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1129號
TPAA,108,上,112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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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 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案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及批發業等,上訴人代表人蔡 淑卿及其配偶葉明謀因涉及劣質油品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案, 經被上訴人配合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調查,以查得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下 同)24,453,273元(後經查明認定總額為29,614,475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另 上訴人於97年1月至103年8月間銷售貨物187,051,467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9,139,173元(核定應納營業稅額9,352,561元 -調查基準日後補報補繳營業稅額213,388元),並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9,352,573 元(與核定應納營業稅額9,352,561元差額12元,係逐筆及 全額計算之差異,重審復查決定已調整一致),處以1.5倍 之罰鍰14,028,859元,以上兩者合併裁處15,028,859元(與 上述補徵營業稅9,139,173元及裁處15,028,859元罰鍰下合 稱原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5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500009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105年1月22日 復查決定),獲追減營業稅額476,248元及罰鍰714,390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經被上訴人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以105年12月14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516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1 次重審復查決定),將105年1月22日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 營業稅額825,230元及罰鍰1,237,863元,其餘駁回。上訴人 復提起訴願(下稱第2次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2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697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2 次重審復查決定),將105年1月22日復查決定及第1次重審 復查決定均撤銷,並追減營業稅額1,755,657元及罰鍰2,633 ,503元。本件原處分原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9,139,173元及 裁處罰鍰15,028,859元,嗣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對 之追減營業稅額1,755,657元及罰鍰2,633,503元,故本件原 處分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為:1.補徵 營業稅7,383,516元(9,139,173元-1,755,657元);2.罰鍰 12,395,356元(15,028,859元-2,633,503元)。上訴人對第 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業已撤銷先前之復查決定及第1 次重審復查決定,故復查決定及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已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本件原處分本來對上訴人補徵營業 稅9,139,173元(核定應納營業稅9,352,561元-調查基準日 後補報補繳營業稅額213,388元),及裁處罰鍰15,028,859 元(含1.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裁處罰鍰1,000,000元,及2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按所漏稅額9,352,5 73元,處以1.5倍之罰鍰14,028,859元,兩者合併裁處罰鍰1 5,028,859元),嗣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對之追減營 業稅額1,755,657元及罰鍰2,633,503元,故本件原處分及第 2次重審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為:1.補徵營業稅7,3 83,516元(9,139,173元-1,755,657元);2.罰鍰12,395,35 6元(15,028,859元-2,633,503元)。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述 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含原處分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是 否合法,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之所在。
㈡、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1.上訴人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及批發業等,上訴人代表人蔡淑



