡,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他有提 過他跟我一樣也是83年次,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 LINE而已,我是從Facebook上找工作,我不清楚對方是詐 欺集團;他是跟我說帳戶寄過去確定可以使用後,就派人 跟我簽合約,在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改成他們給我的號碼
;我寄給「臻瑞機械」,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羅名全」 發文徵職,我聯絡他後他加我LINE,加了之後他跟我說他 們在經營台灣運彩,因為帳戶量不足所以提供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獲利3 萬元等語(警卷第1-3 頁、偵卷一第69-7 5 頁、偵卷三第6-8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寄帳戶給別人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說10天可以領 1 萬元薪水,我不清楚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只說做運彩 ,要我提供帳戶,我沒有(聽過)有什麼工作僅單純提供 帳戶10天就可以領1 萬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 見被告郭庭凱根本不知悉交付帳戶之該他人之真實年籍, 於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控管帳戶使用情形;且以其所陳係 經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節,參以卷附被告郭 庭凱與暱稱「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暱稱「陳佳怡」之人表示租用帳戶後1 個帳 戶1 期領1 萬,月領3 萬,最多可配合7 個帳戶,也就是 月領21萬等語(偵卷一第315 頁),更核與時下常見從事 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 ,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而被告郭庭凱於本案交付帳戶時 係滿25歲之成年人,又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299 頁),參以其於通訊軟體並向「陳佳怡」表示 之前有幫忙哥哥賣過車,用另一種方式(銷量)就成長很 多等語(警卷第126 頁)及(交付帳戶當時)在工廠上班 等語(警卷第118 頁)之節,顯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 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 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均難諉為不知 ,卻在明知其除交付帳戶外,無其他勞、心力之付出,即 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下,率爾將前開帳戶之帳戶資 料寄交予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之人,被告郭庭凱對於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應有縱令帳戶遭挪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四)況被告郭庭凱雖始終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不知道帳戶交與陌生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所用云云 (偵卷一第73頁、偵卷四第98頁)。惟被告郭庭凱與暱稱 「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即有詢問「這個惠珍 (應為「會真」之誤)的實際匯款嗎??」、「我是怕被 當人頭」、「10天1 萬你們不窺喔(應為「虧」之誤)」 等語,有上引之擷取畫面可憑(警卷第138 頁、第139 頁
及反面),顯見被告郭庭凱對於與其並非認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陳佳宜」,以不相當之償額徵求金融帳戶使用 ,已認知與常情不符,並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疑慮,而 被告郭庭凱於有此疑慮下,未見有向明確第三方之「台灣 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真有需租用帳戶之情形 等查證之舉措,卻僅憑不相識之「陳佳怡」之片面陳詞, 即貿然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與一般求職 過程迥異,除難認被告郭庭凱上開辯解可採,其自應有確 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此,被告郭庭凱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郭庭凱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各該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庭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郭庭凱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郭庭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庭凱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7525號及109 年度偵 字第3202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三)被告郭庭凱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庭凱將其個人申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郭庭凱無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並酌之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郭庭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夜市手機貼模,每月收入約1 萬6 千元,家裡沒有其他人 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郁邵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台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郁邵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告訴人 胡僑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胡僑芸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林郁邵之前開帳戶(詳見附表二)。