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3號
CHDM,109,原訴,2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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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予恩




被   告 蔡慶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963號、第10050 號、第10652 號),移送併辦審理(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瞎子」、「草莓大福」 、「蘭博基尼」、「暗黑周杰倫)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之 某日,經由吳浩銘(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金蘋果」所屬之詐欺集團;寅○○(「易信 」暱稱為「蠟筆小新得武漢」)則於109 年4 月初之某日, 經由壬○○(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未經起訴),辛○○擔任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監督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寅○○則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
二、辛○○、寅○○、壬○○、甲○○、丁○○(本院另行審結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李玲瑤施用詐術,李玲瑤因而誤信為真,將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寄往所示之超商。寅○○則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李玲瑤寄送之包裹( 其內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工具),且再將之寄送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構成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丙○○、庚○○、癸○○ 、子○○、丑○○、戊○○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海綿寶 寶」、「水箭龜」、不詳暱稱之人,於109 年4 月11日某時 許,以易信指示丁○○於當日中午,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拿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丁○○前 往領款,並將之轉交給辛○○,且辛○○亦負責監控丁○○ 之任務,避免取款車手「黑吃黑」,辛○○再將款項另轉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黃瑋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己○○施用詐術,己○○因而誤信為真,將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寄往所示之超商。寅○○則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己○○寄送之包裹( 其內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工具),且再將之寄送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構成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乙○○、辰○○、卯○○ 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金礦」、不詳暱稱之人,於109 年 4 月19日某時許,以易信指示甲○○前往領款,且推由辛○ ○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給甲○○,並監 督甲○○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之後 ,再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辛○○,辛○○再將款項另轉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黃瑋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寅○○迭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 ○○、甲○○、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辛○○ 、寅○○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辛○○、寅○○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附表二、三所示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受更正後之法條拘束) 。
⒉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寅○○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但此為詐欺集 團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未直接導致犯罪所得(帳戶 提領工具)遭掩飾或隱匿,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此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又被告辛○○、寅○○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辛○○、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附表 二、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⒌被告辛○○、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之。
⒍被告辛○○、寅○○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 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 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 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辛○○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辛○○不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收水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 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辛○○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相較,參與 之程度較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尤其本案被害人被 騙匯款之金額甚鉅,被告辛○○又將詐欺不法所得轉交給其 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查緝困難,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辛○ ○於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另 斟酌被告辛○○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癸○○表示:請依法審判,讓被告等人可以依法賠償,不願



意原諒被告,亦未獲得賠償等語,被害人辰○○表示:我不 願意原諒本案被告,我之前開庭時,有要求被告等人分期賠 償我的損失,但迄今未獲賠償,可見被告並無悔意,希望督 促被告等人依約償還等詞,被害人戊○○表示:我遭詐騙後 ,導致財務發生困難,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人嚴重破壞社 會和諧互信關係及個人生存條件,請從重量刑,以正社會風 氣等語之意見,被害人庚○○表示:希望法院替我討回損失 的款項,那是我的辛苦錢,因為此次詐騙,騙走我戶頭大多 數的生活費用,讓我這些日子很不好過,懇求法院為受害者 討回公道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 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爸爸同住,母親已經 過世,我現在沒有工作,是靠爸爸養我,案發當時因為女朋 友懷孕要用錢,所以才會參與犯罪集團,我沒有能力跟被害 人和解;我知道做這個事情是錯的,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 刑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辯護人表示:被告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被告案發時剛滿18歲,案發時被告父親在國外,女朋友懷孕 缺錢,所以才會犯本案,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 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差異,被告辛○○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且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因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①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②因而斟酌本案被告辛○○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 人數為11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辛○○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擔任收水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另考量被 告辛○○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實質上僅收取了2 次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寅○○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寅○○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竟貪圖小利,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而被告寅○○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 被騙金額甚鉅,且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程度非輕,被告 寅○○表示出獄後始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難認其於犯罪後彌 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其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爸爸同住 ,媽媽已經過世,入監前我的工作是在菜市場擺攤,那時候 因為跟家人吵架,所以沒有去做生意,壬○○就介紹我進入 詐欺集團,我出獄後才能工作賠償給被害人;我當初只想說 是領簿子而已,後果不知道這麼嚴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詞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被 害人癸○○、辰○○、戊○○、庚○○之前述意見,辯護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寅○○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因詐欺 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院斟酌被告寅○○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 數為9 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寅○○於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 ,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另考量被告寅○○上開家庭 生活狀況、實質上僅收取及轉交2 次人頭帳戶提領工具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