卿及其配偶葉明謀因食品衛生管理法案,於103年10月9日至 臺中地檢署接受詢問,被上訴人為配合該署調查,函請蔡淑 卿及葉明謀於103年10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說明並合併作成 談話紀錄。原查由上訴人、東原行、上訴人代表人蔡淑卿及 配偶葉明謀名下合計11個銀行帳戶自97年1月至103年8月之 交易明細加以彙整,該期間共有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金額合計 643,815,108元。而上訴人代表人蔡淑卿於103年10月9日臺 中地檢署訊問筆錄陳述可知,上訴人為經營食用油脂製造及 銷售之主要營業人,東原行雖亦為稅籍登記有案之營業人, 然其僅為租稅規劃供分攤上訴人進銷金額目的之課稅用營業 人。是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東原行、上訴人代表人蔡淑卿 及配偶葉明謀名下之上述11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核漏 報銷售額歸屬上訴人為本件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就上述11個 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加以追查結果,前揭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金 額合計643,815,108元,其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及東 原行之銷貨對象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頂新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三嘉馨企業有限 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款,而其資金主要流出之對 象則為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晉瀧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以上3家下合稱晉 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及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榮意 公司)等。經被上訴人扣除資金互轉、利息收入等非屬營業 收入之金額178,179,555元、上訴人及東原行已申報銷售額 之總金額182,203,755元及133,156,746元、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進口金額同額核計漏報銷售額之進口魚油匯入款4,293, 606元,核算上訴人上述帳戶收取貨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139,029,950元【(643,815,108元-178,179,55 5元-4,293,606元-182,203,755元-133,156,746元)÷1.05】 ,其營業稅額為6,951,496元。
2.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蔡淑卿葉明謀為連帶保證人申請 開立信用狀,自97年1至103年8月間(102年無進口),從越 南報關進口魚油金額合計48,021,517元(未含稅),海關代 徵營業稅額2,401,065元之進項稅額,上訴人已將海關代徵 營業稅額按期申報扣抵上訴人各期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葉明 謀103年10月21日臺中地檢署筆錄、蔡淑卿103年10月9日下 午8時7分臺中地檢署筆錄及103年10月9日下午9時51分臺中 地檢署筆錄、郭定103年10月31日改制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筆錄、郭陳潘103年10月21日臺 中地檢署筆錄及103年10月31日雲林地檢署筆錄等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4年6月16日一太平字第0010



4號函(含開狀日期為98年11月10日、17日、100年3月2日、 9月16日、101年2月14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及信用 狀收件處理紀錄單)、進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自97年8月1 日至103年3月14日)、上訴人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自97年 8月1日至103年3月14日,金額合計48,021,517元)、進項海 關代徵營業稅繳納明細資料表(自97年8月至103年3月,扣 抵稅額合計2,401,065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97年8月至103年3月)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其97年至101 年是出借名義供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開立信用狀,自越南 進口魚油,103年則係上訴人為供自己銷售而自越南進口魚 油,均存放於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油槽等情,核與蔡淑卿葉明謀、郭定及郭陳潘上述筆錄陳述及前揭證據相符,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尚屬可採。
⑴97年8月至101年7月間進口魚油金額42,251,356元部分: 上訴人自97年至101年出借名義供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自越 南進口魚油部分,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屬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 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視為銷售貨物,此受託代購視為 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銷售貨物為營業之買賣業 ,以發貨時為限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上訴人自97年至101年 受託代購自越南進口魚油視為銷售貨物部分,存放至委託人 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之油槽,此即為發交貨物之時點應開 立發票,上訴人卻未依規定期限開立銷項憑證。被上訴人雖 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以 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以 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予以核認,尚 與本件上訴人受託代購自越南進口魚油,且已將海關代徵營 業稅額按期申報無漏進之情形不同。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 口報關實際價格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 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其銷售額認定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 格為準,並無不合。是上訴人97年8月至101年7月間進口魚 油金額42,251,356元,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漏報銷售額42,2 51,356元,依法尚無違誤。又此係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 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依法應視為銷售貨物,故上訴人所謂 其自97年至102年並未出售魚油予晉鴻等3家營業人,其等間 並無交易之事實之主張,顯係對此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不可 採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據以處分之事實係上訴人



