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O YEN HUA(中文名:邱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8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HOO YEN HUA(中文名: 邱艷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THOO YEN HUA(中文名:邱艷華)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在 Facebook社群網站發現工作資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珮瑜」之人聯繫後,得知係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 酬,而THOO YEN HUA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無故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 日某時許,先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 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再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林珮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騙劉松柏及葉特曜,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THOO YEN HUA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 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O YEN HUA (中文名:邱艷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9年11月20 日、同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柏、葉 特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偵查 卷〈下稱第1656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反面、第1
3頁、109年度偵字第16643號偵查卷〈下稱第16643號偵卷〉 第3頁、第4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珮瑜」之對話紀 錄1 份及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葉特曜提出之甲仙地 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第16568號偵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6643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21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 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劉 松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另告訴人葉特曜部 分係因其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工作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年紀尚輕, 且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劉松柏、葉特曜遭詐騙之金錢, 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 ,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 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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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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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松柏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13時 │ │
│ │ │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松柏並誆稱:│ │
│ │ │伊係友人張政良,欲借錢匯款予他人,日│ │
│ │ │後即償還云云,致劉松柏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 │
│ │ │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 │
│ │ │ │ │
├──┼────┼──────────────────┼────┤
│2 │葉特曜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12時 │ │
│ │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特曜並誆稱:伊│ │
│ │ │係某友人,欲借錢投標法拍屋還云云,致│ │
│ │ │葉特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 │
│ │ │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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