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66號
TYDM,109,審金訴,6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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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233 號、第16742 號、第19818 號、第21529 號、
第24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1人,稍 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0人 ,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藉以獲取報 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 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 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



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爾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全無足取,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情節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自陳其入監前以在工地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3 千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 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 每日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本案提領詐欺



贓款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3 月23日、3 月26日、3 月 29日、4 月12日,共計5 日,惟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 於108 年3 月23日提領詐騙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所得贓款之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 罪刑並沒收、追徵該日所得之報酬3,000 元在案,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書在案,故本案就 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被告108 年3 月23日之犯罪 所得3,000 元,而僅就被告其餘4 日提款贓款所取得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12,000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9號
108年度偵字第16233號
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18號
108年度偵字第2152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
被 告 李建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底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黃騰」 及其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黃騰」撥打電話給李 建賢,聯繫李建賢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李建賢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由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陳三妹戴慧鴛、黃啟翔謝欣妤謝玉環游家駿、陳稟淳、汪凌嫻、林昱廷王俊皓、陳羅以、林麗 雅、鄭峻文、周委佐、呂簪婷、陳昱瑋黃鈺姵曾家威蔡沛芸林卉蓮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 帳戶所有人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命警續查) , 再由李建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抽取新 臺幣( 下同) 3,000 元後,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與「 黃騰」。
二、案經戴慧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謝欣妤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陳稟淳、汪凌嫻、王俊皓、陳羅以、林麗 雅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周委佐、呂簪婷、黃鈺姵曾家威蔡沛芸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林卉蓮訴由桃 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108年度偵字第16229號 │
├──┬────────────┬──────────────┤
│2 │告訴人戴慧鴛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訴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3 │被害人陳三妹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害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述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5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6233號 │
├──┬────────────┬──────────────┤
│6 │告訴人戴慧鴛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訴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7 │被害人黃啟翔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害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述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8 │告訴人戴慧鴛提供之通話紀│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受電話詐│
│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騙,故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 │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之事實。 │
│ │啟翔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 │
│ │影本、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 │
│ │細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
│9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 │
├──┬────────────┬──────────────┤
│10 │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訴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1 │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轉帳明│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細1 份、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明細1份 │ │
├──┼────────────┼──────────────┤
│12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9818號 │
├──┬────────────┬──────────────┤
│13 │告訴人陳稟淳、汪凌嫻、王│證明告訴人陳稟淳等人遭受電話│
│ │俊皓、陳羅以、林麗雅於警│詐騙,故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 │詢時之指訴 │戶之事實。 │
├──┼────────────┼──────────────┤
│14 │被害人謝玉環游家駿、林│證明被害人謝玉環等人遭受電話│
│ │昱廷、鄭峻文於警詢時之指│詐騙,故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 │述 │戶之事實。 │
├──┼────────────┼──────────────┤
│15 │被害人謝玉環提供之郵局匯│證明告訴人陳稟淳等人、被害人│
│ │款申請書、被害人游家駿提│謝玉環等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告│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訴人陳稟淳提供之中國信託│ │
│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
│ │細、告訴人汪凌嫻提供之存│ │
│ │摺影本、被害人林昱廷提供│ │
│ │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
│ │人王俊皓提供之台新銀行交│ │
│ │易明細、告訴人陳羅以提供│ │
│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林麗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
│ │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鄭峻文│ │
│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2 份、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 │ │
│ │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 份│ │
│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16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21529號 │
├──┬────────────┬──────────────┤
│17 │告訴人周委佐、呂簪婷、黃│證明告訴人周委佐等人遭受電話│
│ │鈺姵、曾家威蔡沛芸於警│詐騙,故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 │詢時之指訴 │戶之事實。 │
├──┼────────────┼──────────────┤
│18 │被害人陳昱瑋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9 │告訴人周委佐提供之存摺影│證明告訴人周委佐等人、被害人│
│ │本、告訴人呂簪婷提供之合│遭受電話詐騙,故將款項匯至附│
│ │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被害│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人陳昱瑋提供之通話紀錄及│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黃鈺姵提供之存摺│ │
│ │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 │
│ │圖、告訴人曾家威提供之通│ │
│ │話紀錄、告訴人蔡沛芸提供│ │
│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
│ │郵政公司交易明細2 份、第│ │
│ │一銀行交易明細1 份、彰化│ │




