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3號
TYDM,108,訴,40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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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0
1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博士班畢業,曾任陸軍專科學校 (下稱陸軍專校)資訊參謀官,至民國107 年12月22日止則 為該校資訊圖書中心主任(下稱資圖中心),並兼任該校電 腦通訊科教師,熟知陸軍專校圖書館網段連接至外部網路( 即民網)之設定,其對於陸軍專校向Google公司申請租用之 免費教育版(起訴書誤載為企業專用)郵件網域「@aaroc . edu .tw 」,並配發給校內教職員工個人電子信箱,預設密 碼為「abcd1234」亦知之甚稔,且因校內教職員皆有「教職 員工通訊錄」,卯○○亦知悉校內教職員之聯絡電話。二、卯○○因認陸軍專校校長乙○○、教育長丁○○分別有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違法行為欲為檢舉,然又不欲以自己名 義檢舉,明知辛○○、子○○、壬○○、庚○○及丁○○均 為陸軍專校之教職員、同事,並未取得渠等之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不詳設備,透過陸軍專校圖書館民網網段連接至國防 部民意信箱網頁(https ://mailbox .mnd .gov .tw),在 該網頁上,冒填陸軍專校教職員辛○○、子○○、壬○○、 庚○○及丁○○5 人之名義,並留下附表一各編號「個人資 料欄」所示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寄送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旨及檢舉內容信函,虛偽表彰為辛○ ○、子○○、壬○○、庚○○及丁○○製作填寫上開檢舉信 函,而具名檢舉之用意,點擊「確定送出」之按鈕而行使之 ,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國防部 民意信箱系統立即自動寄送啟動通知函至上開電子信箱,卯



○○則於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電磁紀錄之故意,輸入子○○ 、壬○○之帳號及預設密碼,侵入附表一編號2 、3 、6 之 子○○、壬○○之上開電子信箱,點擊該啟動通知函,並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啟動通知函及由Gmail 寄送之安全警示函刪 除;上開檢舉案件,因而經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分 送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下稱人軍處)辦理,另轉交陸軍 司令部督察長室(下稱督察長室)立案調查。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冒名檢舉人及國防部對於檢舉人身分識 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
三、案經陸軍專校告發、辛○○、子○○、壬○○、丁○○告訴 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己○○、丑○○、寅○○、巳○○、甲○○、午○○、 癸○○、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己○○、丑○○、寅○○、 巳○○、甲○○、午○○、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㈤第59-62 頁),而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偵查中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以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堪認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己○ ○、丑○○、寅○○、巳○○、甲○○、午○○、癸○○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㈤第62-63 頁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偵訊筆 錄,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並命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具結,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證人郭 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曾具狀表示不爭執證 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且認未必 有傳喚必要(見本院㈡第56頁),檢察官因而捨棄傳喚上開 證人(見本院㈡第66頁),是此部分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可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之偵訊中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 綜上,就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 述,均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子○○、壬○○、庚○○、丁○○、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辛○○、子○○、壬○○、庚○○、丁○○、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陸軍專校案發當日之內部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子○○電子 郵件信箱螢幕擷圖、壬○○電子郵件信箱螢幕擷圖及上開電



子郵件記錄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之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 27 -45、135-139 頁),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均為電腦螢幕擷圖,為證據替代品, 且無法確認擷圖未遭污染而與原本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 未完整呈現搜尋結果,可信性及真實性不足,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3-71 頁),惟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 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 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 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 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 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 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 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 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 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 過程是否合法( 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 ,及勘驗 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 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 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 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 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證 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 屬常見。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 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 據)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 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 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從而,應思考 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 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 項,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 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 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 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 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 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陸軍專校案發當日之內部防火牆資訊檔案,須利用電 腦等數位設備及相關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其原始 防火牆記錄資訊,據該校函覆因每日平均對外網路連線資訊 達數十萬筆,防火牆預設之保存記錄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7 頁),堪認原始之防火牆記錄業已逾期而未經保 存,然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 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案案發期間 (即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 日)之防火牆資訊,係以「上開案發日期」及「連線至國防 部民意信箱網址」為篩選條件,再將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防火 牆資訊結果,以螢幕截屏方式複製,並直接加以列印,期間 並未塗改,此業經上開陸軍專校防火牆資訊調閱、操作、儲 存、製作、列印之人員即證人丑○○、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7-78 、92、116-117 、120-121 頁),由此堪認上開日期之陸軍專校防火牆資訊擷圖畫面列 印資料,是以靜態拍攝該原始防火牆資訊檔案記錄而來,係 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依此製作過程堪信該等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而具同 一性;至於辯護人主張並非「完整」之搜尋結果,然依上開 證人丑○○、寅○○證述,其等確係以「上開案發日期」及 「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為篩選條件,而取得上開搜 尋結果,審酌該校每日平均對外網路連線資訊達數十萬筆資 訊,其等以「上開案發日期」及「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 址」作為篩選條件,尚屬合理,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或不 合常理之處,是可認就以上開篩選條件後所取得之防火牆資 訊紀錄結果,與上開列印資料結果仍具同一性,是該等截圖 列印資料,依卷內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 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依前揭說明,前開截圖列印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徒稱該等截圖列印資料為替代證據,並非完整, 而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至於上開擷圖列印資料中所示之 文字說明部分,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 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子○○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壬○○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上開 電子郵件記錄搜尋結果之電磁紀錄,須利用電腦等數位設備 及相關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其原始電磁記錄,據 該校函覆因為該校向Google公司申請免費之教育版郵件帳號 ,功能較為簡易,以帳號管理者功能查詢,僅能查詢半年內



