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615號
NTDM,109,投交簡,61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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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建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投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 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 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小康、從事建築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李建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欣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建國街與和興路口前 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建欣身上充斥濃 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宏 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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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