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良榮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兼送 陳信華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楊富傑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約7,733,282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6年間曾 與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因聲請 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癲癇、非特定失眠 症、腦梗塞疾病,致工作不穩定及身體病痛而無法繳納,故 而毀諾,並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目 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配 偶繳付,名下僅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毀諾顯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 ,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 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2.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 泰商業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協議聲請人自95年 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21,045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數 期後,於96年4月即為毀諾等事實,此有日盛銀行民事陳報 狀、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癲癇 、非特定失眠症、腦梗塞疾病,致工作不穩定及身體病痛而 無法繳納,故而毀諾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親親診所、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6頁),堪信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從 事原有工作。另聲請人近三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06年度為0 元、107年度為62,000元、108年度為340,036元,名下僅有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85年出廠之汽車一 輛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從而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 入約16,752元(計算式:(62,000+340,036=402, 036)÷ 24≒16,752),自無力清償清償95協商所約定之21,045元, 揆諸前開說明,於前置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應不受不得聲請清算之限 制,並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
1.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而未提 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已於 106年10月6日退保,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給付總額分別為106年度 為0元、107年度為62,000元、108年度為340,036元,名下僅 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85年出廠之汽車 一輛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其餘收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月平均收入為 16,752元,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 :(62,000+340,036=402, 036)÷24≒16,752)。 2.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台及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年間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305,260元,車輛則為85年出廠,已無殘值等節,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8頁反面);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共計 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又據集中保管結算所 提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亦無股票(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8頁)。此外,參酌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聲請人已無其餘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106年10月6日退保後,至今 皆未有再次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為上開2筆土 地約30餘萬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78元(包含膳 食6,000元、醫療1,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 、勞健保費833元、電信費600元、保險費1,995元、雜費2,0 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門診收據 、水電費、電信費、勞健保費、加油發票等繳費證明在卷為 憑(分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7頁至第195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6 78元,低於衛福部公告之費用,當為可採。
4.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母親張桂英 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6,610元一事。經查受扶養人張桂英包 含聲請人在內,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 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9頁),而受扶養人張桂英 目前居住於彰化縣私立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 為26,44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養護月費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93頁、第195頁),是聲請人分擔受扶養人張桂英之 照顧費用,應為4,407元(計算式:26,440÷6≒4,407), 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6,610元實屬過高,應與酌減。 5.循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16,752元,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678元、扶養費4,407元 ,已無餘額(計算式:16,752-13,678-4,407=-1,333) ,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9,078,867元【計算式 :771,912+248,688+204,744+1,182,326+699,981+185 ,581+1,386,630+1,723,273+951,092+202,251+184,76 9+588,154+118,774+630,692=9,078,867】,若加上利 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縱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先行 清償後,仍有8,773,607元(計算式:9,078,867-305,260=
8,773,607)無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土地,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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