因認被告林郁邵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 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 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邵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郁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僑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郁邵與「王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郁邵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投資餐飲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帳戶寄給他們手續辦理比 較快,說要測試帳戶有沒有被強制扣款,因為之前有借款人 被強制扣款之後不承認有借到錢,而且他一直催我,我才將 帳戶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其辯護人並以: 被告林郁邵因友人邀約共同投資餐飲事業,有借貸資金之需 求,而以手機上網搜借貸相關訊息因而透過廣告加入「王小 姐」LINE商議借款事宜,然因被告林郁邵知識淺薄,涉世未 深,之前並無民間借貸經驗,不知民間借貸不須交付帳戶及 提款卡,且因「王小姐」之話術及借款合約書詐騙,加之被 告林郁邵長期衝動控制之病症,判斷力不佳,始遭騙取名下 帳戶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79-80 、299 頁),為被告林 郁邵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郁邵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林郁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胡僑芸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郁邵之前開帳戶(詳見附 表二)等節,為被告林郁邵所自承或不爭執(本院卷第 24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林郁邵確有將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 及告訴人胡僑芸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之客觀 事實;惟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 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 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 ,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以 ,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 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 因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該詐騙結果,進 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有無容 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 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林郁 邵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提供前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被告 林郁邵對於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
(三)被告林郁邵警詢陳稱:我在108 年8 月27日下午,開車在 嘉義縣朴子市跑業務,我隨手拿手機搜尋可以可借貸的商 家,就找到貸款的商家,加對方的LINE,對方只署名王小 姐,之後我就跟他用LINE聯絡,想借貸50萬來投資,對方 問我有幾個帳戶,我就說5 個,當天晚上我就到統一超商 台火門市將我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及台 灣銀行等5 本存摺包含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昨天 108 年8 月30日下午時,我們公司打電話給我說薪水無法 匯到我的帳戶,我打電話跟銀行詢問,才知道我已經成為 警示帳戶;我原本有質疑貸款之前為何要先寄存摺及提款 卡,但對方跟我說這樣他們也無法作違法的事,只是要作 測試,我才寄出去(偵卷一第41-47 頁);及於偵查中陳 稱:因為我已經借過銀行的信用貸款,沒辦法向銀行借錢 ,但因為我要作投資,要買車,所以就在網路找,之後就 加對方LINE跟他聯繫,我本來想跟他借50萬,利息怎麼算 我忘記了,對方說要將款項匯進我的帳戶,測試看看會不 會被強制扣款,會跟我約某一天面交給我,說沒幾天就會 還給我,後來因公司會計要匯錢進來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 ,已經變警示帳戶,就通知我,我就去報警了,我寄多個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寄越多個審核越容易等語(偵卷一第 371-375 頁、偵卷六第27-28 頁)。而被告林郁邵於108 年8 月間,確實有因辦理貸款之需求,而將其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乙情,並有其提出與暱稱「王小姐」(ID:aa55326 )之 廣告業面及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內容之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為據(偵卷一第183-275 、383-387 、389 、401-589
頁、偵卷五第47-141頁、偵卷六第32-129頁、本院卷第91 -185頁),又被告林郁邵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薪轉帳 戶,因本案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由被告林郁邵任職公司 會計告知被告林郁邵無法匯款薪水,其經告知後有前往台 中銀行詢問,並至派出所說明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08 年09月27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8 年7 月5 日、108 年8 月5 日均有匯入金額)、被告林郁邵於108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林郁邵因會計告知向銀 行人員詢問,經銀行人員請其撥打電話至派出所確認後, 被告林郁邵因員警告知,前往就近派出所說明等情)等件 附卷可佐(偵卷一第41-47 、169-181 頁);除可認被告 林郁邵前開所辯並非全屬無據,以被告林郁邵提供之台中 商銀帳戶既係其自身薪轉帳戶,核與提供帳戶,係予詐騙 集團作詐騙使用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人,衡情不會 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以避免有自身財產損失風險等節尚有 未合,則被告林郁邵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 可疑。
(四)其次,觀諸被告林郁邵與「王小姐」聯繫之通訊紀錄,查 被告林郁邵108 年8 月27日先傳送訊息予「王小姐」稱: 「你好我要借款」,經「王小姐」覆稱:「借多少」、「 有工作嗎」、「月薪?」、「有借款經歷嗎」後,被告逐 一回覆稱:「50萬」、「有(工作)」、「30000 底、沒 上限」、「有(借款經歷)」,並經「王小姐」詢問:「 在哪借的」、「民間呢」,經被告林郁邵回覆:「花旗」 、「沒有(民間借款)」後,由「王小姐」告知:「一萬 一個月200 利息」、「50萬一個月10000 」、「利息遞減 」、「只還身後本金利息」、也就是每個月利息都會少」 ,被告林郁邵並詢問:「到時候可以直接還50嗎」,「王 小姐」再告知:「2 個月以後」、「才可以一次性還清」 ,並詢問:「分多少期」、「2-50期」後,被告林郁邵則 回覆:「50期好了」、「一開始每個月都1 萬嗎」、「本 金另外還嗎」,經「王小姐」告知「那就是每個月還款本 金10000 加利息10000 、20000 」、「第二個月19800 」 、「第三個月19600 」等語,經被告林郁邵覆稱理解後, 即應「王小姐」之要求,傳送其電話、個人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身分證置放於本人胸口之照片予「王小姐」,嗣後 「王小姐」先說明需先傳上開資料予主管審核,並提供「 借款合約書」予被告林郁邵,請被告林郁邵觀看後,說明 會計小姐會想辦法測試強扣法扣,沒問題就可以放款,業