自己進口魚油後與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共同銷售,並非抗 辯出借信用狀給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亦即不是營業稅法 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 與委託人之情形,兩個完全不同事實,已牽涉行政處分事實 之變更與理由之追補云云。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但原審審理 中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上開更為詳細之追補理由(即上訴人既 主張自97年至101年間出借公司名義供晉鴻等3家營業人開立 信用狀,自越南進口魚油存放於該3家營業人油槽等情), 核無改變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且所追補理由於裁判基準時均已存在,又該等追補理 由於本件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前之108年1月22日、3月21日 分別向原審提出,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閱覽本件全 部卷宗,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再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至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立 法者於新法有關法院審判範圍業改採「總額主義」之精神, 對於未經復查決定之其他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仍得於訴願審 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 變更主張之,且要求儘量查明應納稅款數額,與以往司法實 務所採「爭點主義」已有不同。對於改採「總額主義」在舉 重以明輕下,被上訴人僅就查明之課稅原因事實適用正確法 條,應為公平課稅原則所許,因此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理由部 分,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解。  ⑵103年3月進口魚油金額5,770,161元部分: 依上述蔡淑卿葉明謀郭陳潘筆錄陳述可知,均係上訴人 以自己營利為目的,於103年3月間自越南進口魚油交給晉鴻 商行等3家營業人販賣,嗣因魚油價格下跌,晉鴻商行等3家 營業人未能完成代銷,上訴人於103年10月4日銷售予該商行 ,並依該商行指示將發票開給福瀧公司,銷售額4,267,750 元(營業稅額213,388元),總計4,481,138元。而此103年3 月進口魚油金額5,770,161元部分,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係屬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視為 銷售貨物。上訴人103年3月進口系爭魚油直接交付放至受委 人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之油槽委託代銷,此發交貨物之時 點即應開立發票,上訴人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3年3-4月該期 開立銷項憑證。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因上訴人迄未提出訂有約定代銷價格之書面契 約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進口報關實際價格( 即成本價格)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即為最有利上訴人之「 約定代銷價格」(成本價格為無毛利之最低銷售價格),核 認其漏報銷售額5,770,161元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是其銷售貨物給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應適用營業稅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且其於103年10月4日出售系 爭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在案,即無所謂漏報銷售額之情形 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3.上訴人於銷售後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上 訴人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 意旨,以查得進口金額同額計算漏報銷售額48,021,517元, 營業稅額2,401,065元(逐筆進口計算稅額合計數,總額計 算48,021,517元×5%=2,401,076元)。原處分合併上述資金 漏報銷售額139,029,950元,核定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共計1 87,051,467元(139,029,950元+48,021,517元),應納營業 稅額9,352,561元(6,951,496元+2,401,065元),扣除上述 已補報補繳營業稅額213,388元,應補徵營業稅額9,139,173 元。
4.上訴人主張:本項漏報銷售額48,021,517元,訴願決定並未 說明係按蔡淑卿葉明謀、郭定及郭陳潘何次檢察官偵訊筆 錄而為認定,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訴願決定已敘明本項 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調查蔡淑卿葉明謀、郭定及郭陳潘之檢 察官偵訊筆錄及信用狀申請資料、進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等 證據後而加以認定;而前揭筆錄係指蔡淑卿葉明謀103年1 0月9日及21日臺中地檢署筆錄、郭定及郭陳潘103年10月21 日臺中地檢署筆錄與103年10月31日雲林地檢署筆錄;再者 ,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中就此部分業敘明原處分與 該次重審復查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復於原審審理中被 上訴人主動提出上開更為詳細之追補理由,並無上訴人主張 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其為此主張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草率依上述地檢署訊問筆錄,未 細究其內容,逕為推計上訴人漏報同額計算之銷售額48,021 ,517元據以補徵營業稅,有違推計課稅之前提要件云云。惟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漏報銷售額部 分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經調查後因無直接證據而不 能確定其金額,乃依間接證據(即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晉鴻 等3家營業人進口上述魚油48,021,517元並交付與該委託人 ),同額計算其漏報銷售額48,021,517元,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因此銷售額之計算業已排除其利潤,僅以 成本計算之,其方法不但合理適切,而且最能切近實額,對 上訴人而言亦屬最為有利,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漏報銷售額 48,021,517元之推計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有違推計課稅 之前提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5.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減除重複核計之16,504,590元、非屬銷