之活動紀錄;而上開信箱及記錄搜尋結果為本案調查期間, 數次由資訊人員在資訊中心機房辦公室(按科學館2 樓)以 IP位置:172.16.1.158位址登入上開信箱蒐證,並據以螢幕 擷圖之列印資料,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88頁),並有陸軍專校109 年1 月15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且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 紀錄所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於107 年10月22 日下午17時49分有寄件者為mnd@mnd .gov .tw寄送主旨為「 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專教育長違法濫權 )」、107 年10月24日9 時40 分有寄件者為mnd@mnd .gov .tw 寄送主旨為「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 專辦理科系轉科,本科老師受脅迫,建請長官查察)」、10 7 年10月30日11時54分有寄件者為mnd@mnd .gov .tw寄送主 旨為「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調查局搜查陸 軍專科學校)」之信函(見軍他卷第32頁反面、33-37 、43 、44),其內容,核與國防部民意信箱自動就上開主旨所寄 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啟動通知函所示之內容完全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91 、193 、207 頁),由此堪認上開郵件內 容及搜尋結果電磁紀錄之螢幕畫面擷圖內容即係原件內容之 重現,並未經人為之修改;且因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系統 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所落差(詳後述),倘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及搜尋結果之螢幕擷圖畫面列印資料係有意竄改,大可以 更改配合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之時間或陸軍專校之防火牆 伺服器時間,然上開畫面擷圖之時間與上開兩者均有不同, 益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搜尋結果之畫面擷圖列印資料 與真實電子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且依 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與被告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 ,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畫面擷圖列印資料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㈤第63-72 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其曾擔任陸軍專校資訊參謀官、案發時 為該校資圖中心主任及兼任電腦通訊科教師、陸軍專校圖書



