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3號
CHDM,109,易,273,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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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5
2 、5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科宏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熟悉中古車貸款流程,並因 工作緣故,結識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工作之游仁傑 ,乃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仁傑誆稱:「我因從事汽車租賃業 ,可協助客戶將汽車出租,若讓我負責以租金繳納貸款、汽 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每月可分給客戶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云云,游仁傑聽聞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8日,商議以39萬元向在鑫盛達汽車商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擔任業務之黃俊皓(所涉詐欺 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BMW 廠牌)、於107 年1 月16日以36萬元向黃俊皓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並辦理汽 車貸款以支付價金。劉科宏黃俊皓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買賣,於106 年12月29日約游仁傑與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周嘉瑜,在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00號),辦理對保完畢後,黃俊 皓即代表其所屬中古車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給游仁傑;另劉科宏黃俊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買賣,於107 年1 月19日約游仁傑在同地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職員張旻真辦理對保完畢後,黃俊皓即代 表其所屬中古車行交付車輛予游仁傑游仁傑再將所購車輛 均轉交予劉科宏劉科宏於貸款核撥至黃俊皓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上述車輛之核貸金額分別為56萬元、46萬元) 後,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9日,自黃俊皓處 取得10萬元、7 萬元。劉科宏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前揭款項



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7 年5 月1 日返還游仁傑)。
二、劉科宏於107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陳杏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杏如謊稱可幫忙處理銀 行債務整合,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繳交手續 費、設定費等代辦費用云云,陳杏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108 年1 月7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之木南公園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劉科宏(此時帳 戶內尚有餘額186 元),並告知密碼,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 商店興隆門市,以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內;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 元 、5,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淑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許 俊雄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科 宏旋從上揭各帳戶,將陳杏如所匯款項34,700元,連同陳杏 如之台新銀行帳戶既有存款100 元之部分,共計提領34,800 元後花用一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陳杏如劉科宏指示 提領後,交給劉科宏)。劉科宏復於107 年12月底至108 年 1 月間某日,接續向陳杏如佯稱為辦理債務整合,另需申請 電信門號給保證人使用云云,陳杏如仍不疑有他,和劉科宏 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誌恩通訊科技」 申辦門號及取得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交 予劉科宏
三、劉科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間,向許俊雄(為陳杏如之表弟)佯稱可代為辦 理汽車貸款,但要先支付設定費云云,許俊雄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4日19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航海門市,以店內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 元至不知情之陳杏如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劉科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出後花用完畢;劉科宏復接續於108 年1 月26日,向 許俊雄佯稱: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需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 云云,許俊雄仍不疑有他,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遠傳門市申辦門號及取得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7 )後,旋依劉科宏指示將行動電話出售得款3,000 元,再將 該筆款項連同取得之門號SIM 卡交付予劉科宏劉科宏再接 續於108 年2 月10日12時許,向許俊雄佯稱為辦理汽車貸款



後,便於日後還款,需提供許俊雄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許俊雄仍不疑有他,在臺中市烏日區臺鐵成功車站, 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劉科宏,並告知密碼。
四、劉科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用通訊軟體向許俊雄佯稱因為案件被抓到法院去,需要保釋 金才能出來云云,許俊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 1 月28日20時49分許,委請友人郭孟勳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1,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淑玲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 ,旋由劉科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出後花用完 畢。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劉科宏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堪以採信: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游仁傑之指訴及證述、 證人黃俊皓、汽車貸款承辦職員周嘉瑜張旻真於偵訊之 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BMW 廠牌 )、ACT-6091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之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被告劉科宏和告訴人游仁傑之 LINE對話截圖、賣出尾款單、保固協議書、交車整備表、 顧客意見調查表、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交車照片( 彰檢他969 號卷第8-18、21-37 、64-68 、70-75 、77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通知書(彰檢 107 偵6176號卷第109 、111 頁)、證人黃俊皓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檢107 偵6176號卷第127-135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彰檢107 偵6176號 卷第139-191 頁)在卷可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杏如、許俊 雄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劉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附表一「監視器畫面卷證位置」欄所示之監視器 錄影截圖、證人劉淑玲上揭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彰化分局警卷第95-97 頁)、告訴人陳杏如上揭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238 頁)、 告訴人陳杏如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0 頁)、告訴人許俊雄上 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分局警卷第 113-115 頁)、告訴人許俊雄友人郭孟勳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分局警卷第121-131



頁)、被告和證人劉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分局 警卷第157-161 頁)、被告和告訴人許俊雄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彰化分局警卷第179-198 頁)附卷可憑。(三)另外,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 月25日、108 年 10月25日至108 年12月5 日、108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 月4 日等期間,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5-266 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28 日並未遭任何司法單位通緝。被告卻向告訴人許俊雄陳稱 「因為案件被抓到法院去,需要保釋金才能出來」云云, 使告訴人許俊雄信以為真,進而於該日委請友人匯付金錢 ,被告顯然是以不實說詞,訛詐告訴人許俊雄乙情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數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都是以協助告 訴人陳杏如債務整合為由,向告訴人陳杏如陸續詐得金錢 、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財物;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都是以協助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另 一告訴人許俊雄陸續詐得金錢、行動電話變價得款、門號 SIM 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利用相同的虛偽事由,令告訴人陷於同樣的錯誤情境,持 續依被告要求一再交付財物,被告應是基於同一詐欺的單 一決意所為,而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至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許俊雄,另外編造 不同事由訛詐金錢,外觀上顯然可以區分得出和「訛稱辦 理汽車貸款」是不同的詐術行為,可認為是另行起意為之 。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乃各別起意之數 行為,應分別論處。公訴意旨即起訴書㈡㈢、㈣㈤㈦之部 分,認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次詐得之財物皆為數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 ,皆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短期間內在向不同被害人詐取 不同財物,甚至交相利用到手之金融帳戶,手法及話術可 謂精巧,有相當重的惡性,足見前案執行,不足使其警惕 以避免觸法,其對刑罰的感應效果顯然薄弱,自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正值 青壯,顯有勞動能力,由其施以詐術的手段觀之,顯然已 備一般智識程度,甚至具有高度智巧,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情節相當惡質,不應從輕量 處;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而且僅 返還告訴人游仁傑汽車1 輛、返還告訴人陳杏如之提款卡 ,其餘大部分財物皆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更遭通緝到 案才面對案件,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斟酌被告各次犯行 詐得財物多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游仁傑詐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額3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額36萬元),及現金總計17萬元,均核屬 被告所有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已於107 年5 月1 日已返還游仁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陳杏如詐得渠申設之 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34,800元、行動電 話及門號SIM 卡等財物,均核屬被告所有之詐欺犯罪所得



