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 年度
偵字第13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 ,並與系爭詐騙集團約定,由其提供其向臺中商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予系爭詐 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至帳戶提領款項,提領 現金1 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情,而參與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後,林政鴻與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 9 年5 月29日17時46分許,假冒墊腳石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賴國禎,並對之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操作解除訂單編號云云」致賴國禎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4分51秒許,在自動提款機匯款29,9 83元至臺中商銀帳戶內。待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見賴國禎上當 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林政鴻,林政鴻隨即至彰化縣 秀水鄉之統一秀發門市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提領29,983 元現金得手後,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附近地點 與其上手見面,並於上繳現金時,向其上手收1 千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 嫌,並認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914 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4 號案件,業於109 年10月29 日裁判終結,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10 年1 月22 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2日彰檢錫決109 偵13059 字第1109002911號函上本院收 文戳章1 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