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黃美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淳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未出席調 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 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 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2,770,013 元,名下無相當財 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3,431元等情(見本院 第47至50頁),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8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相關資料(均附於司消債調卷可考),及債權人清冊、中華 郵政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 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 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 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在職證明、薪資袋、打卡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113 至115 、125 至173 、191 至 205 、217 至231 頁),惟經核上開109 年8 月薪資袋明細 (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應領金額為25,500元(包含全 勤獎金;但勞健保費用等均不得預先扣除),是本院暫以25 ,5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300 元、行動電話 費1,0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200 元、生活用品費50
0 元、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2,000 元、房租4,000 元、勞健 保費1,194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共計18,794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同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和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數紙、中華電信電 信費用明細數紙、電子發票數紙、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惟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參照)。從而,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1 名未成年 子女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證明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 該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收入,又該未成年子女為15 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尚難以強求 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未成年 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 費3,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 偶林鴻偉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至256 頁)、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 分擔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3,500 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5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3,500 元後,餘3, 280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 大金融債權人台新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債 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