售額509,714元;上訴人銷售生鮮豬油肉(油丁、油角)24, 243,470元,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雖免徵營 業稅,惟於上述免稅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按期申報免稅銷 售額,並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 辦法)規定,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原查核認此部 分屬應稅貨物,營業稅額為1,154,451元(24,243,470元÷1. 05×5%),但此既為免稅貨物,則1,154,451元應屬為銷售額 部分,是應調增銷售額1,154,451元。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核 認短漏報銷售額171,191,614元(187,051,467元-16,504,59 0元-509,714元+1,154,451元),追減銷售額15,859,853元 (187,051,467元-171,191,614元),本次核認短漏報銷售 額其中24,243,470元為免稅、另146,948,144元為應稅。上 訴人為兼營應稅及免稅之營業人,核計漏報應稅銷售額之營 業稅額為7,347,407元(146,948,144元×5%),免稅銷售額2 4,243,470元應依兼營應稅及免稅計算辦法,分別歸屬至系 爭期間之各年度,按各年度免稅銷售淨額占各年度全部銷售 淨額之比例,計算得上訴人97年度至102年度及103年度1月 至8月各年度期間,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分別 為2%、1%、1%、0%、15%、17%、13%,彙總核算系爭期間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為249,497元,此部分產生之營業稅 應予加回,重新核算應納營業稅為7,596,904元(7,347,407 元+249,497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39,173元,扣除 已補報補繳營業稅213,388元,補徵營業稅7,383,516元(9, 139,173元-1,755,657元),核無違誤。㈢、罰鍰部分:
1.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漏報銷售額部分:原核定按上訴人所 漏稅額9,352,573元處以1.5倍之罰鍰14,028,859元,經第2 次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認上訴人97年1月至103年8月間漏報 銷售額應為171,191,614元(應稅銷售額146,948,144元+免 稅銷售額24,243,47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7,596, 904元,其於系爭期間長時間連續為上述違章行為係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上訴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解意旨 ,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 法據,並審酌上訴人係屬故意之違章行為,及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倍數參考表),重行按所漏營業稅額為7,596,904元 ,處以1.5倍之罰鍰11,395,356元,追減罰鍰2,633,503元。



2.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 年8月間給付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貨款金額50,441,153元, 扣除上訴人與東原行於系爭期間取得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4,385,717元(含稅)外,其餘未依 規定取得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進貨憑證金額計24,814,701 元【(50,441,153元-24,385,717元)÷1.05】,原核認其未 依規定取得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進貨憑證金額計19,653,49 9元,應變更核定為24,814,701元。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 何存豐及李春來購買豬油合計支付2,597,000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銷項憑證金額2,473,333元(2,597,000元÷1.05); 另向榮添公司購買豬肉支付2,326,441元(免營業稅),未 依規定取得進銷項憑證金額2,326,441元。其因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未依規定取得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29,6 14,475元(24,814,701元+2,473,333元+2,326,441元),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故 兩者罰鍰合計12,395,356元(11,395,356元+1,000,000元, 原處罰鍰15,028,859元,應予追減2,633,503元),亦屬有 據。
㈣、除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之外,其另主張下列情詞以資爭議 ,然查:
1.被上訴人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 8月間給付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貨款金額50,441,153元,縱 其支付貨款金額與原處分所認定者有所不同,但該次重審復 查結果認上訴人因過失未依規定取得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29 ,614,475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上限1, 000,000元,核與原處分就此違章行為所裁處罰鍰1,000,000 元並無不同,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2.依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郭定103年11月13日於 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葉明謀103年12月2日、4日於臺中地 檢署訊問筆錄可見,郭定及葉明謀均承認渠等營利事業間確 有買賣交易豬油、鵝油等動物性油脂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 與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無交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至於上訴人所引蔡淑卿葉明謀於103年10月9日臺中地 檢署訊問筆錄之供述,分別係針對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向 上訴人借用信用狀由越南進口魚油,及上訴人為了抵銷項金 額向該3家營業人購入發票等所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向該3 家營業人購買豬油及鵝油之交易無關。