務會帶卡片本子找你云云,並要求被告林郁邵拍帳戶卡片 之照片及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以登記,請被告林郁邵同日 晚間寄出,可以幫被告林郁邵趕(件),禮拜五(108 年 8 月30日)業務即可面交等語,被告林郁邵乃陸續傳送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之照片予「王小姐」,「王 小姐」並即告知被告林郁邵「7-11超商-> ibon-> 交貨便 ->露天拍賣->序列號Z00000000000->完成->列印」、「寄 好寄件單拍給我」、「收費單也拍給我」,經被告林郁邵 即寄件並拍攝寄件相關資料予「王小姐」後(本院卷第12 7 頁),雙方再針對測試內容、還款事宜、取件進度等內 容聯繫,嗣「王小姐」告知被告林郁邵包裹已送達要取件 ,請被告林郁邵提供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卡片密碼後, 被告林郁邵即陸續傳送帳戶之密碼予「王小姐」,自後被 告林郁邵有多次詢問測試是否完成、何時可以確定見面, 最後向「王小姐」反應台中銀行部分,公司要匯錢不能匯 等語之情,有上引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憑(偵 卷一第183-275 、383-387 、389 、401-589 頁、偵卷五 第47-141頁、偵卷六第32-129頁、本院卷第91-185頁)。 而前述被告林郁邵提供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圖,形式上與LI NE之聊天頁面相符,內容亦可認連續,尚無任何偽造、變 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以其等內容可知被告林郁邵 確有跟自稱「王小姐」之人商談借款金額、償還款項之期 數、撥款日期及還款方式等,且「王小姐」也對被告林郁 邵之個人資料、薪資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並就 提供帳戶作為測試等節有相當之說明,並催促被告林郁邵 於同日寄出帳戶資料,嗣後被告林郁邵尚有多次確認貸款 相關細節等節,尚可徵被告林郁邵確有可能因時間急迫, 且因「王小姐」所述內容,誤以為「王小姐」有在協助其 辦理貸款之情,則被告林郁邵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 理貸款,始寄交帳戶資料等情,即非不可信。
(五)參以證人陳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業合夥協議書是我 提供給被告林郁邵的,大概是108 年3 月時,我有考慮到 臺中市區開早餐店,那時我就有跟被告林郁邵講他可以用 入資的方式進來,我跟他說請他投入50萬元,他說他要想 辦法去跟他家人或是那裏借錢我不確定,後來被告林郁邵 沒有實際投資,我跟被告林郁邵提出邀約後,他跟我說他 找到錢就會入股,後來我有問了他幾次,他只跟我說他還 在談,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開店(弘爺漢堡通達店) 之後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是想說他找到錢就會自己過來 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71-284 頁),且有創業合夥協議
書、弘爺漢堡通達店網路資料及大將食品行網路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7 、247-249 頁),堪認證人陳 昰達確有邀請被告林郁邵投資早餐店,被告林郁邵因而有 資金需求等節,則被告林郁邵辯稱其因而在網路上辦理貸 款,並因誤信對方交寄帳戶資料等語,尚認可採。(六)衡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 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 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 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 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 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 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 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亦非罕見,自 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林郁邵供承因有資金需求,因已 有跟花旗銀行借貸之情,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找網路私 人借貸,並因在有金錢需求之情況下,復經「王小姐」告 知可以須提供帳戶測試,盡快提出可趕件等說詞誘惑下, 始交付帳戶,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而尚認可信,已如前述 ,則於此情形,尚難期待被告林郁邵謹慎、冷靜思考對方 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 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有高度可能 ,基此,尚難逕自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郁邵 交付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作為詐取告訴人胡僑芸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郁邵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
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林郁邵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郁邵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54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5-197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林郁邵就告訴人劉佳萍遭詐騙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林郁邵經起訴部分既經本 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詹喬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郭庭凱所涉犯罪事實
┌──┬─────┬─────────┬───────┬────┬───────┬───────────┐
│編號│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
│ │移送併辦案│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被│ │ │ │ │ │
│ │害人 │ │ │ │ │ │
├──┼─────┼─────────┼───────┼────┼───────┼───────────┤
│ 1 │中檢109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08月29日│2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
│ │度偵字第 │年08月29日下午5 時│下午8 時36分,│ │行帳號00000000│ 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9│
│ │9001號 │46分許,撥打電話予│苗栗縣苗栗市中│ │748 號帳戶(郭│ -75 、371-375 頁)。│
│ ├─────┤胡僑芸,佯稱係鳳凰│正路402 號臺灣│ │庭凱) │2.告訴人胡僑芸之警詢筆│
│ │告訴人 │蠶絲客服人員,因操│土地銀行苗栗分│ │ │ 錄(偵卷一第87 -101 │
│ │胡僑芸 │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行ATM 。 │ │ │ 頁)。 │
│ │(訴由苗栗│情形,需撥打給玉山│ │ │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縣政府警察│銀行處理,嗣自稱玉│ │ │ │ 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
│ │局苗栗分局│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 │ │ │ 第105-149 頁)。 │
│ │) │詳成員與胡僑芸連繫│ │ │ │4.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
│ │ │後,向胡僑芸稱需操│ │ │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易明細8 張(偵卷一第│
│ │ │筆訂單云云,致胡僑│ │ │ │ 153-157 頁)。 │
│ │ │芸陷於錯誤,而於右│ │ │ │5.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