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號
TYDM,109,易,8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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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3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
字第1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夥同4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 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3 名,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車至桃 園市龍潭區大同路130 巷口,持不明器具砸毀告訴人陳蘆益 所有,出借給告訴人盧德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車窗、尾翼、後照鏡、車身,並朝車內潑灑油 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蘆益盧德榮。嗣告訴人盧德榮 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砸毀而報警處理,警 方以棉棒採集遺留在上開車輛車頭之檳榔汁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上所遺留之DNA 與被告之DNA 型別 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蘆



益、盧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900885號鑑定書 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 3 月16日即案發前一日至案發現場吐檳榔汁之行為,然堅詞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陳蘆益所有,出借給告訴人盧德榮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 許遭他人以鈍器敲打、潑灑油漆等方式毀損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蘆益盧德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 至33頁),核與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相符(見偵卷第61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檳榔汁經送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6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9008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5、4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08 年3 月16日至案發現 場,當時我與他人因行車發生糾紛,我就將裝有我吐出檳榔 汁的杯子往外扔,可能是因此而濺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9 至19頁、壢簡卷第31、32頁、易卷第45、108 頁),是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檳榔汁為被告濺吐之檳 榔汁乙情,亦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當庭勘驗108 年3 月17日之監視器 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易卷第104 、105 頁): ⒈02:58:23至02:58:34
畫面中為一直線道路,一淺色車(下稱A 車及本案遭毀損之 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右方白線外側,一電線桿立於A 車後 ,另一淺色車(下稱B 車)自道路上方駛入,快速越過雙黃 線後停在A 車旁,前方車牌位置正好面對電線桿。 ⒉02:58:35至02:59:05
B 車停下,5 名男子下車,副駕駛座下車男子穿著連帽T 恤 手持鈍器(有戴帽子及口罩),駕駛座下車1 名男子(戴帽 子及口罩)、駕駛座後方下車2 名男子(均戴帽子及口罩) 、副駕駛座後方下車1 名男子(戴帽子及口罩),5 人開始 以手上鈍器砸A 車,其中副駕駛座男子立於A 車後,過程中 皆持鈍器持續朝A 車後半部敲打;其餘4 人則持對鈍器朝A 車前半部持續敲打,過程中1 名男子短暫敲打A 車後半部後 ,又回去敲打A 車前半部。
⒊02:59:10至02:59:20




B車5 人均回到B車上,並發動離去。
㈢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許 ,以鈍器敲打、潑灑油漆方式毀損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5 人,均戴有帽子及口罩,是上開畫面除攝錄 到穿戴帽子、口罩之5 人之衣著、背影及身形外,並未有清 晰面部或其他明顯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是以監視器影像 蒐證畫面,並無從辨識該5 人是否為被告。再者,上開5 人 於持鈍器敲打車輛之過程中,全程均穿戴帽子及口罩,與一 般犯罪者犯罪時為躲避監視器錄影,而以帽子、口罩加以偽 裝之常情相符,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為遂行其避免查緝之 目標,犯罪者應無可能於犯罪時脫去口罩,並於欲毀損之車 輛上濺吐檳榔汁,而留下可識別人別之生物跡證,且犯罪者 為避免其犯罪過程遭他人目擊而報警,通常會以極迅速之方 式遂行其犯行,並於犯行既遂後,儘速離去現場,而依照上 開勘驗結果,本案毀損車輛之時間僅有30秒,期間甚短,被 告應無可能於上開30秒之時間內或犯行既遂後留下、另行穿 脫口罩並濺吐檳榔汁,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檳榔汁,是否為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 許遂行其毀損犯行時所留下,並非無疑。復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於108 年3 月16日因為臨停而與其他人發生糾紛,而將檳榔汁潑灑到本 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至 19頁、壢簡卷第31、32頁、易卷第45、108 頁),是被告於 108 年3 月16日至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130 巷口時,因與他 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因而不慎將其檳榔汁濺灑於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亦非悖於常理,實難逕以 於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檳榔汁與被 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一事,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被告曾潑灑 檳榔汁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尚無從證明以 鈍器敲打、潑灑油漆等方式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被 告。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本案毀損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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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