│ │銀行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 │
│ │行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 │
│ │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20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 │
├──┬────────────┬──────────────┤
│21 │告訴人林卉蓮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訴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22 │告訴人林卉蓮提供匯款單、│證明告訴人遭受電話詐騙,故將│
│ │上海銀行交易明細1份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23 │被告提領資料列表及被告提│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
│ │領影像畫面照片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1 行 為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論處。 被告與「黃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分數次 將款項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帳戶部分,因各次提領 、匯款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與「黃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上開21人,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因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及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人頭名稱帳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被告提領款項 │
├──┴───────┴───────┴────────┴────────┤
│ 108年度偵字第16229號 │
├──┬───────┬───────┬────────┬────────┤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被害人陳三妹 │於108 年3 月19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號000- 0000000│ │早上,佯裝為被害│月19日12時至12時│
│ │87748 號帳戶 │ │人同學太太小芸,│4 分許,在桃園市│
│ │ │ │撥打電話向陳三妹│桃園區建國路156 │
│ │ │ │謊稱因買屋須向其│之9 號OK超商之自│
│ │ │ │借錢云云,致其陷│動提款機,持左列│
│ │ │ │於錯誤,於同日11│帳戶提款卡提領8 │
│ │ │ │時45分,匯款17萬│次共150,000元。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
├──┼───────┼───────┼────────┼────────┤
│2 │中華郵政公司帳│告訴人戴慧鴛 │於108 年3 月18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號000 -0000000│ │11時31分許,佯裝│月19日16時26分許│
│ │0000000號帳戶 │ │為戴慧鴛兒子,撥│,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介壽路17號全家超│
│ │ │ │因缺錢急需繳貸款│商之自動提款機,│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誤,於同年月19日│提領2萬元。 │
│ │ │ │15時52分,匯款17│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6233號 │
├──┬───────┬───────┬────────┬────────┤
│1 │第一銀行帳號 │被害人黃啟翔 │於108 年3 月18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007 │ │12時許,佯裝朋友│月19日12時35分、│
│ │-00000000000號│ │景武,撥打電話向│12時39分、16時9 │
│ │帳戶 │ │黃啟翔謊稱借錢云│分許,在桃園市桃│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園區民族路55號第│
│ │ │ │,於同日12時17分│一銀行之自動提款│
│ │ │ │,匯款2 萬元至左│機,持左列帳戶提│
│ │ │ │列帳戶內。 │款卡提領2 萬元、│
│ │ │ │ │19,000元、29,000│
│ │ │ │ │元。 │
├──┼───────┼───────┼────────┼────────┤
│ 2 │同108 年度偵字│告訴人戴慧鴛 │同108 年度偵字第│同108 年度偵字第│
│ │第16229 號編號│ │16229 號編號2 起│16229 號編號2 起│
│ │2 起訴事實 │ │訴事實 │訴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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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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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公司帳│告訴人謝欣妤 │於108 年4 月12日│李建賢於108 年4 │
│ │號700 │ │,佯裝網購業者、│月12日19時28分、│
│ │-0000000000000│ │郵局客服人員,撥│19時30分、19時32│
│ │號帳戶 │ │打電話向謝欣妤謊│分許,在桃園市龜│
│ │ │ │稱因駭客入侵需要│山區豐美街2 之1 │
│ │ │ │操作提款機保護個│號龜山郵局之自動│
│ │ │ │資云云,致其陷於│提款機,持左列帳│
│ │ │ │錯誤,於同日19時│戶提款卡提領6 萬│
│ │ │ │12分、19時16分,│元、6 萬元、3 萬│
│ │ │ │匯款49,987元、 │元。 │
│ │ │ │49,989元至左列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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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偵字第19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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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公司帳│被害人謝玉環 │於108 年3 月13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號700 │ │13時30分許,佯裝│月26日13時28分、│
│ │-0000000000000│ │姪女謝家惠,撥打│13時29分、13時30│
│ │1號帳戶 │ │電話向謝玉環謊稱│分許,在桃園市蘆│




│ │ │ │借錢云云,致其陷│竹區南山路1 段 │
│ │ │ │於錯誤,於同年月│105 號蘆竹郵局之│
│ │ │ │26日12時52分,匯│自動提款機,持左│
│ │ │ │款15萬元至左列帳│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戶內。 │6 萬元、6 萬元、│
│ │ │ │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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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邦銀行帳號 │被害人游家駿 │於108 年3 月24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803 │ │18時許,佯裝網購│月26日20時23分、│
│ │-000000000000 │ │業者,撥打電話給│23時27分許,在桃│
│ │號帳戶 │ │游家駿因工作人員│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 │ │ │操作錯誤須取消訂│137 號聯邦銀行南│
│ │ │ │單云云,致其陷於│崁分行之自動提款│
│ │ │ │錯誤,於同年月26│機,持左列帳戶提│
│ │ │ │日19時53分、20時│款卡提領19,000元│
│ │ │ │29分許,分別匯款│、9,000元。 │
│ │ │ │19,000、10,000元│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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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銀行帳│告訴人陳稟淳 │於108 年3 月26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號822 │ │,佯裝網購業者,│月26日18時17分、│
│ │-000000000000 │ │撥打電話向陳稟淳│19時11分、20時2 │
│ │號帳戶 │ │謊稱因簽名取貨時│分許,在桃園市蘆│
│ │ │ │,簽到語代理商間│竹區中正路304 號│
│ │ │ │的單子云云,致其│統一超商航空店之│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國信託銀行之自│
│ │ │ │18時3 分、18時39│動提款機,持左列│
│ │ │ │分許,分別匯款3 │帳戶提款卡提領3 │
│ │ │ │萬元、3 萬元至左│萬元、27,000元、│
│ │ │ │列帳戶內。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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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告訴人汪凌嫻 │於108 年3 月26日│ │
│ │ │ │19時46分許,佯裝│ │
│ │ │ │網購業者,撥打電│ │
│ │ │ │話向汪凌嫻謊稱重│ │
│ │ │ │複扣款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9時51分,匯款 │ │
│ │ │ │29,987元至左列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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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被害人林昱廷 │於108 年3 月26日│李建賢於108 年3 │
│ │戶822 │ │17時5 分許,佯裝│月26日19時11分、│
│ │-000000000000 │ │網購業者,撥打電│19時20分、20時4 │
│ │號 │ │話向林昱廷謊稱因│分、20時5 分、20│
│ │ │ │工作人員操作疏失│時34分,在桃園市│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蘆竹區中正路257 │
│ │ │ │誤,於同日19時18│號中國信託銀行南│
│ │ │ │分,匯款16,985元│崁分行、桃園市蘆│
│ │ │ │至左列帳戶內。 │竹區桃園街118 號│
│ │ │ │ │B1家樂福台灣新光│
│ │ │ │ │商業銀行、桃園市│
│ │ │ │ │之自動提款機,持│
│ │ │ │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 │ │ │領6 萬元、16,000│
│ │ │ │ │元、14,000元、 │
│ │ │ │ │13,000元、12,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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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告訴人汪凌嫻 │於108 年3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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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