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9號
SCDM,109,訴,63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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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汶諺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 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汶諺李明宗素有恩怨,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另提起公訴)加入詐欺集團,其成員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13時許,撥打被害人周佩佩手機,對其佯稱:「 其女婿涉入黑道毒品買賣遭毆打,需要贖金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等語,致周佩佩陷於錯誤,依其電話指示至新竹 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前交付贖金。嗣周佩 佩於提款時,經員警察覺周佩佩言行有異疑似被詐騙集團詐 騙,員警循線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待「車手」即被告前往 取款離開現場之際,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手機及裝有贓款 之紙袋等物。嗣經警方繼續向上追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 時,被告意圖使李明宗受刑事追訴,向承辦員警佯稱:「詐 騙集團成員李明宗載我去現場取款,李明宗是我的上手,當 時車上就我們兩個人」等語,而捏造李明宗涉有詐欺取財等 罪嫌。嗣經警方傳訊李明宗,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為同案共犯高世豪(其所涉詐欺 案件,另提起公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 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 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復有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7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是 以:(一)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李明宗高世豪於詐欺案中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高世豪之友曾芷萱、證人即李 明宗之課長徐吉亮於詐欺案中警詢之證述、(四)108年12 月4日李明宗之工作刷卡電磁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翻拍照 片、109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詐欺案中有向承辦員警佯稱 李明宗係其上手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我主觀上沒有要使李明宗受刑事訴追之意圖,高世豪當 下有威脅到我、家人人身安全,所以我才害怕不敢講高世豪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於詐欺案中之警詢、偵訊筆錄 (見偵卷第5至7、10至14、105頁正反面、107頁背面)在卷可 憑,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因擔任詐欺車手為警逮捕到案 ,並非由其主動至警局為前開供述乙情,可觀被告於詐欺案



中之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記載:「問:你今天是在 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被警方拘捕?答:我是在今(4)日15時許 ,在新竹市○○路00號旁的巷口被警方拘捕。」(見偵卷第5 頁背面),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 ,於109年2月4日羈押屆滿出所,有當日偵訊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之陳述係被動到案後為之,與主 動前往申告他人之情形有間。
(三)又本案起因係因警方接獲線報,與詐欺案被害人周佩佩實施 誘捕偵查,而於108年12月4日當場逮捕取款之被告,惟共犯 趁隙逃逸,為查明詐欺案共犯之真實身分、如何分工為詐欺 犯行等詳情,而由警員、檢察官分次推問下,應訊所供,此 有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1 2月4日、108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5日、108年12 月13日、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可參,是以被告於詐欺案 中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來,並非主動之申告可比。
(四)細觀被告詐欺案歷次筆錄,於108年12月4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問:今天是誰找你來跟被害人取贓的?)答:是李明宗 。」其後警員追問被告與李明宗關係、李明宗招募過程、與 李明宗共犯詐欺案之犯案詳細經過,被告逐一回答(見偵卷 第5至7頁);108年12月5日檢察官質以被告為何去拿東西, 答以:「李明宗(筆錄誤載為李明忠)前一天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有空,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明天中午幫他接電話, 結果我接完電話後,打電話給李明宗說對方說要出門,他就 到我桃園家載我,我就跟他說要去新竹,李明宗就載我下來 ,就到這個巷口叫我下車,結果對方又打來叫我去巷子拿東 西,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見偵卷第105頁正反面);108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稱略以:「(問:你的上 手是誰?)李明宗(筆錄誤載為李明忠),他是我國中學長。」 、「(問:你怎麼跟李明宗聯繫?)用臉書手機,他聯繫我。 」、「(問:你沒有李明宗電話號碼?)我沒有。」、「(問: 李明宗住家?)我不知道他的住家,我22歲,他25歲,他桃園 人。」、「(問:你稱你有李明宗電話手機?)我放在家裡。 」(見偵卷10、11頁);108年12月17日警詢時被告供述略以 :「今天有我帶警方到我住家翻找過,但是手機沒有在家裡 ,有可能是我12月4日當天把手機帶出門了。」(見偵卷第13 頁背面);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問:你的上手 是否就是李明宗?)是。」(見偵卷第107頁反面);綜觀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乃被告被捕羈押後,經檢警質之詐欺案共犯



之相關事項而為之回答,衡情,被告一方面承受自身遭刑事 追訴之壓力,一方面惟恐供出真正上手可能遭報復,於此情 境之下,信口編織謊言以虛應檢警,應可理解,被告所辯非 無可採,其是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實有疑 義。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有關李明宗之 電話、住家地址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我不知道」, 再追問被告李明宗電話手機,被告稱「放在家裡」,後續警 員借提被告至其住處尋找手機,復未能找到,益徵被告敷衍 虛應之情,被告並非出於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誣告故意。至於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以前跟李明宗一起關在少觀所,李明宗曾經陷害我,害我 去違規房關押,我想說他也一堆前科,警方應該會相信他有 涉案。」(見偵卷第15頁背面),僅能說明被告係因過往嫌隙 及為免其不實陳述被拆穿,而於檢警推問之際,特定李明宗 為其上手之原因,亦難以此遽論被告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況且被告於上揭筆錄過程中,均未曾要 求檢警偵辦李明宗之刑責,足見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他人犯罪 之行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可知,本案既係在檢警推問下, 被告始為不實之陳述,惟被告既無主動積極為申告之行為, 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縱其於警偵中所為陳述 虛偽,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舉,主觀上無誣告之犯 意,則縱被告確於檢警製作筆錄時為不實之陳述,亦與刑法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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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