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68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6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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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秀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梅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嗣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1 張 ,惟債務人並非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其解約金非屬清算財團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遂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聲請人於訊問程序陳稱已無工作達10年以上,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新臺幣(下同)2,352 元(原核定為4,804 元,自109 年起變更為2,352 元)及自108 年12月起開始領取老人補助 7,759 元,合計1 萬111 元,業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郵政存摺 影本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聲請人雖 於訊問程序陳稱希望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改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計算等云云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惟聲請人自107 年12月10日聲 請前置調解至進行清算程序期間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認可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均為6,200 元(包括:餐費6,000 元、手機費200 元,見消 債清卷第36頁、第3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與聲請人 於訊問程序陳稱每月支出即自己的買菜錢與手機費200 元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有變異,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6,200 元為 計算,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911 元(計算式:1 萬111 元 -6,200 元=3,911 元)。
2.再者,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12月11日至107 年12月 10日間),有競技收入4,000 元、每月國民年金4,804 元, 可處分所得為11萬9,296 元(計算式:4,000 元+4,804 元 ×24=11萬9,296 元),此有聲請人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影本、10 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 卷第15頁、第16頁,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15頁,個資卷)。 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 報之每月6,200 元為計算標準,此有清算裁定及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6頁、第 3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衡諸桃園市於前開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尚屬適當,堪認為14萬8,800 元(計算式:6,200 元× 24=14萬8,800 元),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 指謫,應可採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11萬9,296 元-14萬 8,800 元=-2萬9,50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 頁),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 ;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略以: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0 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核聲請人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要件,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尚無 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認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此 規定裁定不免責。至遠東商銀請求本院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 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個資卷可參,故此部分即無理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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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