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季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且因 另有更早詐欺犯行,非本院併予審理範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詹振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1101、1229號審結)、張允亮(另行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 之成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領取報 酬。林季衡與張允亮、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 機房部門等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允亮等人之車手部 門,待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張允亮駕駛改懸掛車牌「0000-00 」 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余貫赫所使用,車牌實 為000-0000號,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搭載林季衡,由林季衡持各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之轉交 給不詳上游成員而不知去向。林季衡因此獲得酬勞新臺幣( 下同)3 千元。
二、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季衡坦承不諱。(二)被害人乙○○○、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殆 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三)被告林季衡搭乘改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自 小客車(實為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31日13時許出 沒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大村鄉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現金等情,有自動櫃員機及街道監視器錄影截圖、車 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牌已逾檢註銷)、0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同案被告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所有)之車輛詳 細資報表、車牌「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7 月31日在 彰化縣內之車行紀錄可稽(偵1163號卷第37-42 頁,偵10 042 號卷第28-32 、33-34 頁)。
(四)被告林季衡駕駛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 小客車(實為000-0000號),於107 年8 月2 日13時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上海路路口,經警察搜索,警 察在車內扣得本案人頭帳戶即蔡宗縉申設之彰化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和提款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照片為憑(南市 警營偵字第1070432706號卷第279-293 、313-323 頁)。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林季衡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 允亮、負責徵集人頭帳戶和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部門等不 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季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主觀上應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
林季衡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亦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林季衡於附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當庭 補充更正。被告林季衡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進而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事實不諱,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季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致電詐欺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季衡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堪認被告林季衡和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季衡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社會一般通念,應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季衡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勾稽 比對金流結果,被告林季衡提領款項分別來自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總計2 名,是其加重詐 欺罪數應為2 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季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 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 量被告林季衡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社會經濟 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不輕,足見前案輕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被告林季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 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季衡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自陳欠下鉅 額賭債等情,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密集多次提款,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人際互信 往來之基礎,應嚴加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且經通緝多時才到案面對審判,犯後 態度並非十分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實際所得數額,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林季衡供承其於107 年7 月31日當日即本 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拿到3 千元酬勞等語甚明(本院 訴緝卷第112 頁),可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千元,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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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以24時制記載) │(以24時制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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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乙○○○於107 年7 月30日22時│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林季衡三人以上共同犯│
│ │ │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卡,於107年7月31日13│ 供述(偵1163號卷第6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友人「程麗妹」來電,誆稱急需│時43分許,在○○縣○│ -65 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用錢,欲向乙○○○借款云云,│○鄉○○村○○路0段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致乙○○○陷於錯誤,於107 年│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 偵1163號卷第67頁反面)│ │
│ │ │○○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於107,│ 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於107年7 │ 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石牌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蔡宗│月31日14時49分許,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縣○○鄉○○村○│ 偵1163號卷第62頁正反面│ │
│ │ │000000000 號帳戶。 │○路0段00號之大村鄉 │ ) │ │
│ │ │ │農會美港分部之自動櫃│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員機,提領1萬元。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1163號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偵1163號卷第66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 │ │ 第66頁反面) │ │
│ │ │ │ │7.被害人乙○○○與詐欺集│ │
│ │ │ │ │ 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
│ │ │ │ │ (偵1163號卷第68-71 頁│ │
│ │ │ │ │ ) │ │
│ │ │ │ │8.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09 、121 頁) │ │
│ │ │ │ │9.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9-135 頁) │ │
│ │ │ │ │10.大村鄉農會函(本院 │ │
│ │ │ │ │ 1101號卷二第241 頁) │ │
├─┼────┼──────────────┼──────────┼────────────┼──────────┤
│2 │丙○○ │丙○○於107 年7 月31日11時許│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林季衡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其大學│卡,於107年7月31日13│ 述(偵1163號卷第92-94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學弟「林滄海」來電,佯稱急需│時6 分許至13時11分許│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用錢欲向丙○○借款云云,致游│,在○○縣○○鄉○○│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碧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路00號之埔心郵局之│ 1163號卷第96頁反面) │ │
│ │ │許,至○○縣○○鎮○○路000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號之草屯大觀郵局,臨櫃匯款30│2 萬元、2 萬元、2 萬│ 專線紀錄表(偵1163號卷│ │
│ │ │萬元至蔡宗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元、2 萬元、2 萬元、│ 第90頁反面)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 萬元。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偵1163號卷第90│ │
│ │ │ │ │ 、91 頁) │ │
│ │ │ │ │5.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 │
│ │ │ │ │ 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1163號卷第94頁反面-9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 │ │ │ │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163號│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7.左列蔡宗縉帳戶之財金公│ │
│ │ │ │ │ 司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本院1101號卷│ │
│ │ │ │ │ 一第115 、121 頁) │ │
│ │ │ │ │8.左列蔡宗縉之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1163號│ │
│ │ │ │ │ 卷第124-12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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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蔡宗縉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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