館各層有不同網段,3 樓網段為「172.16.51 .X」、4 樓網 段為「172.16.52.X 」、其4 樓獨立辦公室座位係使用經核 可之私人桌上型電腦,得連接民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 為其影像、有於監視器攝得時間進入圖書館3 樓之主機房內 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 畫面並無拍攝到我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他人電子信箱之 畫面,進入圖書館3 樓主機房僅是例行性巡查,我並無為上 開行為;且任一陸軍專校教職員及學生皆可於圖書館內任一 節點連接至民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陸軍專校防 火牆所示資訊,至多僅能證明有人在圖書館3 、4 樓甚多網 路節點中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無法據以特定該連線人即 為被告;且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經核可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 筆記型電腦,經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裝置連線 至國防部民意信箱寄送附表一所示檢舉內容信函;又比對國 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陸軍專校防火牆時間及監視器畫 面時間結果,有出現未進入3 樓主機房卻有檢舉信件寄發或 有防火牆連線IP時間屆至,但檢舉信函始寄出等情況,遑論 監視器未經稽核,時間與防火牆時間亦不一致,均難以認定 附表一所示6 封檢舉信函為被告所寄送;另陸軍專校就民網 之資安管控鬆散,且圖書館內網路節點未經封阻,未公告禁 用,相關IP又非機密,自圖書館內電腦亦可以查知,難以排 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案發時間在圖書館3 、4 樓使用核 可或未經核可之資訊設備,甚至直接自資訊中心主機房連外 伺服器或使用遠端程式連接圖書館內電腦寄發本件6 封檢舉 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陸軍專校之資圖中心主任兼電腦通訊科教師 ,曾擔任該校資訊參謀官,證人辛○○為該校後勤士官長, 證人子○○為該校車輛工程科教師兼科主任,證人壬○○為 該校飛機工程科教師,證人庚○○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副教 授,證人丁○○案發時為該校教育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子○○、壬○○、辛○○、丁○○、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軍他卷第52-53 、112-125 、68-6 9 、75-76 、78-79 、81-82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該校師生攜帶私人資訊裝置進入校內,需事先申請核准,經 核准後始得攜入校內,個人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依申 請核准使用地點,提供特定之固定IP連網;而智慧型手機部 分,則必須安裝MDM 等國軍軟體,防止使用WIFI、藍芽、照 相、定位等功能,僅能上網,校內並無提供WIFI環境等情, 業經證人業經證人己○○、丑○○、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64 、65-103頁,本院卷㈡第107 -202頁),並有陸軍專校108 年月8 日20函所附該校教學部 教師及學指部學生申請攜入個人電腦案簽呈、電腦申請清冊 、個人資訊設備管制清冊、教師及學(員)生申請攜入個人 資訊設備保密切結書、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1 、105 、135-155 頁);而被告經該校核可 使用之私人資訊裝置有:①105 年間經核可使用之碩廠牌 CM6730型號桌上型電腦1 臺、核准使用地點為電通科研究室 ,固定IP為172.16.7.X;②106 年間經核可使用之碩廠牌 550 型號筆記型電腦1 臺、核准使用地點為電通科、資圖中 心(即圖書館),固定IP為172.16.7.X及172.16.52.X ,案 發時被告於其4 樓辦公室內係使用上開經核可使用、私人所 有之桌上型電腦,得連接民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他卷 第101 、121 頁),並有陸軍專校108 年8 月20日函暨所附 該校教學部教師及學指部學生申請攜入個人電腦案簽呈、電 腦申請冊、個人資訊設備管制清冊、109 年11月5 日函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45 頁;本院卷㈣第34-35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6 封檢舉信函係經由陸軍專校圖書館3 樓或4 樓 網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登載、輸入而為檢舉: 1.陸軍專校圖書館對外連線部分,各樓層有不同網段,3 樓網 段為「172.16.51.X 」、4 樓網段為「172.16.52.X 」(X 表示最後一碼數字,可設定1 至254 之任一數字),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寅○○、丑○○、巳○○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圖書館內就民網之使用管制,目前技 術上僅以上開專屬網段管制,另需設定子網路遮肇及預設閘 道設定值,始得上網等情,業據證人丑○○、巳○○、寅○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3-128 、65-102、40-6 4、12-38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確有於附表二所示「留言時間」欄, 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人姓名、個人資料、主旨、內容 之具名檢舉信函電磁紀錄6 封,隨即同時自動寄送啟動通知 函至附表一各該留存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附表二所示「使用 者確認時間」欄,收到自各該電子郵件信箱經使用者點擊確 認啟動通知函之確認記錄,此有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 年1 月30日函暨所附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108 年8 月12日 函暨所附寄送時間、確認時間、啟動通知信函擷圖畫面、10 8 年9 月11日函所附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之連線記錄資料 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軍偵34卷第31-32 頁;本院卷㈠第18 3-187 、191-207 、211 頁)。而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顯



示之時間,因未校正時間,故比實際時間約慢7 分鐘等情, 且該系統因有特殊防火牆設置以防止網頁遭置換,故無法追 溯檢舉IP之來源等語,業據證人即國防部民意信箱資訊系統 之管理公司千機科技之程式設計師鄭人中及證人即國防部政 務辦公室上尉資訊官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軍偵 201 卷第115- 116頁),並有上開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 年 1 月30日函暨所附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在卷可參(見軍 偵34卷第31-3 2頁);茲因國防部民意信箱於收到留言後即 會同時自動寄發啟動通知函,此觀諸上開民意信箱伺服器進 出紀錄之「留言時間」與「系統發送確認時間」完全相同足 認,從而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收到由國防部民意信箱自 動寄回之啟動通知函時間,與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留言檢 舉、傳送之時間,應近乎相同,僅略受網路傳輸速度影響, 是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之信箱所示收到各 該國防部民意信箱啟動通知函所示之發送時間(顯示為國防 部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與GMAIL 所顯示之收信時間 (詳如附表二「GMAIL 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欄所示) ,可認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所示時間確有慢於上開GMAIL 顯示時間約6 至7 分鐘,核與證人鄭人中上開證述相符,故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登 載留言檢舉之時間,經換算為GMIL時間後之結果,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留言時間」欄中之「GMAIL 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 時間」或「換算為GMAIL 時間」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3.而經比對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資訊,以「案發日期」及連線 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之網址https ://mailbox .mnd .g ov .tw」為篩選條件而得之連線記錄,與各檢舉信函之留言 時間、使用者確認時間,經換算為GMAIL 時間後,確實均在 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資訊顯示該期間有透過該校圖書館3 樓 或4 樓專屬網段連結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網址之記錄,詳 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並無辯護人所指述之防火牆連線IP時間屆至,檢舉信函始 寄出等情,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4.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配發與子○○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配發與壬○○之電子郵件信箱,依陸軍專 校郵件系統,以管理者身分查詢結果,發現於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點擊啟動通知函之前,均有其 他裝置登入之安全警示,並於點擊啟動通知函之後登出之記 錄,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107 年10月22日於 下午17時43分登入(安全警示顯示IP位址:163.25.154.206