3.上訴人有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 ⑴上訴人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自行申報應稅銷售額58,538,42



1元,嗣經查獲漏報應稅銷售額58,890,167元、漏報免稅銷 售額21,259,090元,其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合計銷售額13 8,687,678元(即上述金額之加總:58,538,421元+58,890,1 67元+21,259,090元)。惟依上訴人101年至103年間營業稅 申報進項來源明細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查得,上訴人除取 得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3,224,490元外, 僅取得和榮意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30,651,941元,上訴人取具豬油之進貨金額 僅53,876,431元,與系爭期間全部銷售額138,687,678元相 較,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比例懸殊,不合常情,明顯不足供 應其炸製豬油及銷售生鮮肥豬油肉等貨物,再參酌前揭證據 及說明可見,上訴人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確有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給付晉鴻商行等3家 營業人貨款金額53,911,409元分析,若以郭定出售豬油價格 每公斤23元計算,數量高達2,343.974公噸,大於其銷售與 強冠公司之豬油數量1,224公噸將近2倍;若以生鮮豬肉榨 油率0.89計算,其產出之豬油達2086.1396公噸,亦大於其1 01年至103年銷售與強冠公司之豬油數量1,224公噸將近1.7 倍;況上訴人只有小型油槽,實際上最多儲油量僅有53.6公 噸,可見上訴人並未向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買受如此多之 生鮮豬肉。惟強冠公司僅係上訴人銷售對象中之一家營業 人,除強冠公司外,上訴人尚有其他銷售對象(前揭11個銀 行帳戶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金額合計643,815,108元,其主要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及東原行之銷貨對象為強冠公司、頂新公 司、三嘉馨企業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款); 且上訴人101年1月至103年8月銷售與強冠公司之豬油數量合 計2,756公噸(101年度1,224公噸、102年度978公噸、103年 度為554公噸),而上訴人僅以101年度銷售與強冠公司之豬 油數量1,224公噸分析,自非準確,顯不足採。 ⑶另葉明謀蔡淑卿等2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等案件,經臺中 地院系爭刑事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葉明 謀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販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內確有 攙入其他種類的動物油脂或劣質豬油,亦無證據證明葉明謀 等2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經臺中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乃為有利葉明謀等2人之認定,判決 葉明謀等2人無罪。而本件上訴人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及何存豐等其他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與上開因詐欺



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核屬不同事實行為且其構成要件亦有不 同,本應依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上訴人所訴不足採。 原處分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補徵 營業稅7,383,516元、罰鍰12,395,356元,依法均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 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訴願決定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就有關自越南進口魚油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銷項憑證部分,所持之事實與理由係以 :「上訴人於97年1月至103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信 用狀,自越南進口魚油合計2,183.38公噸,金額48,021,517 元,營業稅額2,401,065元,已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當期銷項稅額,魚油進口後全部存放於晉鴻商行等3家營 業人油槽內,由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與渠等原槽內油脂混 合銷售」等情,原主張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定「營 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然其所主張之事 實係「魚油進口後全部存放於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之油槽 內混合銷售」,即認定上訴人與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有共 同銷售行為,此與原判決所引用之郭陳潘103年10月21日臺 中地檢署筆錄所述:「東原行及東原製油在100年間有開立 國外信用狀,當時我缺資金,請他們幫我開國外信用狀購油 。我是用東原的名義進口油品,但貨是我在賣」等語不符。 