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4號
NTDM,110,投簡,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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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鎬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鎬璘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 5日13時許前某時,將其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某身分 不詳之詐欺者於收受莊鎬璘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使用莊鎬璘所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貞,向陳淑貞冒稱係其姪女,佯稱:需 借錢週轉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15)日前往聯邦 銀行東門分行,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林義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淑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484200號卷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至第 23頁)、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第25頁至第27頁)、林義芳之 帳戶個資檢視(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803號函及函附之林義芳上 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177頁至第19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卷附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 之被告申請上開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 書(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不詳詐騙人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騙之工具,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財產犯罪之 行為,或與上開不法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欺人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不詳詐 欺人員向告訴人以電話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事。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 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 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其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財產損害 ,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詐騙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 均由不詳之詐騙人員所使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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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