),同日17時54分登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 107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7分登入(登入IP位址:163.25.1 54.207),同日9 時41登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信 箱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1分登入(安全警示顯示IP位 址:163.25.154.206),同日11時56分登出;而上開安全警 示所顯示之網址:「163.25.154.X」即為陸軍專校向中電 信申請之對外之IP網段,大概有200 個IP,在校內連線後, 對外連線是使用此網段,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據 明確(見本院㈢卷第83-84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3 、 6 電子郵件之使用者確實係於陸軍專校內使用校內之網段連 線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啟動國防部民意信箱啟動函以及 刪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之電磁紀錄;參 以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之留言時間與登入信箱點擊啟 動通知函所示時間,差距均不到1 分鐘,堪認附表二編號2 、3 、6 之檢舉留言內容確實係於陸軍專校內使用校內之網 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留言檢舉,核與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陸軍專科學校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之時 間、網段」所示時間大致相符,由此益徵上開編號所示檢舉 信函確實係透過該校之圖書館3 樓或4 樓專屬網段連線至國 防部民意信箱網址而為,且陸軍專校之上開防火牆連線記錄 ,自屬可信。
5.又佐以各該檢舉信函,檢舉對象為陸軍專校之校長乙○○、 教育長丁○○,檢舉名義人均為陸軍專校之教職員,檢舉內 容則涉及校內107 年10月19日之參謀會報、轉科科評會、10 7 年10月24日桃園市調處人員至該校進行搜查、搜索等事宜 ,顯為對於校內教職員間事務熟稔之人,是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檢舉信函均係透過該校之圖書館3 樓或4 樓專屬網段連 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而為,益屬可信。
6.另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函之電磁 紀錄,業經刪除,均有各該頁面顯示狀態為「已開啟且已讀 取,已顯示」、「已刪除」等記錄,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㈣附表一所示6 封檢舉信函均係冒名檢舉:
1.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經聯繫該用戶註冊資 料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持用人為證人戊○ ○,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自106 年8 月在彰化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迄今,該手機號碼為其自 高職起所使用,然並未申請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日期107 年2 月1 日實為農曆過年期間,所有清潔隊員都禁休,都在 執行職務,我未曾接受過上開電子郵件的開通或任何訊息,



未曾使用該電子郵件,更未以該電子郵件寄送任何檢舉信函 ,與陸軍專校並無任何淵源,不認識子○○、庚○○、被告 等語(見軍偵201 卷第55-56 頁,本院卷㈡第108-120 頁) ,審酌其主要活動區域均在彰化縣且與本案被冒名人或檢舉 內容,無任何關連性,且附表一編號1 、4 電子郵件信箱, 係在陸軍專校內之圖書館網段登入、點擊啟動通知函並加以 刪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電子 郵件信箱,確非其所申設、使用。
2.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非為告訴人辛○○ 、庚○○、丁○○所申辦及使用,其等亦無將上開電子郵件 信箱資料留存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而為檢舉等情,有證人 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他卷第75-76 、81 -82 、78-79 、112-11頁,本院卷㈡第395-406 頁),經核 附表一編號1 、4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且附表一編 號1 、4 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戶註冊資料顯示該信箱為107 年 2 月1 日所申設,申登人姓名為「David Wang」,留存之聯 絡手機號碼則為證人戊○○持用;有證人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用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軍他卷第55 -56 、99頁,本院卷㈡第108-120 頁),已難認與證人辛○ ○、庚○○有何關連性;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信箱 係於107 年10月26日所申設,申登人姓名為「DavidTan g」 ,有用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軍偵他卷第99頁反面),亦 難認與證人丁○○有何關連性,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檢舉 內容中載有「職是陸軍專科學校上校教育長丁○○,本人因 有把柄及貪圖少將官位」等語,衡情證人丁○○實無可能自 述此等不利於己之言詞,足徵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信 箱應非證人丁○○所申設、使用;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電子信箱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子信箱之用戶註冊資料 ,兩者申登人註冊之名字均為「David 」,已見雷同,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 、4 之電子郵件信箱,結果顯示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為附表一編號1 、4 郵件之驗 證備用信箱,此有本院109 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之郵件螢幕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3-165 頁),堪信附表 一編號1 、4 、5 之電子郵件信箱應為同一人使用,確非辛 ○○、庚○○、丁○○所申設、使用,益證證人辛○○、庚 ○○、丁○○前開證稱其等並未具名、提供手機號碼而未以 各該電子郵件信箱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檢舉內容之信函,係遭冒名、盜用個人資料等 情,應屬可信。