嗣被上訴人改以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所定「營業人以自己名 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仍視為銷售貨物;原判決 認此行政處分事實與理由之追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 項之規定,且引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與理由得為追加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7年1月至103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信用狀,自越南進口魚油金額48,021,517元,營業稅額2, 401,065元,係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視為銷售 貨物行為,故依商業習慣觀之,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理應 支付取得代價至少48,021,517元予上訴人始屬合理,而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應給付晉鴻商行等3 家營業人貨款金額50,441,153元,亦即在同一期間,上訴人 應給付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50,441,153元,但同時晉鴻商 行等3家營業人亦應給付上訴人48,021,517元,則依一般商 業習慣,難道雙方不會就此主張互抵?因此上訴人自始主張 上訴人匯款予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之行為並無實際交易, 縱不予採認,則一進一出加減之結果,應僅有2,419,636元



(50,441,153-48,021,517=2,419,636)係所謂上訴人應支 付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購買肥豬肉及鵝肥肉之金額。原判 決逕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給付晉鴻商行等3家 營業人貨款金額50,441,153元與事實不符,其採證實不無前 後矛盾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郭定及葉明謀均承認渠等營利事業間確有買賣交 易豬油、鵝油等動物性油脂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向晉鴻商 行等3家營業人購買高達50,441,153元之豬油、鵝油之事實 ,然原判決僅引用郭定103年11月13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訊問 筆錄部分內容及葉明謀103年12月2日、4日於臺中地檢署之 訊問筆錄部分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倘依完整筆錄內容,郭定 、郭陳潘所稱匯款4,000餘萬元(原處分核定只有45,987,82 5元,後來增加至53,911,409元,減除同期間晉鴻商行等3家 營業人匯付上訴人3,470,256元,變為50,441,153元)包括 假交易部分並非全部都是買賣生鮮豬肉,且僅有少數是郭 定介紹或轉賣予葉明謀生鮮豬肉,此部分究竟有多少金 額是假交易、有多少金額是郭定介紹或轉賣予葉明謀生鮮豬肉,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有關葉明謀103年12 月2日、4日之偵訊筆錄與郭定所述者相同,因此依葉明謀與 郭定偵訊筆錄,可證所謂上訴人匯款給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 人4,000多萬元部分應係假交易,另郭定雖有介紹或轉賣生 鮮肥豬肉或少部分鵝肥膘,有時每個月還不到一次,數量極 少,其餘全部都是假交易部分,原判決實無從上開筆錄內容 證明有關生鮮豬肉或鵝肥膘有高達4,000或5,000多萬元之 事實存在;況該筆錄記載明明是指肥豬肉及少數鵝肥膘之買 賣,但原判決卻逕認係屬豬油與鵝油之買賣,顯與卷證不符 。若以原判決所認交易金額53,911,409元作為基準,並以郭 定、郭陳潘103年11月13日在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所載交易 金額為每公斤23元來計算,則交易數量將達2,343,974公斤 (即2,343.974公噸)之多之豬油及鵝油,如此多的豬油要 放到哪裡存放又要如何運送?參照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並無 大型油槽,只有小型油槽,最多只能儲存67噸油品,則原判 決認上訴人向晉鴻商行等3家營業人購買高達53,911,409元 之豬油、鵝油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鵝油每公升零售價格 介於515元至652元之間,則上訴人會以515元至652元之價格 購入再以30元至34元之價格出售?因此原判決所引用之葉明 謀103年12月、4日於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部分內容實為無稽 之談,因葉明謀當初是因想獲得交保才作這樣的陳述。又臺 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已明白肯認並無所謂摻 用鵝油之情,原判決斷章取義,僅擷取郭定及葉明謀上述訊



問筆錄部分內容作為認定係屬豬油與鵝油買賣之依據,其採 證實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 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第32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 ,其認定標準如左:……二、第3款至第5款,受託代購者,以 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 之價格為準。(第2項)前項第2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 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又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第2項)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違



章行為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 實審法院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 採信。另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若其不盡此等協力義 務,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證明強度,即 得以降低。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委任葉明謀至被上訴人 處陳稱:「……(問:貴公司97年至103年8月間自越南、馬紹 爾群島共和國等進口魚油計2,183,380公斤,進口後由誰至 船公司提貨?魚油進口後存放地點?)進口後由晉鴻至船公 司提貨,存放於晉鴻油槽內,因為魚油所有權是晉鴻的,他 們向我(應指上訴人)借信用狀。最後2筆約200噸,係本公 司自行進口供出售用途,本公司無儲存油槽,所以也是存放 在晉鴻油槽內,最後亦販售給他們……」(見原處分卷二第32 9頁談話紀錄影本、第327頁委託書 )等情在卷 ,已說明上 訴人自越南進口魚油,除103年係為供自己銷售外,餘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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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嘉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