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 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不含扣案之SIM 卡),為被 告辛○○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但 因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之金額,未必等同於 被害人實際提領之金額,故只能依法進行估算,本院估算之 基礎如下:
①原則上以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各次不法利得沒收之 估算基礎,且以4 捨5 入之方式計算,避免執行困難。 ②附表二部分之車手提領總金額,經計算後,小於被害人實際 受騙匯款之金額,本院即以車手整體提領金額,作為估算基 礎上限,也就是說,此部分不法利得沒收的範圍,不超過車 手實際提領的金額,但因附表二涉及多名被害人,為避免計 算困難,故在各次提領之最後1 名被害人中,進行扣減,避 免「超額沒收」。
③附表三部分之車手提領總金額,經計算後,高於被害人實際 受騙匯款之金額,因實際上可能有他人不詳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內,檢察官亦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為了避免 既判力擴張,危及控訴原則,故不應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此部分,就以被害人實際匯款之金額,作為估算之基礎 。
④據此計算,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實際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各該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寅○○於偵訊時表示,其每領取1 個包裹(其內有人頭 帳戶之提領工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據此計算,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實際獲得之 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辛○○、寅○○並非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 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 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3 號),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被告辛○○、寅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13124 號),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被告寅○○),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同案被告丁○○、壬○○及甲○○,本院另行審結。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詐騙人頭帳戶提領工具):
┌──┬───────────┬──────────┬───────────┐
│編號│詐騙過程 │帳戶提領工具領取過程│主文 │
├──┼───────────┼──────────┼───────────┤
│1 │(被害人李玲瑤) │寅○○於109 年4 月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李玲瑤於109 年4 月6 日│日晚間8 時47分許,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2 時許,在FB看到應│從「金蘋果」之指示,│年壹月。 │
│ │徵工作的貼文,李玲瑤與│前往「全家超商金師店│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李玲瑤寄出之│),沒收之。 │
│ │要求李玲瑤提供金融機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之存簿與金融卡供審核,│後,將之寄給詐欺集團│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李玲瑤誤信為真,於109 │之不詳成員收受。 │年。 │
│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55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許,將其所有、下列2 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密碼),寄至位於彰化縣│ │,追徵其價額。 │




│ │彰化市○○路00號1 樓之│ │ │
│ │「全家超商金師店」。 │ │ │
│ │⒈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被害人己○○) │寅○○於109 年4月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己○○於109 年4 月1 日│日上午5 時許,聽從「│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某時許,在FB看到每月3,│金蘋果」之指示,搭乘│年壹月。 │
│ │000 元出租帳戶之資訊,│計程車(車牌號碼:00│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己○○誤信為真,於109 │J-5120號),前往「全│),沒收之。 │
│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家超商金泰店」,領取│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將下列2 個帳戶之存摺、│己○○寄出之左列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融卡(密碼已經依指示│提領工具。之後,再前│年。 │
│ │變更,此為其子之帳戶,│往彰化空軍一號,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平時由己○○保管使用)│寄送往高雄市建國一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寄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給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泰和路1 段182 號之「全│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追徵其價額。 │
│ │家超商金泰店」。 │。 │ │
│ │⒈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365 號帳戶(戶名:張│ │ │
│ │ 忻愷) │ │ │
│ │⒉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649 號帳戶(戶名:張│ │ │
│ │ 忻皓) │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入李玲瑤提供之帳戶內,取款車手為丁○ ○):
┌──┬───────────┬──────────┬───────────┐
│編號│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
├──┼───────────┼──────────┼───────────┤
│1 │(被害人丙○○) │丁○○於下列時間、地│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點,持李玲瑤左列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1日下午3 時48分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所│年壹月。 │
│ │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示之金額: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⒈於109 年4 月11日下│),沒收之。 │
│ │,因操作錯誤,誤將周孟│ 午3 時56分許起,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誼設為經銷商,須操作銀│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行APP 解除信用卡支付等│ 愛二路168 號之高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語,致丙○○陷於錯誤,│ 銀行總行,接續提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 │ 9 萬9,900 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時52分許起,接續匯款4 │⒉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萬9,987 元、1 萬8,132 │ 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年。 │
│ │元,至李玲瑤之元大商業│ 左營區博愛二路102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左│ │
│ │號帳戶內(合計6 萬8,11│ 營分行,接續提領4 │ │
│ │9 元)。 │ 萬3,000 元。 │ │
├──┼───────────┤ ├───────────┤
│2 │(被害人庚○○)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許,│ │年壹月。 │
│ │撥打電話給庚○○,佯稱│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沒收之。 │
│ │,因出貨時貼錯單據,將│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被扣款1 萬2,000 元,須│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按行動電話簡訊所載序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輸入轉帳帳號及金額以止│ │,追徵其價額。 │
│ │付等語,致庚○○陷於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時許,匯款4 萬9,987 元│ │年。 │
│ │,至李玲瑤之上開元大商│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3 │(被害人癸○○)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 │年壹月。 │
│ │撥打電話給癸○○,佯稱│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 │),沒收之。 │
│ │誤將卯○○設定為高級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員,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 │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癸○○因而陷於錯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AT│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M 轉帳2 萬5,035 元,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李玲瑤之同上元大商業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帳戶內。 │ │年。 │
├──┼───────────┼──────────┼───────────┤
│4 │(被害人子○○) │丁○○於下列時間、地│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點,持李玲瑤之左列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1日晚間8 時24分許,│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年貳月。 │
│ │撥打電話給子○○,佯稱│金額: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⒈於109 年4 月11日晚│),沒收之。 │
│ │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 間9 時57分許起,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子○○因而陷於錯誤,於│ 愛二路168 號之高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起,│ 銀行,提領8 萬9,9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9 時57分許,以ATM 轉│ 0 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帳、存款之方式,接續轉│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出11萬9,983 元,至李玲│ ,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年壹月。 │
│ │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區博愛二路88號之中│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
│ │。 │ 分行,提領13萬元。│ │
├──┼───────────┤⒊於翌日(12日)凌晨├───────────┤
│5 │(被害人丑○○) │ 0 時47分許,在位於│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 路551 號之中國信託│年壹月。 │
│ │撥打電話給丑○○,佯稱│ 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 提領2 萬元。 │),沒收之。 │
│ │之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丑○○因而陷於錯誤,於│ │,追徵其價額。 │
│ │109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萬9,987 元,至李玲瑤│ │年。 │
│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帳戶內。 │ │ │
├──┼───────────┤ ├───────────┤
│6 │(被害人戊○○)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4 日下午某時許,撥打│ │年壹月。 │
│ │電話給戊○○,佯稱係好│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買寶貝HerBuy網路購物人│ │),沒收之。 │
│ │員,因作業疏失,多消費│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
│ │一筆訂單,需操作ATM 以│ │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協助退款等語,戊○○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4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2日凌晨0 時9 分許,│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至0 時31分許,以ATM 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續匯款8 萬65元,至李玲│ │年。 │
│ │瑤之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帳戶內。 │ │ │
└──┴───────────┴──────────┴───────────┘