。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08 年1 月23日歸還 告訴人陳杏如(彰化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作為紀 錄存戶和金融機構間往來交易,本身財產交易價值低微, 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告訴人陳杏如於警詢、偵 訊並未陳稱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或是變價多少,因而難 以估算其價額,門號SIM 卡本身的財產交易價值亦不高, 而且可以隨時向電信業者申請中止使用,參以被告已受相 當之處罰,且主要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如後,如果不沒收 詐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不致 於讓被告以無關痛癢之處罰而獲得相當划算的不法所得, 故為免虛耗資源調查後仍執行困難,爰認此部分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現金3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告訴人許俊雄詐得渠申設之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4,000 元、行動電 話(SAMSUNG GALAXY A7 )及門號SIM 卡,均核屬被告所 有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該具行動電話已變價得款3,000 元,該行動電話不復為被告所有,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得款3,000 元則屬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上揭門號SIM 卡本身的財產交易價值不高,而 且可以隨時向電信業者申請中止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亦幾無財產交易價值,參以被告已受相當之處 罰,且主要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如後,如果不沒收詐得之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門號SIM 卡,不致於讓 被告以無關痛癢之處罰而獲得相當划算的不法所得,故為 免虛耗資源調查後仍執行困難,爰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對告訴人許俊雄詐得之現金4,000 元、將上 揭行動電話變價得款之3,000 元,合計7,000 元,縱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 收。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向告訴人許俊雄詐得現金1,000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詐欺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監視器畫面卷證位置
├──┼────────────┼──────────┼─────────┼────┼─────────────┤
│1 │陳杏如於108 年1 月19日13│108 年1 月19日14 時5│○○縣○○鄉○○路│4,6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71-73頁 │
│ │時59分許匯款4,500 元至其│分許 │○○段000 、000 號│ │ │
│ │台新銀行帳戶 │ │芳苑王功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2 │陳杏如於108 年1 月21日11│108 年1 月21日11時53│○○縣○○鄉○○路│3,2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73-75頁 │
│ │時45分許匯款3,200 元至其│分許 │○○段000 、000 號│ │ │
│ │台新銀行帳戶 │ │芳苑王功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3 │陳杏如於108 年1 月22日14│108 年1 月23日1 時14│○○縣○○鄉○○村│5,0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77頁(陳杏如
│ │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其│分許 │○○路○○段000 號│ │依劉科宏指示提領後,交給劉│
│ │台新銀行帳戶 │ │統一便利商店王功門│ │科宏) │
│ │ │ │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8 年1 月23日6 時52│○○市○○區○○路│15,000元│彰化分局警卷第77頁(陳杏如
│ │ │分 │0 段0 、00號統一便│ │依劉科宏指示提領後,交給劉│




│ │ │ │利商店新秀門市自動│ │科宏) │
│ │ │ │櫃員機 │ │ │
├──┼────────────┼──────────┼─────────┼────┼─────────────┤
│4 │陳杏如於108 年1 月29日14│108 年1 月29日15時43│○○縣○○鄉○○西│2,0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67-71頁 │
│ │時8 分許匯款2,000 元至劉│分許 │路000 號埤頭郵局自│ │ │
│ │淑玲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 │動櫃員機 │ │ │
├──┼────────────┼──────────┼─────────┼────┼─────────────┤
│5 │陳杏如於108 年2 月10日22│108 年2 月10日23時43│○○市○○區○○路│5,0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81頁 │
│ │時57分許匯款5,000 元至上│分許 │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 │ │
│ │揭許俊雄之彰化銀行帳戶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許俊雄於108 年1 月24日19│108 年1 月24日19時33│○○縣○○鄉○○路│4,000元 │彰化分局警卷第79頁 │
│ │時27分許匯款4,000 元至上│分許 │○○段000 號全家便│ │ │
│ │揭陳杏如之台新銀行帳戶 │ │利商店寶成店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7 │許俊雄委請友人郭孟勳於 │108 年1 月28日22時43│○○縣○○鎮○○路│5,500 元│彰化分局警卷第61-65頁 │
│ │108 年1 月28日20時49分許│分許 │000 號二林郵局自動│ │(本次提款另含帳戶內其他非│
│ │匯款1,000 元至上揭劉淑玲│ │櫃員機 │ │關本案匯入之款項) │
│ │之郵局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劉科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BMW 廠牌)壹│
│ │ │輛及新臺幣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劉科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劉科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四│劉科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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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