3.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陸 軍專校配發與證人子○○、壬○○使用,然其等均未曾使用 、亦未曾更改預設密碼或不知悉密碼、未曾登入該電子郵件 信箱點擊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裝置非其等所登入、未曾使 用該電子郵件、其等姓名、個人資料在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 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檢舉內容等情,業經證人 子○○、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偵201 卷第 52、117-118 頁),佐以證人壬○○證稱:我是陸軍專校飛 機工程科教師,對於學生轉科事情並不瞭解,也沒有參加科 內之轉科會議等語,(見軍偵卷第118 頁),而證人子○○ 擔任陸軍專科學校車輛工程科專任教師兼科主任,參酌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 月10日國陸督紀字第1080000050號函 暨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就本案調查結果略以:「關於 請假規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第9 條第1 、2 項規範,略以:教學部主任、通識中心主任由教育長以上權 責長官准假;科主任須經由教學部主任(含)以上權責長官 准假,另資圖中心主任雖未納入上揭規範,然該職務屬教師 兼任性質,亦為校部一級行政主管,請(休)假需經教育長 以上權責長官核准。…據李上校表示:前於107 年10月中旬 (日期不復記憶)16時50分許,原欲請資圖中心主任卯○○ 說明『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履約進度。惟察覺黃少校已 經離校,復利用19日主持參謀會報時機,要求行政職教師應 依上開請假規定,於17時30分後始可離校,另兼任一級行政 主管人員請假,應按規定呈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等語 ,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201 卷第49頁),並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2 -403 頁),堪認關於科主任之請假流程本有明確規範,對於證人 子○○之請假權益並無影響,以及關於質疑該校於107 年10 月24日調查局有搜索陸軍專校一事,除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信函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信函,然依該次資安檢查之 緣由係因「網路線路汰換更新」採購案遭檢舉而起(詳如後 述),均難認與證人子○○擔任之車輛工程科有何關連而有 何檢舉或陳情之動機、必要,是證人子○○、壬○○前開證 稱其等並未具名、提供手機號碼而未以各該電子郵件信箱於 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檢舉內 容,係遭冒名、盜用個人資料、侵入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電 磁紀錄等情,應屬可信。
4.依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略以:「…二、本部民意信箱作 業系統於陳情人提出陳情事由後,將依陳請人所填寫之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認證信件,陳情人需至電子信箱點取該



認證信件,並完成回覆,本部始正式收辦該陳情信函。三、 本部民意信箱作業系統,於信件處理完畢後,將依陳情人所 填寫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回覆信件…四、依本部訂頒 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中第四 項(九)第1 點律定『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信名或聯絡方 式』得不予處理,因此陳情人務必於陳情信件填寫『具體陳 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此有國防部民意信箱使 用說明在卷可參(見軍偵201 卷第51頁),而本案因符合上 開形式要件,而經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分送人軍處 、督察長室立案調查,而由證人即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紀 督察組監參官郭信志率隊進行調查,除向被冒名人辛○○、 子○○、壬○○、庚○○、丁○○進行調查確認有無具名陳 情外,並就陳情內容進行調查,做成相關調查報告等情,此 部分業經證人郭信志、辛○○、子○○、壬○○、庚○○於 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軍偵201 卷第101-102 頁;軍他卷第52-53 、112-12 5 、68-69 、75-76 、78-79 、81-82 頁),並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見軍偵201 卷第46-50 頁),而上開調查報告之 結果,亦係認定辛○○、子○○、壬○○、庚○○、丁○○ 係遭冒名,並無具名檢舉情事等情,亦同此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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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