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59號
TPSV,109,台上,225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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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 編輯,未經合理查證,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時間,在該等媒體登載如附表所示標題及文字內容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虛構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以偽造之和旺公 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第一審共同原告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 同)7億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民國103年12月底撥款予 借款名義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後,將 其中 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等不實言論 ,侵害伊名譽,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 ⑴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⑵將第一審判 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半版篇幅(寬35.5公 分、長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⑶將第 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20 號字體、全版篇幅(寬35.5公分、長52公分),刊登於 168 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及將該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 頂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 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 w.168a bc.net/_News/List.aspx)首頁頂端,期間至滿1年 (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股市聞人譚清連,伊 根據事實忠實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伊報導前曾向 安泰銀行、上訴人及總統府多方查證,上訴人與安泰銀行均 拒絕回應,總統府則回覆:吳敦義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等 語,故104年8月15日168周報第241期即將副總統之上開回應 一併刊出,伊已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且上訴人原為安泰



銀行總經理,105年6月間升任為董事長,顯未因系爭報導受 有何名譽上損害,伊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 劉永祥確有偽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系爭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斯時上訴人身兼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 (下稱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及主席,未於授信審查時以和 旺公司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主導駁回該 申貸案,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道 歉啟事刊登於168周報、168理財網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 168周報及 168 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周 報及理財網上刊登系爭報導,該報導內容主要論敘時任安泰 銀行總經理之上訴人與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 祥持偽造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安泰銀行核准並撥款7 億元,再給付 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 該事件牽涉金融秩序及和旺公司與安泰銀行全體股東權益至 鉅,攸關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報導已明白 表示其內容係引據譚清連之陳述,且確有譚清連其人,該報 導中「譚清連捉妖」專欄更由譚清連以第一人稱撰述,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就譚清連對系爭貸款案之揭發為報導,並非 憑空杜撰,即非無稽。至譚清連雖另案被通緝,致無從傳訊 為證,惟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報導內容非譚清連提 供。其次,劉永祥明知紅利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 對象,為取得系爭貸款,與和旺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 中和共同偽造內容含「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 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 和旺公司 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使和旺公司 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報 導敘述系爭冒貸案係就假造之董事會決議使和旺公司負擔連 保責任等內容,並非毫無根據。且上訴人確有出席安泰銀行 10 3年11月12日召開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並為主席,該次會 議亦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通過系爭貸款授信案,則系爭 報導引述譚清連消息並撰述系爭貸款乃劉永祥與上訴人「合 謀」「敲定」,尚非全屬揣測。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報導前 曾向寧國輝查證,而依證人寧國輝於刑案之證述內容,佐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原法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引據證人汪壽昌之證詞:安泰 銀行貸給紅利公司 7億元,紅利公司再轉借給和旺公司,本



件貸款給紅利公司時,知道名義人是紅利公司,但有資金需 求的是和旺公司等語,益見系爭貸款確有啟人疑竇之處。被 上訴人憑其查證,認潭清連前開指述具有相當可信度,進而 為系爭報導,事涉公益,難認有侵權之故意。又系爭 7億元 貸款經安泰銀行於 103年12月27日撥款至紅利公司帳戶後, 紅利公司將之轉至和旺公司帳戶,和旺公司再自其帳戶轉帳 7億5,000萬元予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 )以給付合建保證金,上訴人並憑此否認曾撥款 1億元佣金 予吳敦義,然考量佣金給付與否事涉隱密,其資金來源未必 與貸款流向相關,被上訴人無從查知紅利公司貸得款項之流 向,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已就系爭貸款案為查證,安 泰銀行回覆無法針對客戶資訊回應,上訴人復自承基於保密 義務不可能揭露客戶交易過程,可見被上訴人已向安泰銀行 求證,卻未獲釋疑。且系爭報導除引據譚清連之消息來源外 ,亦以相當篇幅呈現各方說法為平衡報導,使該攸關公共事 務利益事項,得以接受社會輿論全面檢視,被上訴人已合理 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報導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系爭聲明內容所示,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 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 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 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 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 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 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 ,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 ,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係引 據譚清連之陳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報 導前是否已向消息來源譚清連為查證?有何證據足以使其相 信系爭報導所載關於上訴人與劉永祥共謀以偽造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並將其中1億元佣金捐作吳敦



義之競選總統經費,系爭貸款乃上訴人以詐術掏空等內容為 真實?尚待原審釐清,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徒以劉永祥持偽 造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紅利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上訴人確有參與及主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經該會決 議通過貸款,即遽認系爭報導引述譚清連消息並載述系爭貸 款乃上訴人與劉永祥「合謀」敲定,並非全屬臆測云云,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曾向總統府及安泰銀行等查證,惟總統府於104年8月14日 即回覆表示時任副總統吳敦義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亦從 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被上訴人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期 盼貴報詳實查證,公正報導等情,有 163周報第241期、168 理財網網頁可稽(見一審附民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 156 、157、210、21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另向 原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證,證人寧國輝於刑案證述:被上 訴人於 168周報報導系爭貸款弊案前曾詢問伊有關該貸款事 宜,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專家,劉永祥用假的董事會 議紀錄去貸款,和旺公不能替其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 事會是不可能准的,怎會相信劉永祥用假的紀錄就貸到 7億 元,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伊只跟被上訴人說貸款有問題, 但佣金部分伊不清楚,且劉永祥如要給丁予康佣金,伊不可 能會知道。伊除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 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的管道等語(見原判決第 9頁)。足見 總統府已否認時任副總統吳敦義有意參選總統,更無收受 被上訴人所指該 1億元佣金情事,而證人寧國輝雖質疑系爭 貸款程序,然坦言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該 1億元佣金情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依其查證結果,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前開有關上訴人與劉永祥合謀冒貸及將佣金 1億元捐 作吳敦義競選經費之報導係屬真實,亦滋疑問。況被上訴人 於104年8月15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報導後,安泰 銀行旋於同年月17日發函表明上開報導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 ,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相同篇幅登載澄清及道歉啟事等情,亦 有存證信函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364、365頁),然被上訴 人仍繼續於同年8月22日及9月19日率為如附表編號 7至10所 示內容之報導,得否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非無再為斟 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逕以佣金給付事涉隱密, 未必與貸款金流相關,且已向各方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云云, 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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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