附表三(被害人遭騙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取款車手為甲○ ○):
┌──┬───────────┬──────────┬───────────┐
│編號│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
├──┼───────────┼──────────┼───────────┤
│1 │(被害人乙○○) │甲○○於下列時間、地│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點,持張忻愷、張忻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9日下午4 時26分許,│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年壹月。 │
│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提領下述之金額: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張忻愷郵局帳戶) │),沒收之。 │
│ │因業務疏失,將乙○○帳│⒈於109 年4 月19日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號提升為經銷商等級,將│ 午4 時15分許起,在│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按月扣款5 萬元,需操作│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ATM 確認身份,乙○○因│ 維四路7 號之國泰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華銀行四維分行,提│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5 時27分許,以ATM 匯款│ 領9 萬9,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萬5,985 元,至張忻愷│⒉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年。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許起,在位於高雄市│ │
│ │834365號帳戶內。 │ 苓雅區中華四路100 │ │
├──┼───────────┤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
│2 │(被害人辰○○) │ 高雄分行,提領3 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5,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9日下午2 時27分許,│⒊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年壹月。 │
│ │撥打電話予辰○○,佯稱│ 許起,在位於高雄市│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購物網人員,因之前購│ 苓雅區四維四路2號 │),沒收之。 │
│ │買面膜設定上有出錯,需│ 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操作ATM 取消等語,謝忠│ 分行,提領1 萬6,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下午4 時22分許起,以AT│(張忻皓郵局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M 匯款5,000 元至張忻愷│⒋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許起,在位於高雄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苓雅區四維四路7 號│年。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
│3 │(被害人卯○○) │ 分行,提領14萬9,0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 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 │年貳月。 │
│ │撥打電話給卯○○,佯稱│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
│ │係購物網人員,誤將賴怡│ │),沒收之。 │
│ │君之卡片升級,必須每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消費幾千元才能保有權益│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要找銀行處理帳號,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則帳戶內的錢會被銀行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走等語,卯○○因而陷於│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分許起,至同日下此4 時│ │年壹月。 │
│ │25分許,以ATM 接續匯款│ │ │
│ │共匯款12萬9,111 元至張│ │ │
│ │忻愷之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 │
│ │內,又於同日下午4 時50│ │ │
│ │分許至4 時54分許,共匯│ │ │
│ │款11萬9,880 元,至張忻│ │ │
│ │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12137│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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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