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芸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李秀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0時51 分後之當日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正達行,交 運寄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雲飛」之男子,併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將告知該男子,容任本件帳戶供作他人 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 開「杜雲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 11時22分許,假冒為宜林素現之姪子,以電話向宜林素現佯 稱請求協助支付生意往來客戶貨款云云,詐騙集團並於取得 李秀芸本件帳戶後之109年3月5日10時46分許,要求宜林素 現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宜林素現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12時26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轉帳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件帳戶內,使詐 騙集團取得宜林素現所匯入款項之掌控力而得手20萬元。詐 騙集團成員於當日隨即由不明之人,於同日13時3分、13時5 分、13時6分、13時7分、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7-ELEVEN平昌門市,以跨行提款方式,分5次各提領 2萬元,再於同日13時11分、13時12分、13時1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宏亞門市,以跨行提款 方式,分3次各提領2萬、2萬元、1萬元,而先將其中15萬元 提領一空,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法致宜林素現 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去向不明。
二、李秀芸知悉其將帳戶寄送予「杜雲飛」前帳戶內僅剩餘83元 ,然於109年3月6日18時6分辦理本件帳戶掛失補發存摺時, 帳戶內竟有餘額50,043元,且乃由其不認識之宜林素現所匯 入,並可知帳戶內之餘額,已因其掛失本件帳戶並申請補發 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原持有人已喪失對於帳戶內款項之掌控 力,而由李秀芸實質持有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李秀芸明知該 帳戶內現已由其實質持有之款項非其所有,不得任意提領動 用,然因其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先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號之7-ELEVEN彰陽門市欲提領出剩餘之5萬元款項,然因 先前詐騙集團所提領之金額已達當日ATM所得提領之最高金 額15萬元而交易失敗,李秀芸遂於翌日(7日)10時57分許 ,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之光復路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 領宜林素現剩餘之5萬元供己花用,而將帳戶內之宜林素現 所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為宜林素現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林素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轉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秀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宜林素現 於警詢時之證言可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之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與「杜雲飛」LINE對話內容、正達行寄送單、公
司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3頁)在 卷足證,足證被告有幫助「杜雲飛」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㈡而告訴人於將匯入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之人於109年3月 6日13時3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7分、13時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平昌門市,以跨行提款 方式,分5次各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13時11分、13時12分、 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 -ELEVEN宏亞 門市,以跨行提款方式,分3次各提領2萬、2萬元、1萬元, 而先將其中15萬元提領一空,導致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流 向不明,使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杜雲飛」及所屬集團在 詐欺取財後,成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另有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89頁 )、郵局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25至31頁),而可知告訴 人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15萬元遭不明之人提領,而 致金錢流向不明,使被告之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 ㈢而本件帳戶先前乃被告申請供作政府匯入殘障津貼之帳戶( 殘障津貼每月3,628元),帳戶餘額從未超過3萬元,且被告 於109年3月4日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杜雲飛」前,曾經 「杜雲飛」指示先去辦理掛失而重新申辦,故可得知其交付 帳戶予「杜雲飛」時,本件帳戶餘額僅剩83元。被告交付本 件帳戶予「杜雲飛」後,再於109年3月6日18時6分掛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該時帳戶內剩餘為50,043元,被告並 可從補發存摺時刷出之交易紀錄見到存摺上第一筆交易紀錄 載明「0000000跨行匯入007宜林素現$200,000(結餘)$ 200,083」等情,而可知悉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乃由不認識之 宜林素現所匯入。惟被告見存摺上顯示帳戶內有由不認識之 宜林素現所匯入之50,043元款項,而得預見該款項被告至少 為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持有,卻立即於當日18時4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7-ELEVEN彰陽門市欲 提領出剩餘之5萬元款項,然因先前詐騙集團所提領之金額 已達當日ATM所得提領之最高金額15萬元而交易失敗,被告 方於翌日一早前往郵局臨櫃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存摺影本 、郵局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錄影照片可查(偵查卷第 53頁、29頁、第35頁)。而本件經被告稱:他沒有說5萬元 是我的報酬,我臨時需要用錢,我也不管它是不是我的錢, 我就把它領出來用等語(偵查卷第7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 僅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之金錢非被告所有,卻另行起意將暫 由被告持有、保管之款項,提領而侵占己用之情甚明。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顯
較一般人低下,應得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仍就讀 至高中畢業,並有就業經驗,於本案發生時在酒店上班坐檯 ,被告並可從網路上查詢到「9597借錢網」認識「杜雲飛」 ,故被告有足以在社會上應對之工作能力,並得上網自行搜 尋借錢、賺錢方法之智識能力。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杜雲飛」後,即前去辦理掛失止付,補辦存摺、提款卡 ,並於發現帳戶內有大筆餘額時,第二天前去將款項提領殆 盡,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寄出去時發現怪怪的,但 還是寄出去,既然寄出去,他們要怎麼使用我也覺得沒關係 ,我只是當人頭帳戶,不是車手等語,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 行為違法,而無辯護人所稱識別行為違法較低之情形。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杜雲飛」,嗣另由不明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最後再由不 詳車手,將其中15萬元款項提領而致金錢去向不明,而被告 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杜雲飛」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 欺犯罪,以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帳戶,已如上 述,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3月4日寄送本件帳號郵局存摺、提款卡予「杜 雲飛」後,告訴人即遭詐騙而於109年6月6日將20萬元匯入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件帳戶中,同日13時即遭提領其中15萬 元,達本件帳戶每日提款最高限額。嗣後被告於109年3月6 日18時6分前去辦理本件帳戶掛失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致 詐騙集團成員喪失對該餘款5萬元之掌控力,而由帳戶所有 人即被告取得對帳戶內金錢之實質支配管領權力,使被告處 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而被告發現帳戶內有不認識之宜林 素現所匯入金錢,知悉帳戶內之金額非被告所得使用,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帳戶內之餘款領出花用,已構成侵占罪。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 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掛失帳戶後,見帳戶內有餘額,另 行起意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於109年3月6日18時41分及109年 3月10日10時57分之2次提領行為,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認為同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此 部分為起訴範圍所及,並業經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涉及侵占罪部分為諭知,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當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洗錢,有上述減刑適用,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法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 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 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 告辦理掛失時,明知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所有,竟貪圖利益 而將款項為侵占入己,更值得非難,然本件經被告坦承犯行 ,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高中畢業之學歷,有輕度智能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偵查卷第49頁),於本案犯行時 從事服務業(酒店坐檯),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起訴審 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21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現找到正當工作,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範圍,命其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四、本件就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 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而就侵占部分,被告固取得犯罪 所得5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0萬元之和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萬元),約定之賠償之金 額大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使原先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 故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難謂無 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侵占之犯 罪所得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併案部分: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7日本審理 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71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 實與本件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一、李秀芸應給付宜林素現新臺幣10萬元。 │
│二、給付方式:李秀芸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宜林素現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旗山郵局、戶名:宜林素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共10期。 │
└─────────────────────────────┘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