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82號
CHEV,109,彰簡,58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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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MARIANA(中文姓名:瑪芮娜、阿娜)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訴訟代理人 陳琮陽 
      洪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其子女在印尼國發生車禍需錢孔急,於民 國108 年4 月2 日在台灣前雇主家附近,向訴外人Rere借款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貸期間為1 個月,約定以對方交 付之繳款單10張按期清償,惟實際上僅取得現金4 萬3,000 元(即預先扣除當月利息7,000 元),並應對方要求簽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於同年4 月24日,另向訴外人Vi vian借款5 萬元,清償方式同前,實際上亦僅取得現金4 萬 3,000 元,並應對方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附 表所示2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就上開2 次借款, 僅各清償第1 期約定還款之金額(即各8,430 元),原告並 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Rere、Vivian是否為受僱於被告。對 方交付之各10期繳款單,總金額均超過原告實際所借款之金 額。又被告聲稱系爭本票係受讓自KING PINKIN CAPITAL LE NDING CORP. (下稱PINKIN公司),惟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讓與票款債權合意,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1381號、第1484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554 號、10 9 年度司執字第10911 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屬 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海外合法註冊之貸款融資公司PINKIN公 司委託代收原告貸款,並取得債權文件即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該2 張本票上均有原告簽名及指印,被告取得對原告之 債權共計20萬4,600 元,原告已清償1 萬6,860 元,尚餘18 萬7,740 元(未含滯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雖為印尼籍人 士,但系爭本票上均有印尼文字翻譯,並無辨識上之問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 項、第120 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 後段及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 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 、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等,先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復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足證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本票,可以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故PINKIN公司將 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即足彰顯其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 與被告,原告雖主張PINKIN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讓與合意,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可採。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係向Re re及Vivian借款,並應對方要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等語 ;佐以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係自PINKIN公司處受讓系 爭本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第三 人,第三人持有系爭本票後,再輾轉將之交付轉讓予被告 之事實。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外,原告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此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票本票各清償8,430 元、8,43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代收明細表(貸 款+ 結匯)各1 件附卷可參。據此核算,本件系爭本票票 款金額分別為10萬2,300 元、10萬2,300 元,扣除原告已 清償之上開金額,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票款各為9 萬3,870 元、9 萬3,870 元,被告於此範圍之票款債權仍屬存在。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款中各8,430 元部分已 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就前開金額部分已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於超過9 萬 3,87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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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MARIANA │108 年4 月2日 │102,300元 │108 年5 月3 日│0000000 │
├──┼────┼───────┼──────┼───────┼─────┤
│ 2 │MARIANA │108 年4 月24日│102,300元 │108 年5 月21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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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